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33號
PCDV,107,法,3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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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蔣聞哲 
      楊忠彬 
      陳振銘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員生
消費合作社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決 議解散,並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4 月25日新 北府社團字第1070727288號函許可在案。茲因清算人即聲請 人業依民法第40條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即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含繳納稅捐),依章呈規定辦理移交剩 餘財產於應得者,並於107 年7 月4 日清算終結,爰檢附業 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盈餘分配 表、查帳報告書、清算人就任報告書、清算終了報告書、清 算登記證、章程等文件,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語。二、按「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 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合作社決議解散, 應於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第1 項)合 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4 項)清算人應於就 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1 項)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 ,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第2 項)清算人由法院 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合作社法第2 條之1 、第57條 第1 項、第60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作社法為民法 特別法,合作社清算程序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規定,除合作 社清算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者,方由法院監督外 ,餘均由主管機關監督(法務部106 年3 月27日法律字第10 603501960 號函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7 年4 月10日經第42屆臨時 社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



等情,業據提出第42屆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 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9頁),堪認屬實 。是以相對人既係決議解散,並由相對人之社員大會選任清 算人,非經由法院選任清算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 定,相對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即應陳(呈)報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備查即可,毋庸陳(呈)報法院。至民法第42條雖 定有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然因合作社法第60條及第65條為 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合作社之清算,自應優先適用合作社 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呈報並聲請 清算終結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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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