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7號
PCDV,107,抗,5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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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郭寶卿
      游智國
相 對 人 張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蓋相對 人前委託代書向抗告人郭寶卿要求新臺幣(下同)11,000,0 00元塗銷債權及解除設定,並開立二張即期本票,今又毀約 ;郭寶卿因遭相對人騙取借款11,700,000元之3分月息重利 ,致精神耗損嚴重、加重腫瘤(乳癌)嚴重,盼司法公正審 判,命塗銷抵押權設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第9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 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已於107年1月22 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07年2月21日逾期仍未繳納, 此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原審卷第75至79頁 ),足見抗告人確實未遵期補繳抗告費,則依上開說明,原 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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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