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2號
PCDV,107,抗,17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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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余雅蓮 
相 對 人 王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票之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記載有發票 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4紙,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伊是於民國101年4月任職相對人所開 設養生館期間所借貸,先前以不定期、陸陸續續每個月扣薪 約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不等金額之方式還款,也曾以面 交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將近超過原本所借貸的金額,只是基 於朋友間信任關係,以致伊當時未取回因借貸簽立之本票及 借據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又縱認抗告人 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 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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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台幣)│ │ │ │ │
├──┼──────┼─────┼─────┼──────┼────┼──┤
│001 │101年4月25日│100,000元 │未記戴,視 │104年4月20日│CH231236│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002 │101年4月25日│100,000元 │未記戴,視 │104年4月20日│CH231237│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003 │101年4月25日│200,000元 │未記戴,視 │104年4月20日│CH231239│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004 │104年2月8日 │150,000元 │未記戴,視 │107年2月1日 │CH583134│ │
│ │ │ │為見票即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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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