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李明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才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並經受理在案,又因相對人等為李姓親族,顧及 情誼,抗告人先以聲請調解方式,盼相對人等出面說明,如 日後相對人等不願出面說明或調解不成立,方有進行訴訟之 打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 條分別定有規定。另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才崇、李錦明、劉李秀英之住所分別位 於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西區、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22號卷第29至33頁), 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本文規 定,各該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提出 之調解聲請狀記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才崇等3人返還土 地,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是依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依法即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審判 籍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主 張盼先以調解方式處理,若調解不成立再進行訴訟等情,惟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調解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法院之 規定,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原 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