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2號
PCDV,107,抗,13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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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楊容嫻 
相 對 人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況相對 人扣除其前妻所負2張本票債務後,對伊已無債務存在,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年 12月30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6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 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 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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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