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65號
PCDV,107,家調裁,6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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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馮麗娟
      馮麗萍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卓儀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馮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馮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母游玉自吳永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麗娟馮麗萍之母游玉與吳永福於 民國67年9月15日離婚,又游玉分別於離婚前之61年7月1日 產下聲請人馮麗娟、於65年3月3日產下聲請人馮麗萍,聲請 人依法推定為吳永福之婚生子。然聲請人之母與吳永福分居 多年,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收受DNA鑑定報告後,始確 認其等之生父為馮振昌吳永福,因吳永福已於102年2月17 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等規 定,訴請確認聲請人非游玉自吳永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詞 。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無意見。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法律推定之生父 吳永福已死亡(有吳永福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應 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 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亦有明 文。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聲請人之母游玉於與吳永福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吳永福之婚生子,惟聲請人 經鑑定結果應非吳永福之親生子,有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0 日登記案號PT3069-2及PT3069-1親子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 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 據。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吳永福除戶戶籍謄本、親子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DNA鑑定證明為馮振昌之子 ,應非游玉自吳永福受胎所生無訛,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游玉自吳永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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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