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雅娟
蔡佳琪
蔡品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駱美蘭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非訟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聲請人之父蔡永 忠婚後陸續育有聲請人3 人。詎相對人因沈迷於賭博等情, 經常外出不歸,未善盡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均賴同住 之親戚照料。嗣相對人更於聲請人戊○○約6 、7 歲時棄聲 請人不顧而離家,往後對聲請人無任何聞問,雙方毫無母女 情誼。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業如 前述,核其情節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係於103年3月14日 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 會福利中心評估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4550 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無所得財
產之事實,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為憑,則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雖主張 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其所舉 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甲○○於107 年8 月7 日到庭證稱:以 前伊與聲請人一起住在三合院,是住在雲林。聲請人父母是 做小生意,有賣豬肉、魚等等,沒有固定攤位,她們父母有 時候一起出去賣,有時候單獨出去賣。他們去做生意時,會 拜託伊等幫忙看一下小孩。相對人沒有跟聲請人父親一起出 去做生意時,只有偶爾照顧小孩,很多時候都往外面跑。聲 請人蔡品研5 歲、聲請人丙○○7 歲、聲請人戊○○8 歲時 ,相對人就拋下她們離家,沒有再回來。伊跟伊婆婆有去茄 萣找相對人要她回來照顧小孩,她不肯,伊等有請警察過來 處理,她藉故說要去上廁所就跑掉了,其後伊等再也找不到 她了。相對人離家前,沒有顧小孩時,是跑出去找朋友玩牌 、喝酒。有一次中午12點,三個小孩要吃飯,相對人還沒有 回來,伊婆婆叫伊出去找她,伊去隔壁村子找到她,發現她 在跟人家玩撿紅點,那次伊叫她回來,她有回來煮飯,不過 有時後伊去找她的時候,伊也找不到她人在哪裡,相對人離 家後,聲請人戊○○是伊幫忙帶,聲請人丙○○、蔡品研是 伊婆婆幫忙帶等語,可見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即聲請 人8 、7 、5 歲前,對聲請人縱非全心全力在照顧,仍非完 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 且於相對人離家後,尚有聲請人之祖母、伯父接手照顧聲請 人,提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由上開情狀以觀,聲請人自 幼及長之生活縱然艱困,但參諸民法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 三點:「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等語,則相對人前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 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
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 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極盡縮減自身 所需而扶養父母。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大陸地 區配偶乙○○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憑。 ㈡依卷附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戊○○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214, 846 元、1,342,451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07,540 元;聲請 人丙○○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0 元、400 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聲請人蔡品研於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64,32 1 元、104,36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參佐聲請人戊○○ 到庭陳稱:伊年薪125 萬元,沒有負債。聲請人丙○○因有 躁鬱症,多數期間沒有穩定的工作,不過沒有穩定就診,所 以沒有相關診斷證明等語;聲請人蔡品研到庭陳稱:伊之前 是在電子廠工作,年薪22萬元左右,伊於105 年4 月生了第 二個子女,因沒有人可以幫忙帶,所以伊就辭職,目前是全 職家管,伊先生做水泥工,平均一個月三萬元左右,養一家 四口及伊婆婆等語,足認相對人丙○○、丁○○目前縱無工 作,然均非無法工作,且相對人丁○○尚有兼職之收入,是 聲請人3 人均不致因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情事。
㈢末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7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385元,並考量相對人現每 月有安養費用25,000元之需求、相對人尚有其配偶應分擔其 扶養義務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用3,500 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 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 元、聲請人蔡品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 元應屬合理。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