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田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之106年度家救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兩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 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7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此有上開原裁定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因於申請法律扶 助時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不實,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於107年3 月27日撤銷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案件,並於107年5月25日撤銷 扶助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函文、本院107年6月11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認定其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檢具之資料及陳述有虛 偽不實之處,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爰依法撤銷本院106年度 家救字第304號予民事裁定。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田禮誠、田瀅琳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分別按 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依105 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3 .81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800,000元(10,000元×2人×12月×10年=2,4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