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44號
PCDV,107,家聲抗,4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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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張吳銀霞
非訟代理人 張有村
      張有銘
      張有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吳銀霞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 胞姐,被繼承人林吳雪釵雖係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死亡, 惟抗告人未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訊息,直至106 年11月間接 獲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有債權人代為申辦土地登記乙事,經 詢問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地方法院及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 家屬後,方知因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 棄對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繼承權,致抗告人就被繼承人 林吳雪釵之遺產取得繼承權。然抗告人現已95歲,年事已高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貪念,亦無力代為處理相關債務瑣 事,願意拋棄繼承權,另祖父母早已亡故,已無可告知之其 他繼承人對象,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於101 年5 月1 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 林吳雪釵之繼承人,並於101 年7 月10日與前順序繼承人一 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認抗告人當時因並無聲明拋棄繼 承之真意而遭駁回,然至遲於抗告人101 年8 月24日收受本 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駁回裁定時,抗告人並已知悉其 得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人乙節 ,與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不符:
依社會通念,亡故者皆由其子孫繼承其遺產,被繼承人林吳 雪釵膝下子女眾多,抗告人僅係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胞姐, 當無可能想到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縱因往生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若非有人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亦非當然知悉依順位得為繼承人。故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林吳雪釵死亡之日,即知悉得為被繼承人林吳雪 釵之繼承人,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稱抗告人已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鈞院101 年度司繼 字第1537號駁回裁定,必然已知悉得為繼承人乙節,亦與事 實不符:
抗告人及抗告人同居家屬均未收受過任何法院文書,亦從無 有人代收該案文件或通知,而鈞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案卷附送達證書之作成,亦無法證明抗告人已然知悉被繼承 人林吳雪釵已死亡之情事。況果若鈞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相 關裁定,當無須再以電話詢問抗告人之外甥女林英枝,足認 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方式,有抗告人可能不知悉之疑慮。 ㈢依鈞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案卷附101 年8 月17日家事 庭電話紀錄單,更可證明抗告人始終不知已成被繼承人林吳 雪釵之繼承人:
依該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可知101 年8 月9 日鈞院係電詢抗 告人外甥女林英枝而非抗告人,亦即該裁定係以第三者之轉 述為裁定理由。而林英枝除久未與抗告人聯繫而可能無法提 供鈞院關於抗告人之聯絡電話資料外,亦不曾與抗告人談及 關於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繼承問題,林英枝並於抗告人 家人以電話詢問此事之來龍去脈時,再三致歉從未通知抗告 人有關拋棄繼承林吳雪釵之遺產等事,造成抗告人之困擾。 ㈣綜上,抗告人確係於106 年11月間接獲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 有債權人代為申辦土地登記乙事,始知被繼承人已死亡,為 此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胞姊,被繼承人 林吳雪釵於101 年5 月1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予以 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雙親均已歿,故抗告人即 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繼承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繼承人乙節,即堪認屬實。五、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原審以抗告人聲明本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拋棄繼承案卷



宗,依卷附聲請狀及相關資料,可知該案聲請狀上雖列抗告 人同為聲請人,並以林英枝即該案聲請人為送達代收人,然 其上僅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吳文芳之簽名,但並無其2 人之印 鑑印文,嗣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及吳文芳之最新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裁 定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林英枝,並由林英枝之管理員簽收 ,嗣林英枝於101 年8 月6 日補正吳文芳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因其中未見抗告人之補正資料,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 乃於101 年8 月9 日聯繫林英枝,並詢問其為何未補正抗告 人之印鑑證明,林英枝表示「我有問過吳銀霞,但她年紀已 大,覺得麻煩,不想聲請,請法院駁回處理」等語後,本院 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1 年8 月24日送達林英枝,並 由林英枝之管理員簽收等情,有聲請狀、送達證書、裁定書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案之相 關文書,且直至106 年11月間接獲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有債 權人代為申辦土地登記乙事,經詢問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 林吳雪釵之繼承人後,始知其已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繼承 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6 日埔地一字第1060010802號及106 年12月18日埔地一字第 1060012138號函、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 第1537號公文封照片等影本為證。
㈢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委請林英枝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業 據證人即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女林英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問:林吳雪釵是你什麼人?)答:我媽媽。」、 「(問:什麼時候過世?)答:101 年5 月1 日過世。」、 「(問:他過世後你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答:有。」、 「(問:為何要辦理拋棄繼承?)答:房子921 倒了,合庫 有貸款,還有一些私人債務,以前有來追償過,但是在我們 拋棄繼承後沒多久就往生了。」、「(問:提示本院101 年 度司繼1537號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否是你寫的?)答: 是。」、「(問:當時除了你還有誰拋棄繼承?)答:家裡 面十幾個有繼承關係的我都有聲請。」、「(問:當時你是 否有跟這些人講過這件事情?)答:有。」、「(問:提示 上開聲請狀,為何吳文芳跟抗告人沒有在上面用印?)答: 抗告人我沒有通知,吳文芳是舅舅有沒有用印我忘記了,我 有跟吳文芳講過這件事情。」、「(問:你如果沒有跟抗告 人講過,為何要幫他辦理拋棄繼承?)答:我忘記我有寫他



的名字。」、「(問:後來法院有發裁定請你補正,吳文芳 跟抗告人的戶謄跟印件證明,提示上開卷宗34頁,是否有收 到?)答:有,我收到補正函十幾封,但是我都沒有拆。」 、「(問:提示上開卷宗49頁,後來你有具狀補正吳文芳等 人的資料,顯然你有收到裁定也有看過內容,有何意見?) 答:我忘記了,我後來有跟吳文芳講要資料,並請吳文芳跟 抗告人講這件事情,那時抗告人年紀大生病臥床,吳文芳跟 我講說,抗告人年紀大了,不需要這麼麻煩。」、「(問: 你是否有直接跟抗告人聯絡過?)答:沒有。」、「(問: 你是否有跟抗告人的小孩聯絡過?)答:沒有,我不知道他 們的電話,都是吳文芳聯絡的。」、「(問:提示上開卷宗 的電話紀錄,事務官有打電話給你問你為何沒有補正抗告人 的資料,當初你回答的內容,有何意見?)答:我忘記了, 我印象中好像有打,我是經過吳文芳跟我轉述的。」、「( 問:提示上開卷宗56頁,是否有收到駁回聲請的裁定?)答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問:你是否有收到准予備 查的通知函?)答:有。」、「(問:剛剛所提到聲請駁回 裁定,有你們管理員簽收,有何意見?)答:沒有印象。」 、「(問:你是否有跟吳文芳或其他人講抗告人的聲請沒有 過?)答:我不知道沒有過,我沒有拆信。」等語。 ㈣另證人即抗告人胞弟吳文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問:林吳雪釵是你的誰?)答:我最小的姊姊。」、「( 問:他何時過世?)答:我忘記了。」、「(問:後面那個 人你是否認識?)答:林吳雪釵的女兒。」、「(問:當時 吳雪釵過世時的時候,他女兒是否有跟你講要辦理拋棄繼承 ?)答:有。」、「(問:當時他怎麼跟你說?)答:叫我 拿身分證跟印章給他讓他去辦。」、「(問:除了幫你辦理 ,是否還有幫別人辦理?)答:我不知道。」、「(問:是 否有幫你大姊抗告人辦理?)答:我忘記了。」、「(問: 抗告人當時是否住彰化?)答:是,當時我住埔里。」、「 (問:吳雪釵的女兒平常跟抗告人是否有在聯絡?)答:沒 有。」、「(問:當時辦理拋棄繼承是誰跟抗告人聯絡?) 答:林英枝拜託我去跟抗告人講,但我跟林英枝講說抗告人 年紀大了,不需要辦理。」、「(問:為何你不跟抗告人講 ?)答:當時已80、90歲了。」、「(問:後來拋棄繼承是 否有辦理成功?)答:我不知道,林英枝沒有跟我講。」、 「(問:當時要辦理拋棄繼承是否有問他為何要辦理拋棄繼 承?)答:沒有,他只叫我拿身分證跟印章給他。」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證人林 英枝、吳文芳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參以證人林英枝



時與抗告人或其家屬素無聯繫,證人林英枝因而透過證人吳 文芳轉答上情,而證人吳文芳鑒於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斯時 臥病在床,不想打擾抗告人,因此未告知抗告人,亦不違常 情,堪認證人林英枝、吳文芳證述內容可信。
㈤基上事證,抗告人不曾主動委託林英枝替其辦理拋棄其對被 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繼承權外,亦不知悉證人林英枝有代 其向本院提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繼承權聲明 ,並以林英枝為其送達代收人等節,上開過程均是證人林英 枝與吳文芳自行決定,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抗告人,難認 抗告人斯時確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已為被繼承人林 吳雪釵之合法繼承人。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未受通知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直至106 年11月間接 獲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後,始知其為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合法 繼承人乙節,應屬可信。
六、綜上,抗告人係於106 年11月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如前 述,則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1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林吳雪釵之繼承權,既未逾3 個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資料,逕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 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 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遺產之繼承權 ,准予備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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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