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俞蓮云
被 告 黃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6 日在臺申辦登記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000 號,嗣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在未事先 告知之下,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此後即未再返家 ,且未主動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亦未告知去處,雖經原 告尋找,仍無所獲,至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 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 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7 月15日與被告結婚 ,嗣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街 000 號。詎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在未事先告知之下,
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此後即未再返家,且未主 動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亦未告知去處,雖經原告尋找 ,仍無所獲,至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除 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之結果,被告確於105 年4 月4 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署107 年 1 月15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核與 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於97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後,來臺與被 告同住,被告卻於105 年4 月4 日無故離家出境,並於出 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2 年餘,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 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 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 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4 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家,亦未與 原告聯絡,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