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48號
PCDV,107,婚,34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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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李吉米
被   告 許美美(菲律賓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菲律賓華僑之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29日結 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戶籍登記。嗣被告不適應台灣氣 候而有氣喘毛病,遂於94年間返回菲律賓定居,雙方僅偶有 電話聯繫,後來毫無往來,兩造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雙方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友人RAMILO MARILOU LICAYAN到庭證稱:「我 來台灣工作,有時會回菲律賓,來往兩地已11年,我認識聲 請人約二年,聲請人的妻子已回去菲律賓很久,沒有消息」 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 以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民,無共同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堪認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的原告住所地, 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後,返回菲律賓,此後 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 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 既有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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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