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明道
被 告 王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4 月21日結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婚後被 告對原告父母家人存在種族歧視,屢屢忤逆尊長,致原告左 右為難,且被告對子女教育建立在唯利是圖的觀念上,在子 女成長過程中,對子女的性向發展、社團活動、生活需求, 均推辭不理,甚至暴力相向,致子女心靈創傷。 ㈡兩造長年因人生觀不同發生爭吵而不合,於92年間,被告提 出離婚協議與分居要求,原告因長年飽受精神壓迫,並顧及 父母吵架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只得同意。然原告雖在外居 住於女性朋友家,仍負擔子女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反觀被 告身為人妻、媳婦卻未曾盡到協助照料公婆之責任,對原告 父親病逝、母親因病開刀治療等事均置之未理。 ㈢被告於92年間要求離婚並支付高額贍養費,實在不合理,現 原告於臺東務農及照顧年邁母親,更無能力支付。又被告未 曾善盡共同教養子女的責任,作為一個公司負責人,其所得 利益均僅供個人私用,所累積之財富遠勝於原告,何得要求 贍養費。
㈣兩造分居迄今已十幾年,情感業已疏離,雙方維持婚姻關係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對家庭 生活負擔及壓力之不加聞問、關心及猜忌,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項事由,訴請鈞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一名單純的家庭主婦,88年間原告安排被告在同一公 司上班,卻又要求被告離職至另一公司就職,經被告婉拒後 ,原告不滿,遂開始晚歸,嗣於93年8 月10日起,原告離家 出走與外遇對象共住在龍潭,迄今已13年餘。 ㈡被告於原告離家後,獨立照顧幼子,扛起家中經濟,房東曾 告知因原告沒有責任感,合約遂改由被告簽約,13年間有賴 周遭人相助,讓2 名子女順利大學畢業,被告與子女間同甘
共苦、相處融洽與團結,非如原告所稱有何不予理會之情。 ㈢即便原告如此對待被告,當時原告之母住院,被告仍準備物 資探望與兒女至醫院探望婆婆,因原告與外遇對象同居在外 故不知此情,另原告之父過世時,被告亦告知子女如需金錢 ,被告願意負擔,當時因外遇對象均待在原告身邊,故被告 無法介入處理任何事情,並非被告不願意協助。 ㈣原告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同居迄今,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甚至時常攜同外遇對象至親朋好友家作客、旅遊,對被告精 神傷害甚大,其離家出走13年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2 次 ,又向法院提告1 次,若原告堅持離婚以給予外遇對象名分 ,應該給付被告贍養費,始符公平。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依法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7年4 月21日結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兩造經常爭吵,被告要求離婚,原告無 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而離家,兩造即未同住至今,雙方感情 業已消磨殆盡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表示原告所言 全然不實,當初原告擅自離家係因與外遇對象同居,迄今已
13餘年,此後被告一肩扛起照顧家庭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匯 款證明27紙、房租合約書影本、生活支出收據5 紙等件為憑 ,復據兩造之子陳佳琳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跟父母同 住?)我現在跟媽媽住。」、「(問:多久沒跟爸爸住?) 十幾年了。是爸爸離家,大概是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詳細 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有聽爸爸說是媽媽個性的關係,兩人觀 念不合,所以相處不好。」、「(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 )因為阿公的關係,所以爸爸常跟媽媽吵架,爸爸認為媽媽 應該在家裡煮飯就好,不應該管爸爸的事業,但工廠是媽媽 拿錢出來投資的。所以父母常為了金錢發生爭執,爸爸常會 私下找客戶預借現金,造成媽媽發不出員工的錢,這是媽媽 告訴我的。」、「(問:爸爸離家後是否還有拿錢養家?) 到我高中的學費、生活費原則上都是爸爸出的,但家裡開銷 水電費是媽媽出的,但爸爸有付房租,姐姐的學費到高中也 是爸爸付的。」、「(問:是否有聽過爸爸外遇的事?)有 聽過。我有見過,姊姊也見過,我們都叫她小阿姨,我國中 的時候就知道她了,我也不知道媽媽何時知道的,但媽媽應 該也是早就知道。」、「(問:爸爸離家後住在哪裡?)桃 園龍潭,跟外遇對象買房子住在哪裡。」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前開證人所證述,核 與被告抗辯一致,且其係兩造所生之子,證言誠為平允可信 ,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對此原告固抗辯稱:子女對外遇 的認知有落差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其主 張。再者,由被告所提卷附照片觀之,原告與該異性友人參 加多達十幾人之聚餐活動,於公眾面前竟以左手環於該異性 友人腰際,顯見原告與該異性友人關係匪淺,益明原告所抗 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目無尊長;教育方式致子女受有心靈創傷 ;被告未曾盡到協助照料公婆之責任;被告提起離婚致兩造 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為真實。又縱 使本件原告於離家後確實仍負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責 任,此情並與證人證述相符,惟查,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致雙方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13年餘,現兩造感情疏離,顯然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信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然衡酌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持續,主要係因原 告離家與異性同居在外13年餘,未再返回共同住所與被告生 活居住,致雙方無法再為良性互動所致,依此情形比較衡量 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
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揆諸前揭 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