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春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燕櫻間107 年度婚字第11號請求離婚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一併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離婚事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