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賴萮溱(原名賴美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4 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鈞院104 年 度存字第4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72 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47 號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494 號提存書、104 年度家 調訴字第572 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相對 人林家富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是相 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