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29號
PCDV,107,司聲,529,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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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歐啟美
相 對 人 賀艷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即原告)賴偉傑與相對人 (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高飛盧敏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第三人賴偉傑起訴聲明:㈠賀艷梅高飛盧敏等人應賠償聲請人歐啟美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本息。㈡賀艷梅高飛盧敏等人應賠償第三人賴偉傑50 萬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假執 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賀艷梅應給付聲請人歐啟美5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聲請人、賴偉傑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賀艷梅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第三人賴偉傑負 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偉傑共 同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有繳費收據附卷可證。是 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偉傑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元(計算式:10,900 元×1/10÷2=54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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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