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07號
PCDV,107,司聲,40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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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嘉一 
相 對 人 顧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為擔保其借款請求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對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受理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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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