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潘姵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恩宏已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為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遂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潘姵綺未向本院提出其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蓋 用印鑑證明用印,是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 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本院復定於107年8月16日開庭調查,並 請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前命補正事項到院,然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補正事項,另本院透過聲請人於聲請 狀上所載之電話,亦無法與聲請人取得連繫,此有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非訟事件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按上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