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59號
PCDV,107,司繼,75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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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張黃玉珍
聲 請 人 吳高月
監 護 人 吳建煌
聲 請 人 黃勇鑫
共同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海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正宗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為被繼承人高海田(男、大正2年9月1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明智町三丁目五十九番地、民國4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海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繼承關係人黃高奔所留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高海田則在上開土地設有 地上權,然被繼承人前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43年 4月15日 死亡並經確定,查被繼承人無嗣,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 被繼承人高海田於前開土地所設地上權塗銷等事宜,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正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85年度 亡字第23號裁定、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05年度 亡字第64號裁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既陳正宗地政士到庭表明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7年5月24日非訟事件



筆錄、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暨同意書),並考量其 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選任陳正宗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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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