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
聲 明 人 紀宜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建全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 亡,聲明人紀宜君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各1件 為憑。
三、本件聲明人紀宜君雖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前為紀淑 美所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是聲明人與其養母紀淑美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 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與其生父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