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403號
PCDV,107,司繼,140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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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明 人 楊宣琳
      楊官諭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宣琳楊官諭係被繼承人楊陳 秋子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陳秋子與聲明人楊宣琳楊官諭為祖孫關 係,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男楊國鵬雖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查代位繼承已歿長男楊國正應繼分之 孫子女楊慧寧、楊慧儒及楊永強、三男楊國邦及長女楊淑貞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 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楊國邦、楊淑 貞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楊慧寧、楊慧儒及楊永強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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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