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11號
PCDV,107,司繼,131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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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
聲 明 人 黃弘歷
法定代理人 黃雲盈
法定代理人 許素芬
聲 明 人 黃禾萱
      楊宇新
      楊茜雯
      王茹霆
法定代理人 王清標
法定代理人 許素怡
聲 明 人 胡芷芹
      胡芷馨
法定代理人 胡進智
法定代理人 許素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弘歷黃禾萱楊宇新楊茜雯王茹霆胡芷芹胡芷馨為被繼承人許文雄之孫,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許素芬許素青許素育許素怡許昭偉,除許素芬許素青許素育許素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許昭 偉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而係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 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許昭偉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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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