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彭維添
相 對 人 廖家豪
廖嘉盈
王威智
徐鳳媛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徐鳳媛、徐淑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徐鳳媛、徐淑芬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領取補償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提出相對人退郵信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三、㈠關於相對人廖家豪、廖嘉盈、王威智、徐淑芬部分: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王威智、廖家豪、廖嘉盈、徐淑芬之戶籍址訪查, 結果相對人廖家豪、廖嘉盈、王威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相 對人徐淑芬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新莊分 局107 年5 月10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73418905號函、三重分 局107 年5 月23日新北京重刑字第1073389355號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廖家豪、廖 嘉盈、王威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廖家豪 、廖嘉盈、王威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關於
相對人徐淑芬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聲請對徐 淑芬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徐鳳媛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徐鳳媛於民國98年 8 月17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徐鳳媛之應受送達處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徐鳳媛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