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 對 人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因招 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意思表示通知函及退郵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 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小醉戶籍址 地,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小醉之戶籍址地無人應門, 且其信箱信件滿溢顯無人收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85754號函 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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