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526號
PCDV,107,司拍,526,2018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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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相 對 人 黃高阿美
關 係 人 李進發(即李碧婷之繼承人)
      李錢素貞(即李碧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高阿美於民國99年7 月9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李碧婷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72,217 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7年6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李碧婷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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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