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40號
PCDV,107,司家他,4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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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宗偉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楷宸等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宗
偉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
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楷宸等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林宗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略以: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連惠 絹新臺幣(下同)15萬2,363元。2、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 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林柏璁扶養費1萬500元。2、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之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楷宸扶養費1萬500元。又上開2、3 聲明之定期扶養費請求皆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 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72,363元(計算式:152,363+ 10,500×12×10×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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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