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869號
TPDV,88,重訴,869,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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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五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整及 其中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七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簽署高雄科學 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航空與太空廳及生物科技廳AV軟體與硬體工程合 約,御匠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作高雄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右開軟硬體工程,雙 方合意約定軟體製作費含稅價為每分鐘二萬元,硬體之實際數量總價與規範則 約定於確定後另訂附件,此有右開合約書為憑。嗣原告公司依約施作,且經被 告御匠公司確認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表示保固期限應已開始,又 科博館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試車對外開放,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正式對外開 放供民眾參觀使用,則本件工程業已完成,應無疑義,原告公司依約請求工程 款,洵屬合法。
(二)依雙方簽署右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 1軟體付款:腳本審核通過百分之二十。




毛片審核通過百分之三十。
成品安裝測試百分之三十。
2硬體付款方法:進場安裝完成百分之五十。
軟體搭配測試完成經館方確認百分之三十。
3總工程初驗百分之十五。
4正式驗收合格百分之五。
以上工程款於館方付款到被告御匠公司帳戶後三個工作天內電匯至華南商業銀 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公司戶頭,詎被告御匠公司非 旦未依右開付款期限付款,迄今尚有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付, 申言之,
(1)生物廳總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其中軟體部份工程 款為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硬體部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三萬五 千七百九十六元。
(2)航空與太空廳總工程款為一千零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中軟體部 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硬體部份工程款為五百三 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3)綜右(1)(2)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軟體部份工程款為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硬體部份工程款為八百八十九 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4)按被告御匠公司迄今關於軟體部份工程款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分文未付 ,至於硬體工程款則僅支付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即航空與太空廳硬 體部份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生物廳硬體部份工程款亦僅支 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綜上所述,被告御匠公司積欠工程款達 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四)事實上被告御匠公司拒付工程款之理由無非以軟體部份經其核算時間應縮短, 同意支付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而硬體部份經其訪價後同意支付六百九十三萬 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縱退萬步言 ,姑不論其主張合法與否,惟其至今支付款項僅有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至 少存有差額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款項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五)況本件工程原告公司已依約施作,就軟體部份而論,被告御匠公司倘認為應依 其計算時間支付款項,則軟體部份時間由目前放映時間四百三十八分六秒縮減 至御匠公司核算之二百三十二分三.三秒(詳細縮減時間項目請參照被告御匠 公司所製作之時間表),然目前放映內容及時間長度係科博館所驗收認可,應 無任由被告御匠公司或本公司刪減內容縮短時間之可能。至於硬體部份,本公 司請款價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與預估價格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節省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應屬合理,被告御匠公司謂其訪價價額較低 ,是因未斟酌本公司須支出之維修安裝費及應得利潤等,則其主張應屬無據。 被告公司非旦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直指原告公司 所言不實,實屬無稽,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七)查原告日前接獲被告公司具名之函件,其中謂因被告公司委託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請求本公司函覆截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 公司結存被告公司帳款餘額,而在其所附回函中,被告公司已載明:「截至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戶(即原告公司)結存御匠設計(即被告公 司)一千三百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除下列各項..,經核對無誤」等文字, 要求原告公司簽章後擲回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是足知,被告公司已自認 對原告公司尚有帳款一千三百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該筆帳款即本案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蓋兩造除本件工程尚有未結工程款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在,再者, 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而被告公司 所承認積欠帳款則為一千三百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可說完全一致只有差額三 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亦足證明被告公司已承認至少積欠原告公司一千三 百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洵屬無疑。
(八)本案經 鈞院詳細審理並至高雄現場勘驗後,關於爭執及不爭執項目業已確定 ,茲分列於左:
1生物廳無爭執部份:
⑴AV4:以一分八秒計算。
⑵AV5:以一分二十八秒計算。
⑶AV6:以一分二十二秒計算。
⑷AV7:以一分九秒計算。
⑸AV9:以二分三十秒計算。
2爭執部份,略分四種模型:
⑴雙影幕電視投影機:如AV1。
⑵電腦顯現時間:即變暗或變明時間應否計價:如AV2。 ⑶語音長度計算之方式:如IN4。
⑷靜止畫面圖片計價方式:如IN12、IN13、IN15、IN16、 IN17、IN18、IN19、IN21、IN23、IN24、IN 25、IN26。
其中右⑴雙影幕電視投影機,既是二套設備顯現且內容並非相同,理應無從 以一套放映時間計價。至於電腦在漸明或漸暗之畫面,本為設計之一環,亦 為播映內容之一部,當予計價,方屬全理。語音長度之播映,尤無任被告所 言應折為五分之一長度時間之理,試問IN4之節目之長度為一分五十八秒 ,如何以被告所稱五分之一長度時間即二十四秒聽完全程節目?而本案之關 鍵爭執,即靜態畫面之計價時間,究為原告所指十五秒或為被告所稱一秒, 就此請斟酌科博館之證人李如菁洪楚源等二人如左證言。 (法官)問:長度決定權由何人決定?
李:劇本或毛片審核是質要求為主,我們未要求長度。 洪:二者公司同一,也是相同情形。
(法官)問:每一單元是否要載明時間?
李:有些有載時間,有些沒有時間,我們要求質的方面。 洪:有的有寫,有的沒有寫,沒有一定要求時間。 李、洪:我們都是質的要求,顅問有時會要求加某部分,而不是要



求時間長短,審查只要專家同意即可。我們有需要他們說明 時會請御匠的人來看,決定權在我們。
3由右開證言即知,關於節目內容方面,被告公司是無從以時間過長之理由向科 工館提出抗辯,而是必須依照科博館之要求達到合約品質,始能通過驗收請領 工程款,就此被告之前辯稱本案工程未經被告公司驗收云云,誠屬卸責之詞, 蓋本案工程是以科博館驗收為主,難道本案工程有那些是科博館認為已可驗收 而被告公司認為不可驗收之項目?
4再者,科博館對本案工程既要求品質,則關於靜態畫而之計價時間,即成一關 鍵問題,即被告公司主張靜態畫面只能以一秒計價(即每張靜態圖片只能計價 三百餘元),則原告公司所製作之靜態畫面只須有一秒放映出現時間即可,然 試問只有一秒時間畫面上之內容(包含文字及圖形等),使用人有辦法理解? 而每個靜止畫面間隔一秒之方式,能為科博館質的要求所認可?被告公司捨棄 慣常計價方式而主張以一秒計價,非旦悖於常理,亦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其所 辯靜態畫面以一秒計價之主張,不可採信。
5航太廳爭執部份:
⑴AV1-AV7、AV9-AV11,是爭執片頭部份須否計價。 ⑵IN18、IN32、IN35、IN39、IN40、IN41、IN4 2均是爭執靜態畫面之計價方式。
⑶IN38、AV8是語音播放系統。
關於右1、2、3爭執,實與生物廳之爭執情形相同,爰引用生物廳所敘理 由主張之。
(九)兩造爭執情形再分析如下:
1軟體部分:
⑴生物科技廳部分:
①雙影幕電視投影機:如AV1
查本件雙影幕電視投影機,係屬二套設備顯現,且其內容並非相同,實 無從以一套放映時間計價。
②電腦顯現時間:即變暗或變明時間應否計價,如AV2 A查本件電腦顯現之漸明或漸暗畫面,本為設計之一環,亦為播映內容 之部,當予計價,此其一。
B畫面之漸明或漸暗,亦須原告公司之設計投入,方得有此畫面,如無 此設計,恐難期符科博館對於質之要求,而令使用人感受畫面之美觀 ,此其二。
C綜右所述,本件電腦顯現之漸明或漸暗畫面既屬設計一環且符科工館 質之要求,亦經科工館驗收,自當計價,始屬合法。 ③語音長度計算方式:如IN4。查IN4之節目長度為一分五十八秒, 係屬確定,欲明瞭節目內容,須花費一分五十八秒之時間,跟隨節目播 映畫面,完整聽取語音介紹,無以為功,被告公司所稱五分之一長度時 間即二十四秒聽完全程節目,於事實不符,咸不足採。 ④靜止畫面圖片計價方式:如IN、IN、IN、IN、IN



、IN、IN、IN、IN、IN、IN、IN。 A查本案關鍵爭執即靜態畫面之計價時間,究原告公司主張之十五秒或 為被告公司所 辯之一秒,合先敘明。
B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係以高雄科工館驗收為主,而該館驗收審核準係 以“質”的要求為主,並未要求長度,而欲達高雄科工館之質的審核 標準必以原告公司主張之十五秒靜態畫面,方符平均人之使用需求 ,而達科工館節目設計之教育目的。此其一。
C再查,衡諸平均人之智識程度,每個靜態畫面之內容(包含文字圖形 等),須費十五秒以上之時間,方得瞭解而加以點選,如按被告公司 所稱之一秒,非但一般人無法完全瞭解,亦不符科工館關於節目質的 要求,而達使用目的。此其二。
D復查,本件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靜態畫面圖片,其計價方式依合約所 載係以整個節目長度之時間計算,非以一個靜態畫面時間計算,職是 ,靜態畫面須以使用人實際操作,完成整個節目(包含觀覽、點選等 )之時間計算價金,如謂每個靜態畫面以一秒計價,則猶如連續畫面 ,操作人何有觀覽、點選之餘地?此其三。
E又查,本件靜態畫面係以電腦播映,非如幻燈片係製成一張圖面供人 觀覽,其計價方式自無得以一張靜態畫面計價,而應以整個節目長度 時間計價,且電腦靜態畫面包括捲簾式及點選式之畫面,使用人尚未 觀覽點選完畢前,根本未完全明瞭節目內容,何能以一張一秒計算? 此其四。
F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所稱靜態畫面之計價時間為一秒,實與常理 不合,亦不符科工館對於節目質的要求及使用目的,是其所辯,洵不 足採。
⑵航太廳部分:
①AV1-AV7、AV9-AV,係爭執片頭份須否計價。 ②IN、IN、IN、IN、IN、IN、IN均係爭執 靜態畫面之計價方式。
③IN、AV8係語音播放系統。
關於右述爭執,實與生物廳之爭執情形相同,爰引用生物廳所敘理由主張 之。
⑶另查,本件生物廳兩造不爭執部分計有
①AV4:以一分八秒計算。
②AV5:以一分二十八秒計算。
③AV6:以一分二十二秒計算。
④AV7:以一分九秒計算。
⑤AV9:以二分三十秒計算。
2硬體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硬體 工程原預估價為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惟嗣實際施 作後,節省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是實際工程款為八百八十九萬一千



六百四十元,而此部分亦經科工館及被告公司派員驗收完畢,實無爭執之 餘地。
⑵次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硬體工程完工驗收後,竟持其未曾與原告公司議價 為由而拒付硬體工程尾款,惟查所謂議價應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前,合約雙 方共同協議工程價格,非任由一方於工程工驗收後,謂尚未議價而執詞拒 付,而違反債務履行之誠信方法。此其一。
⑶再查,本件系爭硬體工程被告公司謂其訪價價格較低,惟其既從未與原告 公司議價,且被告公司亦未斟酌原告公司須支出之按裝費、維修保養費及 為按裝硬體設備而由原告公司派員長期駐守科工館所支出之費用,是被告 公司所辯,洵屬無據。此其二。
⑷綜右所述,本件硬體工程部分,原告公司請款價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四 十元既已較原預估價格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為低,且亦經高雄科工館 審核驗收完畢,再以按裝當時,被告公司亦派員全程在場,如謂價格有問 題,何以被告公司遲至原告公司向其請款時,才謂價格過高,是被告公司 關於硬體工程部分之辯詞,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為本件兩造爭執點, 而本件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且不符常理及商業慣例,被告公司實應給付 原告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洵屬無疑。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如菁洪楚源,另聲請履勘現場。 原證一:原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三份。
原證二: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議定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生物科技廳軟體及硬體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五: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與太空廳軟體及硬體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六:AV節目時統計表影本一份。
原證七: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函件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提供相當之擔 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本案系爭之契約「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與太空廳AV軟體 與硬體工程合約書」及「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生物科技廳AV軟體與硬體工程 合約書」中第一條中均約定有:「...AV軟體與硬體工程(含軟、硬體, 工程完成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軟體腳本送審(含內容、拍攝大綱、互動 設計)。本工程軟體製作每分鐘貳萬元整含稅。...軟體付款:腳本審核通 過二0%。毛片審核通過三0%。成品安裝測試三0%。」等情在案。從上開 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所約定軟體製作每分鐘二萬元整含稅一事係指該軟體腳本 須經原告送請被告審核而經被告審核通過之部份始依每分鐘貳萬元整含稅計價 。否則,被告儘可漫無限制地將軟體時間無限制地加長,以獲取更多之承攬報 酬。
(二)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僅將「航空與太空」部分僅送審六單元予被告審核,「



生物科技」部分,並無任何腳本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因此發傳真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加速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體腳本送請被告審核 ,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軟體腳本送請被告審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 法計算軟體之時間長度。原告所提呈之證物「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生物科技廳 AV軟體與硬體工程合約附件通知」及「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與太空廳A V軟體與硬體工程合約附件通知」,上開二證物所載之內容係原告一方片面之 主張,被告並未同意上揭證物所載之內容,並否認該內容之真正。(三)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中關於軟體工程明細表所列節目時間皆非真正。請原 告應就其主張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本案系爭契約第一條均約定有:「硬體之 實際數量總價與規範於確定後另訂附件於後。」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 就「總價」達成確定之金額而另訂附件,因此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證據中 之硬體工程明細表僅係原告一方之主張,並非與被告達成之確定金額,且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供被告於民間訪價資料給原告,用以進行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議價程序,今原告於上開硬體部份議價程序未進行即以原告一己之主張為 據要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之報酬,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朝隆 被證一: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與太空廳AV軟體與硬體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高生物科技廳AV軟體與硬體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函文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之附件通知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之附件通知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文(民間訪價資料)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函調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署「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 與太空廳及生物科技廳AV軟體及硬體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將其受該館委 託製作之右開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公司製作,軟體製作費含稅價每分鐘二萬元, 硬體部分另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該館對外開放供民眾參觀使用,前開即已 完成,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僅支付硬體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 零九百元,軟體工程款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分文未付,軟硬體部分共積欠一千三 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付款,均不置理,爰依雙方簽訂 之上開合約,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積欠款項與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雖與 渠簽訂上開合約,但合約中所稱軟體製作費每分鐘二萬元,係以該軟體腳本經送 請被告公司審核通過之部分始依每分鐘二萬元計價,未經審核通過者則不予計價 ,而原告僅將航空與太空廳部分送審六單元,生物科技廳部分無任何腳本送審, 依合約約定尚無法計算軟體之時間長度,原告稱軟體部分積欠八百餘萬元為其片 面主張,硬體部分未按議價程序辦理,其請求被告公司付清餘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明細表及雙方 對上開工程軟體部分計算時間比較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合約書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提出之軟體部分計價時間係其單方面製作,而硬體餘款部分未按議價程 序辦理等語,是本件應先確定者為系爭軟體計價之方式及雙方有無就硬體部分之 總價確定。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工合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工程軟體製作每分鐘二 萬元整含稅等語,原告認放映時間為四百三十八分六秒,並以此計價,被告則以 其審核認可者為準,二者之認定標準差異甚鉅,前開合約約定雖以每分鐘二萬元 計價,但其計算基礎則以軟體製作一語為準,其義涵並不明確,應先究明系爭合 約之性質,按系爭合約前言稱:「依據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創影電腦 繪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航空與太空廳AV軟體與硬體工程」, 既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製作軟體,提供硬體,則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合約之目的係為科博館完成軟體內容,因之,原告立於承攬人之地位,當以為 定作人之被告公司製作完成軟體工程,且符合科博館之要求為必要,除應由被告 公司認可該工程外,業主科博館之採用情形自亦屬必要,再參酌證人李如菁、洪 礎源即該館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對系爭工程軟體並沒有要求時間長度,館方審核 原告提供之劇本或毛片,係以質為要求等語,再參酌合約對軟體腳本送審約定包 含內容、拍攝大綱、互動設計等,是故,該館之審核雖非以時間為據,但計價之 基礎則不能不慮及原告之創意構思,此尚應就其他內容作實質判斷。三、本院至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履勘系爭軟體工程,就上開工程軟體逐一勘驗,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爰按前開雙方合約所定之腳本審查觀念,分別認定,茲分述如次 :
(一)生物廳部分(兩造主張之軟體時間差異比較如附表一): 1雙影幕電視投影機AV1:
雙方爭執者是被告以一個單位計算八分鐘,原告則認是二個單位計價十五分四 十八秒。現場情況是兩個投影機顯現,投影內容有部分相同,亦有部分不同, 是有部分內容重叠,然原合約對此細節無明確之合意標準,該二影幕之顯現, 觀眾當可從中比較,此有原告之創意,復經科博館採用,原告主張以十五分四 十八秒計價,應無逸出合約約定。故依原告之主張以十五分四十八秒計價。 2關於DNA實體模型及電腦動畫AV2:
雙方爭執電腦顯現時間點,即於電腦影片出現前及結束前,均有短暫六至七秒 鐘的變暗與變明之時間差異,原告稱此係創意之呈現,應予計價,此亦為館方 採用,應符合約規定。依原告主張四分三十秒計價。 3雙影幕腦顯現「現代生物科技里呈碑AV3」: 此有兩套電腦影幕,並重覆顯現,被告於本院履勘時認以三分四十一秒計價, 原告並未無爭執,故以三分四十一秒計價。
4關於製酒、污水處理、廢氣處理、油污復原即AV4至AV7: 原告對此部分節目長度以被告認可之時間長度計價均無異議,故AV4以一分八 秒計算,AV5以一分二十八秒計算, AV6以一分二十二秒計算,AV7以一分九 秒計算。
5人類基因組研究計劃AV8
亦有與AV2相同之變暗與變明時間差異產生,此有原告之創意在內,是應將此 時間差異算入,故以原告主張之時間四分十九秒。



6基因定序AV9:
雙方於履勘時,均同意以二分三十秒計價。
7說話細胞IN4:
係單純語音介紹,時間一分五十八秒,雙方對長度並無爭執,參觀者欲明瞭節 目內容,須花費一分五十八秒時間完整聽完語,是以一分五十八秒計算。 8關於生物科技工具箱、共同關鍵技術、醫藥、你是醫生、農業、生物科技農產 品專賣店、葨示從事者的話、工業、生物科技新知、生命之書、教育資源資庫 、請問專家、問題投票箱等即IN12、IN13、IN15、IN16、IN17、IN18、IN19、 IN21、IN23、IN24、IN25、IN26: 此均係靜態畫面價格問題,即均屬靜止圖片,視使用人按鍵選擇,被告認一張 圖片以一秒計價,原告則以實際上使用人看完圖片、聽完語音之十五秒計算, 然此部分之資料為原告就所蒐集之資料以靜止畫面在螢幕顯現,由使用者視需 要選擇而定,原告僅係將資料整理播出,而依雙方所定合約中約定軟體腳本包 括互動設計之情形而觀,此部分之靜止畫面其創意性程度不高,如以使用聽完 語音或閱覽完畢一張圖片十五秒計,欠缺互動設計之內容,是故不應以原告主 張之一張圖片十五秒計價,應以被告之審核標準即一張以一秒為據,因之,關 於IN12為二分四十秒、IN13為一分五十一秒、IN15為十四分二十八秒、IN16 為二分二十四秒、IN17為五分二十四秒、IN18為十一分三十七秒、IN19為一分 三十九秒、IN21一分四十四秒、IN23一分四十六秒、IN24七分三十六秒、IN25 十分二十四秒、IN26四分二十六秒。
9以上生物廳軟體部分時總計:一百零三分五十二秒。(二)航空及太空廳部分(兩造主張之軟體時差異比較如附表二): 1關於從飛行的神話、夢想到實現、熱氣球與氦氣球、微重力環境、太空人對話 、火箭節數與動力、探火星、航空器系統、各型飛行器的設計和用途、太空梭 及計算流體力學等即A1至A11:
此部分均以相同之片頭顯現,被告認以一單位計價,而原告則以每單位單獨計 算,依兩造合約記載,航空及太空廳之軟體包括與使用人之互動設計,相同之 內容與不同之軟體內容,並無創意之顯現,如每一軟體均部分重覆他軟體之內 容,並未能顯現原告之設計互動觀念,故應以被告所稱以一單位計價為據。是 故應以被告主張之時間為據即:AV1為四分五十四秒、AV2為二分五十一秒、 AV3 為二分十四秒、AV4為四分三十七秒、AV5為三分三十秒、AV6為二分五十 九秒、AV7三分三十八秒、AV9二分三十二秒、AV10二分四十五秒、AV11三分三 十五秒。
2F104駕駛艙即AV8:
係實體飛機,配合語音介紹說明,沒有畫面,只有聲音,聲音長度一分五十八 秒,此係原告搭場景之設計,應按該語音長度計算。 3資料庫-飛翔於大地中IN18:
此部分包括飛行歷史五大項,並再細分為數十項子目錄,每一子目以靜態配合 圖片及滾動文字,所需時間以使用者觸摸後之閱讀速度而定,除非使用人停止 ,難以動畫方式來計算放影時間。因之,原告係以靜止圖片代替,其主張應以



四十二分五十四秒計算,惟此之時間長短以使用者觸動而定,如依原告主張之 長度計,是將所蒐集之圖片文字隨滾動全長時間計價,尚非合理之計算方式, 亦非符合合約互動設計約定之觀念,原告未再提出相當之計算基礎,故以被告 主張以三分零七秒為據。
4登陸月球IN24:
此係大型投影螢幕電腦監視器兩種以動圖顯示,電腦監視器以拿起聽筒即開始 顯現動畫,四十五秒後開始靜態選擇題目十題,選擇正確部分就會有影片呈現 ,選擇錯誤部也會有影片呈現,影片計算是加入於靜態畫面選擇,待使用人看 完顯現以後再按觸摸鍵,視使用人情況而定,無法用動態畫面計算時間。原告 主張應按十三分十三秒計,被告則辯稱四分三十秒計,惟此部分軟體,有原告 之創意呈現,另亦符合約之互動設計觀念,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十三分十三秒計 算為可採。
5資料庫太空飛行IN27:
此部分就是以動態及靜態,以靜態畫面為主,由使用人選擇,使用人可根據子 目錄及次子目錄搭配影片,但原告主張靜態畫面,使用人閱覽十五秒計算,被 告則以一秒計算。如前所述,原告係將靜態之畫面由使用人選擇,該靜態畫面 多為資料蒐集,如以十五秒為據,要與創意之約定並不相符,是應以被告之主 張十四分為據。
6電腦輔助設計-飛機/太空船IN32
係介紹飛行器畫面,由使用人根據靜態圖面選擇,當全部選擇完成後會有3D動 畫顯現,原告以靜態畫面十五秒計算,被告則以一秒計算,雙方差異在十六張 畫面之計算。惟如前所述,以使用人之選擇而影響時間之計算,是應以被告之 主張為據,即二分三十一秒。
7資料庫-飛行原理IN35:
以靜態畫面顯現,由使用人畫面目錄,子目錄及次子目錄選擇計價,方式與 IN18之情形相同,故以被告主張之六分十秒為據。 8模擬飛行IN36:
亦係靜態畫面,搭配影片,但須視使用人之能力選擇情形而定。此部分即須視 使用人能力及選擇情形而定,原告將互動設計融入軟體內,應依其主張之七分 三秒為據。
9機場塔台管制員IN37:
是塔台引導降落遊戲軟體,有二台電腦搭配使用,時間視使用人操作而定,兩 造爭執計價方式,究以遊戲軟體全部價值為準,抑是以影片播放時間長度為據 。然此係符合合約所定之互動設計,故應以原告主張之十分鐘為據。 10 機場設計IN38:
機場模型搭配語言,與AV8情形相同,故以錄音時間長度一分五十八秒為據。 11 客機飛行IN39:
與IN18之情形相同,以被告主張之二十四秒為據。 12 請教專家、教育資料庫、熱門話題新聞站即IN40、IN41、IN42: 係靜態畫面及影片顯現,雙方爭執與IN18情形相同,故以被告主張之IN40十七



分二十六秒、IN41十一分五十一秒、IN42五十一秒為據。 13 關於駕駛飛機IN15、火箭設計IN22、遙控人造衛星IN26、太空梭模擬飛行IN31 :
被告對附表二原告提出兩造主張長度之差異,於本院履勘時並未爭執原告之主 張,而此部分亦按合約而設計,故以原告之主張為據,即IN15為五分三十秒、 IN22為七分五秒、IN26為八分四十八秒、IN31為二分五十四秒。 14 以上合計為:一百四十八分二十四秒
(三)上開二廳合計為二百五十二分十七秒。以每鐘二萬元含稅價計算,原告應付軟 體部分工程款五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
四、關於硬體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裝設完成,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供民 間訪價資料予原告,用以進行按系爭合約之議價程序,原告未進行議價即訴請被 告給付硬體設備價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一條就硬體付款 方法為:進場安裝完成50%、軟體搭配測試完成經館方確認30%,是依合約之約定 ,在硬體安裝及科博館使用後,被告公司即應支付硬體設備價款之百分八十,而 科博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對外開放使用,證人李如菁到庭亦證述科博館已 對系爭工程開立完工證明等語,科博館既對外開放供民眾使用,則原告提供之硬 體設備已由館方確認,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被告雖引合約中約定硬體之實際數 量總價與規範於確定後另訂附件於後條款,認原告未待雙方議價即訴請硬體給付 ,未有議價程序,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二次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確認硬體設 備價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據,被告並未置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訴,故非原告未與被告確認硬體設備價款,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曾由代理人王朝隆將民間訪價之硬體設備六百九十三萬 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函交予原告,以為原告議價之參考,是被告對硬體之基本價款 ,亦有付款之意願,惜雙方因軟體部分,未能進一步議價,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 超過前開訪價紀錄之硬體設備價格明細表,認係原告片面製作,不應以之拘束被 告,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硬體設備維修安裝及應得利潤比較標準,是本件硬體設 備即以被告曾為同意支付之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為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合約約定支付系爭工程之軟體及硬體設備之價格,應 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硬體部分應先議價程序,與合約約定支付款項方式,並不 相符,至軟體製作,原告對部分軟體計算基礎偏高,已如前述。是基於工程合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價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即軟體製作工 程款五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硬體設備價格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一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一 千零九十二元。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二萬 一千零九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原告係以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二月一日之二次寄達存證信函作為遲利息 之起算時,惟關於其中硬體價格,雙方既有不同之認定,原告未明確提出生物廳 與航太廳之硬體維修及可得利潤比較依據,而前述二次存證信函又均係以航空及 太空廳之設備價格作為催告依據,無生物廳價格催告依據,是本件被告利息之起 算日難如原告聲明細分催告函分別到達日期為據,爰以其原告最後一次催告日即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作為被告應支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並准以至清償日依法定利 率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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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