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張凱安
債 務 人 張隆聲
債 務 人 黃小芳即黃淑禎
一、債務人張凱安、張隆聲、黃小芳即黃淑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凱安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
張隆聲、黃小芳即黃淑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29萬0,710 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
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凱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5 萬3,617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隆聲、
黃小芳即黃淑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41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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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凱安、張│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3617 │隆聲、黃小│3月18日起 │ │一五 │
│ │元 │芳即黃淑禎│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凱安、張│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3617 │隆聲、黃小│4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芳即黃淑禎│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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