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一0七巷二六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 之受託人,其於任內依權責核准貸與下列貸款戶,計有新台幣七、九五四、 九五二元未受清償之呆帳:①江春美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貸與六百六十 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三、九二二、二五一元未受清償之呆帳;②李 長福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三日貸與六百四十五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計有 四、O三二、七O一元未受清償之呆帳。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計有下列 違失情形:
⑴被告核准江春美、李長福部分貸款,未依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 作人員考核辦法(76.10.17本行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修正)第二條第七、 八項關於經理負責貸款之核定不得兼覆審之規定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 駁情形表」所載,由覆審人員覆審,逕予核准貸款,顯有違失,有該表「覆 審意見」欄未經覆審人員簽擬覆審意見可稽。參以被告以核定兼覆審者身分 所放款予訴外人蘇玄宗、詹櫻美、楊金龍等案件中均成呆帳,尤證其違反經 理不得兼覆審之規定為有過失。
⑵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依台灣 銀行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 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及「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 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如與當時台 灣銀行規定之建築物估價標準估算相比即有相當大之差距,致:①江春美部 分所核計押值七、一O七、OOO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三、二O七、OOO 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三、O二八、八六一元 ,收回率百分之四六。②李長福部分所核計押值六、八八四、OOO元,與 法院拍定價額三、三六八、OOO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
後,僅受償二、七五九、四七五元,收回率百分之四三。綜上足見核計押值 偏高,被告未詳實審核,遽予核准,導致原告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 ⑶按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 ,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 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江春美之身分證職業欄 載明「三越紡織廠員工」,惟其申請書之職業欄則載為「一代公主餐廳會計 主任,月入十五萬元」;李長福之身分證職業欄載明「無」,惟其申請書之 職業欄則載為「一代公主餐廳副總經理,月入十二萬元」。依本件放款時之 「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分行經理月薪僅新台幣六至八萬元,而江春美、李 長福每月收入依次竟高達十五萬元、十二萬元,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承 辦人員未予查證,此觀徵信資料內毫無薪資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明 甚,以致核貸後分別僅繳息二及三個月即無力清償,徵信工作有欠詳實,被 告未督導糾正,即認定其有償還能力,顯有過失。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委任主管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放款業務,因處理上開貸款事務有前述未盡審查或督導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未獲清償七、九五四、九五二元之呆帳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屬私法上之關係,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查原告台灣銀行係依現行 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O四三五O號訓令)之公營銀行.依現 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有前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 魚參伍署財字第O四三五O號訓令可考。被告係四十三年間經考試院舉辦甲 等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告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及 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經另案 法官審理時向台灣省政府函查,臺灣省政府亦復稱「台灣銀行為省屬金融事 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非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 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可佐。是原告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 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告非依「公務員任用 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原告與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被 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無足採。 ⑵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 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 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問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前任原告新莊分行經理,為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在一定之授權範圍內得依 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即就貸款之申請為准駁之核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
為委任關係,尚屬無誤。
⑶核定不得兼覆審:被告以證人傅如錕、何志鵬證稱台灣銀行並未規定各貸款 案件一定要經覆審程序,謂被告擔任核定兼覆審並無不當一節。查證人傅如 錕、何志鵬均因辦理陳淑珍等二十五戶(含本案二戶)貸款案有重大疏失受 懲處,其證言欠缺信任性,且與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 核辦法第二條第七、八項規定核定不得兼覆審不符。 ⑷未予現場勘估押品:被告自認參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仍須現場勘估,惟 本件並無現場勘估之資料及結果存卷足憑,被告未督導糾正,顯有過失。 ⑸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傅如錕、何志鵬請求損害賠償,足見該二人並無過失,則 被告亦無過失一節,惟原告係先對主管之被告請求,而保留對傅如錕、何志 鵬之請求權,並非認該二人無過失,殊難據以卸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一)擔保放款借據(江春美)。
(二)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江春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江春美)。 (四)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江春美)。 (五)江春美身分證(江春美)。
(六)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江春美)。
(七)擔保放款借據(李長福)。
(八)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李長福)。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李長福)。 (十)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李長福)。 (十一)李長福身分證(李長福)。
(十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李長福)。
(十三)台灣銀行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 (十四)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 (十五)「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江春美、李長福)。 (十六)江春美「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 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十七)李長福「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 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十八)蘇玄宗「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 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十九)詹櫻美「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 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楊金龍「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 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一)陳碧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二)周木樹等「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三)林秀琴「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四)蕭榮新「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五)陳李鳳雲「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
(二十六)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二十七)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 (二十八)台灣銀行獎懲通知書。
(二十九)台灣銀行與王映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88重上116)。 (三十)台灣銀行與劉書庫間請求事件第二審判決(87重上180)。 (三十一)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76.10.17本行第八 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修正)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乃公法關係: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公營事業非依公 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 法關係。經查,原告台灣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 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 國營,由財政部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 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 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故原告辯稱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委任關係,實 屬誤會。如前所述,原告台灣銀行並非依銀行法設立之一般營利性質之銀行 ,而係於三十五年依據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所設立且由 國庫撥資成立並由台灣省政府管理之銀行,並非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設立之銀 行。準此,原告台灣銀行乃為政府獨資經營、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關, 本質上並具有官股獨資公營之公營銀行特色,與一般依據銀行法設立登記之 銀行並不相同。故縱使原告於銀行法修正後經專案核准而具有法人資格,然 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斷不得與一般銀行法上之銀行相比擬。同時,被告係 依法參加考試及格並由考試院銓敘部依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給特種考試及 格證書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另依法定程序分發進入台灣 銀行服務,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亦屬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人員,且不以經銓敘 部銓敘任用為限,即可得知,是原告台灣銀行既非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 機構,而被告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公務人員,其與被告間之任 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原告本於民法上之委任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復查,審計部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一○○號函明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五號解釋,係界定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 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人之契約關係。是以 貴行(即原告)非屬公司組織,以委任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除法令別有規定 外,較不易勝訴。」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之 公法上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上開審計 部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 當。原告台灣銀行為國營事業機關,被告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經理,為兩 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被告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原告間應無委 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此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認 採是項見解。按,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發給而成立,與台灣銀行同;該判 決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為公法上關係,有別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則本案 台灣銀行與被告間亦係公法上關係,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按,委任之目的, 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 裁量。查:
⑴鈞院縱認本件被告雖受原告前開規章指示,故被告於處理具體之貸款等個案 時,仍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即被告等人得依自己之意見就申請人貸款之初審 、覆核、核定等為裁量,並認為被告就具體個案之貸放屬委任關係。然此部 分款項之貸放,核屬具有風險之經濟行為(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 得貸款之利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之風險;而貸款人則以 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需支付利息之風險),原 告銀行內部亦有一定之單行規章或習慣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被告在不 違背原告銀行放款當時內部之規定,所為之「裁量」行為,自尚難逕認以貸 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推認被告處理貸放款項之行為有過失。 從而判斷本件被告處理系爭具體個案之貸放款項等事宜有無過失,自應以被 告有無依據原告內部制訂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為據。況被告確係依原告規定 辦理貸放款項之核定業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容後詳述),故原告率以 系爭貸款案有呆帳發生即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⑵同時,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與本 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蓋,該事件中原告係因認延平分行授信案件 之經辦人及營業課課長徐慶輝、邱進福二人於辦理放款業務時,涉有過失, 而主張延平分行前任經理劉書庫未盡督導職責,三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惟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未認為系爭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勘估、初審 等業務時有何過失,故未予追究,其卻逕認被告核定貸款違反督導職責,對 於被告之核定行為與呆帳發生間如何產生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說明,於法實 難謂有合。換言之,被告依據無過失人員查核後依程序呈報之書面申貸資料 予以核定時,並未提高貸款額度或降低借款人之債務履行責任,亦無其他增
、修相關無過失人員所呈審核報告之行為,被告卻應單獨負擔責任,實與事 理不符。依此,原告率以與本案事實毫無關連之事件強加比附,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被告核定系爭貸款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台灣銀行訴指被告違 反兩造私法上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兩造間公法關係 不符,並無理由。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惟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故意、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且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事 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惟:
⑴原告主張,被告兼任系爭貸款案覆審人員違反台灣銀行規定,並非事實。蓋 江春美等貸款案固因貸款人無力清償致成呆帳,惟,原告銀行並未規定各貸 款案件之分行經理不得兼覆審。至於原告提出76.10.17台灣銀行第八五九次 常董會通過修正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認為被告違反該辦法第二條第7、8項規定云云,亦屬空言。即,該辦法第一 條已開宗明義說明其制定之目的,係在對原告各營業單位經辦各項授信發生 呆帳損失時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之歸屬,並非規定核定人員不得兼任覆審人員 。故原告率予指稱被告兼任覆審工作涉有過失,當無可採。 ⑵次查,台灣銀行對於消費者貸款經權授信業務之核定程序,並未規定貸款案 之覆審及核定人員須為不同之人。同時,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因人手嚴重不足 ,加上系爭貸款案原經辦人員請假,故系爭貸款案由課長何志鵬任徵信人員 ,授信業務之主管,即高級專員(相當於副理)傅如錕負責初審工作,且因 高級專員傅如錕乃授信主管,其上級即為被告(經理),故被告於系爭貸款 案中擔任覆審及核定工作。查,系爭貸款案係由被告(即分行經理)負責覆 審及核定工作,且證人何志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鈞院到庭說明時並證稱 :「銀行(指原告)未規定要覆審」,「銀行規定下階不能做上階的工作, 但人力關係,上階可做下階的工作。」證人傅如錕亦稱:「我是高級專員即 是副理,副理是作業主管,本案是小額貸款,故無(需)送副理,除非是大 額才需要副理覆審。」依此,系爭貸款案因人力關係(即原經辦人開刀請假 之故),被告擔任覆審及核定並在系爭貸款案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 「覆審」及「核定」欄蓋章同意准予核貸,即與原告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⑶同時,原告主張被告兼任覆審工作之貸款案均成呆帳而認被告承辦系爭貸款 案件有過失,更屬無據。蓋,貸款案是否成為呆帳需視借款人之資產變動消 長情形,與核定人員有無過失本屬二事,亦無任何相對性之直接因果關係可 言。故原告之主張如係可採,則為何原告單僅就系爭江春美、李長福二人貸 款案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卻不併予請求被告對於蘇玄宗、詹櫻美及 楊金龍等三人貸款案之賠償責任?依此,足見原告之詞,與事理不合,亦不 符合因果關係理論,並非事實。
⑷次查,原告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明揭,為期授信擔保品之估 價更客觀、公平、並具公信力起見,故台灣銀行指定十七家專門鑑定機構, 並稱該等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估報告可予採用參考,由各營業單位自行選擇
。故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何志鵬課長參採原告所指定之大通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之鑑估價格並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進行勘 估後,予以核估押值,自難謂有何不當。故原告表示被告對抵押物之勘估, 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顯屬捏詞,與事實並不吻合。 且系爭貸款案均確經新莊分行徵信、勘估人員進行查核工作並作成「個人小 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且徵信人員 何志鵬亦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進行勘估並查估當地市價後就「押品評估及使 用情形」等事項於報告中記載詳實。因此,系爭貸款案擔保品既確經勘估人 員實地查勘並查估當地市價後,參採原告指定之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核定押 值,則原告指摘被告核貸系爭貸款案件前未側面查詢市價比較,自非事實。 ⑸同時,系爭貸款案均經原告會計人員核計押值無誤。按,台灣銀行總行 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規定,消費者貸款應經會計核計押值後撥貸,故 系爭貸款案程序上是否符合原告規定,原告之會計人員尚有審查稽核之權限 ,此觀「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款 明定:「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覆核是否已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 是否齊全,並核計押值押品是否正確,以達到內部牽制之作用,證人傅如錕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到庭時亦證稱,「會計無准駁權,但有審查權,如不符 合規定可退回。」準此,系爭貸款案既均經原告會計人員核計押值認為符合 原告規定,足見被告核定系爭貸款案,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 未按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規定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 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認為被告核定程序有過失等語 ,亦非事實。查,原告並未規定被告同意承辦人員參採原告指定鑑價機構所 核估押值,須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 及批示意見,此觀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內並無相關規定即可 得知。且證人傅如錕亦到庭表示:「銀行(原告)無規定要填寫審查意見, 通常經辦填寫後有反對意見才填寫審查意見,蓋章即同意,這審查表有一起 送給主管(即被告)蓋章。」準此,被告於「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估不動產 報告審查表」蓋章表示同意,並無過失,原告之詞,顯有誤解。 ⑹原告指稱,依財政部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 ,被告對系爭貸款案個人授信戶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是否相符未予 核對,為有過失一節,亦有誤會。蓋,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個 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 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 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經查,系 爭貸款案之核貸金額並未達一千萬元以上(江春美部分核貸六百六十萬元; 李長福部分核貸六百四十五萬元),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借款人並無需檢 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是原告率爾誆指被告未予核對借款人收 入資料,涉有過失等語,與財政部規定不合,實乃原告之誤解,並不足採。 ⑺原告又稱,系爭貸款案中,借款人江春美、李長福二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
請書」所填載每人月收入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其收入與原告放款時 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分行經理月薪六至八萬元相較,顯然不符, 認為被告諉有疏予監督查核之過失云云,並不正確。蓋,借款人所填載於個 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每月收入金額,本不限於其薪資收入,尚包括其執行業 務收入、利息收入或其他投資及債權收入等且不同行業之人,其收入不同, 無法比附援引,應由原告之承辦人員前往徵信,方能瞭解實情。故原告逕以 台灣銀行分行經理之薪資收入與之相較,顯失公允,並不客觀,其說自無足 採。況系爭貸款案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均有正當工作並提供在職證明為憑, 且系爭貸款案件經徵信人員何志鵬查核後,並於本件借款人之「個人小額貸 款信用調查報告表」中記載,其還款能力評估為普通並註明借款人目前任職 於一代公主餐廳擔任副總經理(李長福部分)及會計主任(江春美部分)且 未於其他行庫借款,其票信情形經稽查後亦查知借款人至80.7.20止尚無退 票記錄;初審人員傅如錕於借款人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初 審意見欄亦表示借款人有還款財源且提供所購置之房屋做擔保,並依原告規 定送會計人員審核押值無誤。依此可知,被告確係依原告規定處理系爭貸款 案且原告既認為何志鵬、傅如錕二人並無過失而未予訴究,則被告依據無過 失之徵信、初審人員審核意見後准予核貸,自亦難謂有何過失。 ⑻被告係負責審核系爭貸款案初審、勘估等人員之書面報告資料予以核定貸款 准駁與否,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既依原告規定查詢擔保品之市價並實地 查勘現場且係參採原告指定鑑價機構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核估押值,對於借 款人之職業及還款能力又已實際查核後,認為具有還款能力,初審人員評估 後,亦認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彼等既已依規定處理事務,原告依據無過失人 員所作成之初審、勘估報告准予核貸,程序上既無瑕疵,尚難逕認被告處理 系爭貸款行為有何過失。
(四)關於系爭擔保品之市價認定問題:系爭貸款案並非信用貸款而係擔保放款案 件。查,
⑴系爭貸款案乃房屋購置貸款之擔保放款案件,並非信用貸款,且擔保品業經 徵信人員何志鵬參採原告指定之大通公司之鑑估價格並親至擔保品現場實地 進行勘估後,予以核估押值,且經原告會計人員核計押值認為符合原告規定 ,是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案,已確依原告規定由原告之徵信及勘估人員親赴現 場徵信、勘估,且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勘估及貸放等程序,被告確依 原告規定審查,同時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⑵次按,不動產之市價本甚難有一定之標準,常受買賣雙方主、客觀因素影響 ,且原告台灣銀行總行82.12.23銀業乙字第17075號函並已明白表示:「屬 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市場相去甚遠,亦即影 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市場之因素,因此實際拍賣 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 。」換言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往往受當時股、匯市價格之漲跌、社會流動 資金之寬鬆情形、不動產被第三人占有而拍定後不點交及參與拍賣程序投標 人之人數、購買意願所牽動,本不得逕以拍定價格據之認定其實際市價。依
此,原告遽以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之拍定價格低於核貸金額為由,主張被告 核貸程序有過失,顯與社會通念有違,並非正當。是被告於評估系爭擔保品 之價值時,既係參酌原告指定之估價機構資料,實難認被告核定行為有何過 失。
(五)被告係原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前任經理,為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而原告對 於擔任核定工作之經理人放款權限,已設有規定,被告參採原告指定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及原告徵信、初審人員之意見後,為適當之核貸,事涉商事 判斷,且商業行為本即有其風險,如被告依原告分層負責之規定,核定其他 行員逐級呈送之文件,而原告認為其他承辦人員並無過失,卻認為依無過失 之承辦人員所呈送資料而為核定之被告有過失,實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況經查,被告辦理覆審、核定之授信案件甚多,根本無從要求被告復將業經 徵信、初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且提供足額擔保之各貸款案相關資料 一一前往現場重新審核,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眾多,而被告 擔任分行經理,除覆審、核定授信案件外,依原告規定,尚須審閱全分行存 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業務之相關文件,故依原告台灣銀行 之規定,被告僅就授信案件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即可,被告實不可能針對各 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準此,原告既認為系爭貸款案之徵信、 勘估、初審人員均無過失而未予訴究,卻主張僅就申貸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合於事理。
(六)另查,原告辯稱,證人傅如錕、何志鵬均因辦理陳淑珍等二十五戶貸款案有 重大疏失受懲處,其二人證稱台灣銀行並未規定各貸款案件一定要經覆審程 序,證言欠缺信任性;並謂其係對主管之被告請求,而保留對傅如錕、何志 鵬之請求權並非認該二人無過失云云,亦有誤認。蓋,一原告主張,證人傅 如錕、何志鵬因辦理陳淑珍等二十五戶貸款案有重大疏失受懲處,認彼等之 證言欠缺信任性,與事實不符云云,實屬空言。查,證人傅如錕、何志鵬固 曾受原告懲處,惟原告之懲處本係基於其銀行內部行政考核評鑑之結果,受 懲處人並無任何可予申訴或救濟之管道,故原告之懲處決定是否合理,與事 實是否相符,均非無疑,況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之證詞與事實有 何不符,單憑原告片面之懲處決定即謂證人之證詞缺乏信任性,顯難稱合於 事理。二至於原告表示,其係先對主管之被告請求,而保留對傅如錕、何志 鵬之請求權等語,亦顯屬訛詞。
三、證據:提出後列證據為證。
(一)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台灣省政府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43247號函及「台灣銀行五十年」專 輯第一百一十頁影本各一份。
(二)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節本一份。 (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四)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影本一份。 (五)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份。 (六)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份。
(七)台灣銀行任職書影本一份。
(八)台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影本一份。
(九)台灣銀行董字第7391號號任職書影本一份。 (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份。 (十一)「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影 本各二份。
(十二)蕭榮新貸款案之「參採專門鑑價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影本一份。 (十三)台灣銀行總行82.12.23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影本一份。 (十四)在職證明影本二份。
(十五)台灣銀行76.10.17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 員辦法影本一份。
(十六)「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份。
(十七)台灣銀行組織規程影本一份。
(十八)審計部84.10.23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影本一份。 (十九)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年報資料影本一份。 (二十)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第一七○頁以下及孫森焱先生所著「民法債 偏總論」第二○六頁以下節本影本各一份。
(二十一)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份。 (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影本一份。 (二十三)中央信條局條例影本一份。
(二十四)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二十五)江春美貸款案之「台灣省屬金融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 影本一份。
(二十六)李長福貸款案之「台灣省屬金融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 」影本一份
(二十七)台灣銀行通知書影本一份。
(二十八)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營存字第○六五二九號函影本一 份。
(二十九)台灣銀行通知書影本一份。
(三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影本一份。 (三十一)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三十二)台灣銀行總行80.2.27銀稽字第02624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臺銀新莊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以督導 、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 及同年月三日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手 續時,未依臺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由覆審人員覆審 即予核准貸款,且未依台灣銀行80.1.31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 價比較,又未按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及「參採專門鑑定 機構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即於鑑價不合理之情形
下,同意放款予江春美及李長福,致:①江春美部分所核計押值七、一O七、O OO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三、二O七、OOO元,相差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執行費後,僅受償三、O二八、八六一元,收回率百分之四六。②李長福部分所 核計押值六、八八四、OOO元,與法院拍定價額三、三六八、OOO元,相差 甚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僅受償二、七五九、四七五元,收回率百分 之四三。經核計之結果,原告計受有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失。且 依財政部頒發「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 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 ,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被告竟漠視江春美、李長福之身分證職 業欄與申請書職業欄記載明顯不符之情況,即同意擔保放款,其行為即顯然涉有 過失。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 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被告均是公營事 務機構之公務員,並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原告臺灣銀行與被告間內部之 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 要旨,原告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具私法人資格,其與行員間 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二)原 告主張,被告兼任系爭貸款案覆審人員違反台灣銀行規定,並非事實,因原告提 出76.10.17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並未明文 禁止,且該辦法第一條已開宗明義說明其制定之目的,係在對原告各營業單位經 辦各項授信發生呆帳損失時查究相關人員責任之歸屬,並非規定核定人員不得兼 任覆審人員。是原告指稱被告兼任覆審工作涉有過失,並無可採。且台灣銀行對 於消費者貸款經權授信業務之核定程序,並未規定貸款案之覆審及核定人員須為 不同之人,而系爭貸款案因人力關係(即原經辦人開刀請假之故),被告方擔任 覆審及核定並在系爭貸款案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覆審」及「核定」欄 蓋章同意准予核貸之事實,並經證人傅如錕、何志鵬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足證原 告並無過失。(三) 且被告係依原告79.8.6銀業字第09285號函之明示,委託該函 內載明之大通公司負責鑑定擔保品之估價,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更何況系爭二 筆放款均經原告會計人員核計押值無誤,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規定被 告同意承辦人員參採原告指定鑑價機構所核估押值,須在「參採專門鑑定機構鑑 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此觀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 09285號函內並無相關規定即可得知。(四) 又本件系爭二筆放款並未達財政部頒 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須核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 二千萬元,是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涉有過失,亦無理由各節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係原告臺銀新莊分行經理,曾同意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於八十 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三日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 費性貸款,嗣並受有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呆帳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擔保放款借款、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各二份及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 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細繹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不外:⑴原被告間有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⑵被告同意本件 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之放款有無涉有過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原被告間應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查原告臺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 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 叄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 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 被告甲○○雖係經特考及格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被告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 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是原告雖為公營銀 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 且被告既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原告與員工間之關係 應屬私法上之關係。次查,「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 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 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 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足證被告謂其可轉任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兩造間為公法關係等語,並 無足採。末查,被告雖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主張中 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充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行同,而該判決既認中央信託局 與其所屬為公法關係,則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亦應係公法上關係等語,惟觀之該判 決既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中央信託局為國營事業機關,與其所屬因屬公務員 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雙方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中央信託局本於委任、僱傭關係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見解(亦即否認系爭兩造間之關係為 公法關係),是難執該判決作為兩造間係屬公法上關係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審計 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0一00號函示之意見,乃係審計機關之 意見,本院並無須受其拘束,更何況上開函示並未具體認定原被告間之關係不適 用民法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尚無足採,亦即原告得主張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 ⑵被告同意對訴外人江春美、李長福為本件之放款並無過失: ①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 (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 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而貸款人則以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 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須支付利息之風險) ,原告銀行內部均有一定之單行 規章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是判斷本件被告處理此等具體個案之貸放款項有 無過失,應以被告有無確實依據原告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予以放款,及有無 盡其應盡之注義務為依據,自尚難逕認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 推認被告處理前開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疏失或「過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首應證明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合先敘明。 ②就原告以被告未依原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由覆審人員覆 審即率予放款及違反原告「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第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涉有過失部分:本院查:前開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七
項及第八項之規定如下:「7覆審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意見,擬 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考核。8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核及覆審 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 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經審上開規定,並未強制所有放款程序 皆須經由初審、覆核、核定等三項程序,亦未禁止核定人員得身兼核定者與覆核 者之身分,亦即本院認前開考核辦法之規定,尚不足認係原告內部關於監督放款 風險所制定之單行規章,更何況如前所述,該考核辦法並未明示禁止核定人員身 兼核定者與覆審者之身分。茲原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確有單行規章或辦法嚴格禁止 核定放款人員得身兼核定者與覆審者之身分,則被告以核定者身兼覆審者之身分 同意本件放款,即無違反原告控管放款風險之明文規定;至原告之「個人小額貸 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縱有覆審者之空白欄位,惟其係針對覆審者所為之規範 ,原告復無明文要求於核定者兼任覆審者時,亦須同樣加註覆審意見,是縱被告 未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加註覆審意見,亦非被告基於核定者 角色所須負之義務,從而,於原告並未明文禁止放款核定者身兼覆審者身分及原 告並未明文規定核定者兼覆審者時核定者亦須加註覆審意見之情形下,原告以被 告未依原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載加註意見及違反「台灣銀行 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規定涉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③就原告以被告未依台灣銀行80.1.31 銀業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規定側面查詢市價比 較,又未按台灣銀行79.8.6銀業字第O九二八五號函規定於「參採專門鑑定機構 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簽註審核意見及批示意見,涉有過失部分:經本院詳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