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522號
TPDV,88,重訴,2522,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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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林秉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四十九巷一號二樓之一(文山區○○段○○段 ○○二一─○○○○地號及同段○○九六九─○○○建號)之房地,還清貸款後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乃原告之親生幼子(排行第八),原告今已七十七歲,培養八名子女 (四男四女),均務本務實,被告自小亦乖巧有加,但今卻生性大變,親父、 兄長均視同外人,且意圖將原告家族原所託管於被告名下房地佔為己有,原告 為了家族兄弟間之和諧及公平、合情、合理前提下,在苦勸被告未果,特提起 此訴訟,情非得已,訴求庭上謹就該房地產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於原告,已求家 族和諧之大原則為標的,合先陳明。
(二)、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原告於台北市文山區○○○○段○○二一─○○○○地號   及○○九六九─○○○建號(景美景華街四九巷一號二樓之一)以現金購置該   戶房地,因原告忙於家務,且身體不適,購置事項等均由原告之妻劉氏負責處   理,過戶時暫以「託管方式」將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年被告僅二十六   歲,尚在國防醫學院公衛科就讀,屬學生。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就業或賺錢等,   僅當學生而已,無任何謀生之能力,為恐口說無憑,被告亦於原告家族會議簽   字(附件一),承認該房地為「暫保管於其名下」之型態(原告為本家族持續   賺錢養家之唯一,原告之妻僅負責家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支付款項是台北   市銀行景美分行、木柵分行一百一十萬元,台北市○○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出   售款九十萬元,定期存款及現金付出五十三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三)、被告暫保管該房地已逾數年,家族兄弟以存證信函請求開會檢討該房產事項( 附件二),被告均置之理,且以「乞丐趕廟公」等惡言相向,足見被告已心存 獨占被告該房地之行為意圖,又原告所召開家族兄弟會議(附件三、四),被 告亦均拒絕出席。原告多次以父親之身分勸解被告,凡事以和為貴,公平為最 ,被告並不接受,本案中原告之長子、次子、三子(即被告之親哥哥)均作成 一致決議,並願為本案之證人(附件五)。
(四)、原告之前妻即被告之母劉氏早年生產被告時,已得來糖尿病起因一直體弱多病 ,因此直到七十三年前後,肝病日見嚴重至當年七月,劉氏自言自語向原告求



救曰之(我的病要離婚始能有救...)...為病好轉的要求離婚,雖然係 無耐亦得同意辦手續...,雖名義上離婚原告與劉氏尚在同一戶居住至七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詳予載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二)、「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 所舉証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文山區○○○○段00二一 ─0000地號及00九六九─000建號(景美景華街四十九巷一號二樓之 一)(下並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三月間以現金購 置,因其忙於家務,且身體不適購置事項均由其妻劉氏處理,過戶時暫以「託 管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等語,惟查本案自八十九年二月審理以來,本院 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各次庭訊時均命原告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相關証明,惟迄今均 見原告提出,且亦對其如何出資?如何委託原告原告之妻劉氏負責處理,及如 何以「託管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均未具體舉証說明。原告前 雖具狀主張A北市銀景美、木柵分行當時紀錄証明書一,一00,000元; B由溪口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出售款付出九00,000元;C另定期存款及 現金付出五三0,000元以為系爭不動產由其支付之証據,然核其所陳,除 所謂定期存款及現金付出乙項,並未見其舉証証明,本不可採外,其所謂之溪 口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出售款,依原告所附之收據明白可見,該等款項系早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前一年有餘,即七十四年間起即陸續開始收受,且其台北銀行 款項,亦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之紀錄,此等款項之支應,不僅與系爭不動產購 買日期不符,且其流向不明,自不足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之証明。(三)、上開資金之証明中,台北銀行之帳戶本非原告所有,為其配偶劉瑟瑟所有,而 原告與其配偶劉瑟瑟更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業已離異,依渠等彼時之離婚協議 書上更明載:「六其他特約事項:雙方所有財產各自取回,惟登記女名義之財 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均仍歸女方所有,男方絕無異議。」(被証一 號),亦足証此等款並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所稱係因「劉氏早年 生產被告乙○○時,已得來糖尿病起因一直體弱多病,因此直到七十三年前後 ,肝病日見嚴重至當年七月,劉氏自言自語向原告人求救曰之(我的病要離婚 始能有救...)...為病好轉的要求離婚,雖然係無耐亦得同意辦手續. ..,雖名義上離婚原告與劉氏尚在同一戶居住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止 。」云云,誠屬無稽之說,被告茲否認之,且查民間亦無此等傳說或習俗,並



予陳明。且原告與被告之母七十三年七月間之離婚協議書上已明載,雙方確係 因「意見相左,感情不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兩願離異,此自不容原告 否認,又何來因病假離婚可言。原告又稱與被告之母同一戶共同生活至七十六 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日止,更屬不實,此觀原告告所聲請之証人甲○○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庭訊時,即明白証稱:「....買了房子後我媽媽與被 告、小妹就一起搬到新房子住....」,此與原告所稱明顯有差異,其所言 更非有據。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指稱係於七十六年三月間,以現金購置房屋,因 其忙於家務,且身體不適,購置事宜均由原告之妻劉氏負責,然現又明白承認 被告之母一直體弱多病、肝病嚴重,則被告之母又何可能對外負責處理購置房 屋等事宜,此同足見原告起訴所述之不實。
(四)、依原告所提附件一家族會議紀錄上載:「一、景華街房子係暫由正源弟保管( 奉母命)...」,依其內容所述並未提及其購屋資金之來源,亦無提及原告 所指其託管等情事,實不足以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二另上開會議紀錄,其 上所示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距今業已十餘年,被告誠無記憶曾參 與是日會議,或為簽名,且是日離被告之母喪不過十日(亦非原告所稱作七日 ),因被告之母在生,一直係與被告同住,彼時適逢此變故,被告自無心思且 不可能參與原告所謂之家族會議,被告茲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三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彼時確曾參與是日會議,惟遍觀其全份內容所述:「景華街房子 係暫由正源弟保管(奉母命),兄弟均無意見....3正源弟房子係母親生 前願意給正源十萬元買車子,兄弟們均無任何意見....」,依其意旨明顯 可見,僅係被告之兄弟,即甲○○、謝正樑、謝正棟等人,或因見被告之母資 助或贈與被告資產,心中不滿,片面所為之意見,又何來被告之確認或同意可 言,此彼等之行徑微諸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日之謝家會議所示,彼等得任意決議剝奪他人之合法之權利,渠等之擅斷自可 見一般,況且系爭房屋本即為被告所購(詳後述),亦不因於上開會議紀錄上 簽名,即認房屋非被告所有(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購,又何以本件訴訟迄今 數月,原告及其証人等即被告之兄弟,仍無法具體舉証或說明其出資。)(五)、末者,原告一再以購屋之際,原告尚為學生,無資力以為指謫,然其所述,亦 非屬實,更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証明:
1、原告之起訴狀稱:「...當年被告僅二十六歲,尚在國防醫學院公衛科就讀, 屬學生,在此之前被告尚未就業或賺錢等,僅當學生而已,無任何謀生能力.. ..」,或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謝家會議上載:「....決議:一謝家所 留景華街房屋,係謝家於民國七十六年所購置,所有購置費用全由謝家以現金所 付,且登記於正源弟名下而已,且經查民國七十六年正源弟尚於國防醫學院就讀 ,該年亦僅二十六歲,足証正源弟並無該大筆款項,故房屋應屬謝家無誤。」, 均屬原告及証人等推論之詞,被告茲否認其真正,且若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所購 ,何以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七十六年間三月間購屋支出之証明,或於上開文 件提及自何處提領,或撥付款項以購屋,而僅係一再以「被告為學生,無謀生能 力」此推論之詞,以為主張此亦可見原告等自始即明知系爭房屋非出資所購。2、被告早年因係就讀國防醫學院,自入學起(民國六十九年),政府即發給薪餉等



費用,七十三年間被告即自國防醫學院大學部畢業,任中尉官階,於國防醫學院 服務,七十五年更升任上尉官階(被証二號),此均領有薪餉,原告所稱七十六 年間被告尚為學生,此亦係被告嗣因學業優異,入國防醫學院研究所公共衛生行 政學組就讀,而此期間因被告學業有成,更多次受聘為研習會講座等職(被証三 號),又何來被告僅為學生,七十六年前從未就業、賺錢之說,此等事實,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証人等均知甚詳,現渠等為求勝訴,不惜捏造,誠非有理。3、前所述,被告自民國六十九年進入國防醫學院起,即領有薪餉,因彼時被告專注 於學業,且因奉被告之母命,自該時起被告即養成按月儲蓄、跟會、投資等習慣 ,此等款項再加計被告之母之資助及部份向友人之借貸,即係七十六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財源,於茲謹敘明如下:
a個人存款部份:
六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三年七月每月學生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零存整 付,含利息結餘二十二萬元。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五年七月,中尉任官,每 月交母親存款一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
七十五年八月至七十六年三月,上尉任官,每月交母親存款二萬元,共計十 六萬元。以上合計六十二萬元。
b個人會款部份:
茲因多次由母親代為跟會(每月二千元或五千元),於七十六年間結餘三十 萬元。
c投資房地產部份:
於七十五年間,與母親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合夥投資台北市○○區 ○○街二十三號一、二樓房屋,適逢房地產飆漲,獲利四十餘萬元(被告之 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均分得四十餘萬元不等)。 d另向友人王桂芳(住:台北市○○路○段三百七十八巷四十六號一樓),私 人借貸三十萬元,及母親資助一百一十萬元。
e總計二百七十餘萬元。
(六)、系爭房地之購買確與原告無關,演變至今,父子對簿公堂,誠係肇因於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甲○○等,因見被告之母資助被告購屋,耿耿於懷,且因系爭房地 購買後七十六年九月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因見前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 ,遂一再游說被告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借其使用(被證四號) ,彼時即已言明,銀行貸款利息由其負擔,若有獲利則願與被告均分,惟自彼 起時被告從未分得任何利益,此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雖曾返還部份本金 八十萬元,及按月匯款支付利息八千元,然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渠乙次匯款給 付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利息五萬六千元(被証五號),及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另 以現金支付利息後,即未再予支付利息,為此被告多次向其催討,均未獲其置 理,甚而多次揚言房屋非被告所有,其無須負擔等語,在此試問原告訴訟代理 人若系爭房地確為家族所有,其借貸款項之際,是否曾與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 洽商?彼時又何須清償部份本金,負擔利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等惡意賴帳 之心理,誠係本件訴訟之始因,原告對此未予詳查,受其鼓惑,誠非有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四十九巷一號二樓  之一(文山區○○段○○段○○二一─○○○○地號及同段○○九六九─○○○  建號)之房地,還清貸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之旨,其已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審理中雖再次表明請求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上之貸款,  並非訴之追加,不生是否應得被告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間,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忙於家務,且  身體不適,購置事項等均由原告之妻劉氏負責處理,過戶時暫以「託管方式」將  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當年被告僅二十六歲,尚在國防醫學院公衛科就讀,  屬學生,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就業或賺錢等,僅當學生而已,無任何謀生之能力,  為恐口說無憑,被告亦於原告家族會議簽字,承認該房地為「暫保管於其名下」  之型態(原告為本家族持續賺錢養家之唯一,原告之妻僅負責家務),被告暫保  管該房地已逾數年,家族兄弟以存證信函請求開會檢討該房產事項,被告均置之  理,且以「乞丐趕廟公」等惡言相向,足見被告已心存獨占被告該房地之行為意  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對其如何出資?如何委託原告之妻劉  氏負責處理,及如何以「託管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均未具體舉  証說明。原告主張之所謂定期存款及現金付出乙項,並未見其舉証証明,本不可  採外,其所謂之溪口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出售款,依原告所附之收據明白可見,  該等款項系早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前一年有餘,即七十四年間起即陸續開始收受,  且其台北銀行款項,亦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之紀錄,此等款項之支應,不僅與系  爭不動產購買日期不符,且其流向不明,自不足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之証明  ,又原告提出之台北銀行之帳戶本非原告所有,為其配偶劉瑟瑟所有,而原告與  其配偶劉瑟瑟更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業已離異,依渠等彼時之離婚協議書上更明  載:雙方所有財產各自取回,惟登記女名義之財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  均仍歸女方所有,男方絕無異議。亦足証此等款並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涉。  至原告所提家族會議紀錄上載:「一、景華街房子係暫由正源弟保管(奉母命)  ...」,並未提及其購屋資金之來源,亦無提及原告所指其託管等情事,實不  足以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實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原告一再以購屋之際  ,原告尚為學生,無資力以為指摘,然其所述,亦非屬實,更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証明等語置辯。
三、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三月間以被告之名向第三人邱月鳳所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所有權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以 託管方式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事實,為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發生事實,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證明該事實存在,即令系爭房地非被告所購置,原告亦應 受敗訴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台北市銀行景美、木柵分行當時紀錄証明書,付出一百萬元, 台北市○○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出售款付出九十萬元,另定期存款及現金付出五  十三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查其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主張之定期存  款及現金付出乙項,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証明,自不可採信。又台北市○○街一0  九號三樓房屋出售款,依原告提出為證之收據,上載時間系早於系爭房地產購買



  前一年有餘,即七十四年間起即陸續開始收受,收受人分別是甲○○ (十三萬  元)、謝鶯鶯(三十三萬元)、乙○○ (五萬元),不但金額與原告所稱之九十萬元  不符,亦未載明是出售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市○○街一0九號三樓房屋所得之款項  ,其中另有一張收據上載:「玆收到謝正樑君預付景美至售款新台幣拾萬元正」  ,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房地之購買有關聯性。又台北銀行款項一節,依原告提出  之存款往來帳號查詢清單,戶名是第三人劉瑟瑟所有,非原告所有,而原告與第  三人劉瑟瑟早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戶藉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且該清單是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之  紀錄,不僅與系爭不動產購買日期不符,且其流向不明,亦不足為系爭房地為原  告購買之証明。
五、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自承系爭房地係其簽約的,錢由其母親即第三人劉 瑟瑟帳戶支出,另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謝正樑最後證述系爭房地是其兄弟 一起存錢在其母親戶頭去買的等語。姑不論系爭房地是否確係自第三人劉瑟瑟帳 戶支付價款,但可確定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間, 以現金購置房屋,因其忙於家務,且身體不適,購置事宜均由原告之妻劉氏負責 云云。然原告與其配偶第三人劉瑟瑟更早於七十三年間業已離異,已如前述,依 彼時之離婚協議書上載:「六其他特約事項:雙方所有財產各自取回,惟登記女 名義之財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均仍歸女方所有,男方絕無異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至於依原告所提卷附之家族會議紀錄雖上載:「 一、景華街房子係暫由正源弟保管(奉母命)...」,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縱然認為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但依其內容所述並未提及其購屋資金之來源,  亦無提及原告所指其託管等情事,自不足以証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託管登記在被 告名義下,則揆諸三、之說明,無論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所購置,原告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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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