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89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念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爾摩沙港灣工程有限公司、李光縈、
李光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福爾摩沙港 灣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里區,另債務人李光中 之住所址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而債務人李光縈之住所址則設 於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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