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巧琳
債 務 人 吳文義
債 務 人 周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巧琳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吳文義、周
玉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
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6,272 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 年03月01
日止,共結欠176,272 元及自107 年03月0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
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
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
(五)債權人於107 年08月1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
107 年03月01日起至107 年08月09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
率計算為1.15% ,自107 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36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文義、吳│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15% │
│ │176,27│巧琳、周玉│3月01日起 │8月09日止 │ │
│ │2元 │蓮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8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文義、吳│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0.115% │
│ │176,27│巧琳、周玉│4月02日起 │0月01日止 │ │
│ │2元 │蓮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0月02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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