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六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呂蘭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增建教室工程(下稱西門國小增建工程)後,由第三人 林金鐘代表被告負責該工程之發包與完成,林金鐘將粉刷油漆等工程部分交由原 告承作,雙方口頭約定各項細部工程之單價,總數量則依西門國小發包之數量為 準,原告於油漆工程完成後,分別開立八十六年七、八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 十九萬九千元及八十六年九、十月之七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予 被告以請領該等數額之報酬。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㈡退一步言,被告公司縱未授權林金鐘,然被告基於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被告有如下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令原告相信 林金鐘為其公司之代理人,而與其為法律行為: 1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事實略以被告原為西門國小工程 承包商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璇櫻公司倒閉 由被告接手未完工程,被告抽不出人手故發包給林金鐘承攬,由林金鐘以被告 名義發包完成,領款時由被告通知西門國小讓林金鐘持被告之印章請款。 2西門國小之新建教室工程是由為被告接續未完工程,依工程合約不得轉包,故 林金鐘必是仍以被告名義發包細部工程。 3林金鐘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並告知被告之統一編號。被告 收受林金鐘轉交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支出扣抵稅額。 4被告將其公司大、小印章交由林金鐘向西門國小請領工程款,西門國小亦視林 金鐘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5被告實際處理本件糾紛之前董事長周一鶴亦曾於鈞院證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實
際上其曾對各小包允諾俟領得校方之工程款後會清償各欠款,本件所涉兩造間 工程係由林金鐘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等語。 ㈢西門國小所建教室之油漆等相關工程是由原告所完成,前經證人侯東成證述明確 ,被告亦自認不加爭執。而西門國小工程已完工驗收,有該校之函復可證。當然 油漆工程亦經完工驗收。
㈣原告與林金鐘之約定報酬總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對此被告雖有爭執,然承 攬縱未約定報酬,亦得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給付︵民法第四九一條︶,本件原告 已簽發共一百十九萬四千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張交林金鐘轉交給被告︵原告於 八十六年十月份所開立金額七十九萬五千七十六元之發票,林金鐘有否交付被告 或被告公司有無申報,其為被告公司內部問題︶,原告開立之發票業於營業稅申 報期日向稅捐處申報,並繳付共五萬餘元之稅款,至少可證明此為原告與林金鐘 俱無爭議之最少報酬數額,而周一鶴對此於更審前亦自認無爭議,據此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黃和民或因記憶上之誤差,其陳述與原告主張未盡相符,只能說其證言就 原告主張部份未能證明,不表示原告之主張不實再或原告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2依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函覆鈞院,有關八十六年八月 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外包工程之總分類帳記載,粉 刷、油漆及防水工程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為其施作僅一百 五十五餘萬元,且只依已開出之發票金額求償,被告以其與西門國小「保證廠 商續辦工程明細表」謂其油漆防水工程僅八十餘萬元,不可能轉包一百五十餘 萬元與原告等語顯有不實,且查被告與西門國小合約約定內容與原告無關,況 原告承作部分除油漆、粉刷,尚包括批土修補,蓋因當時璇櫻營造無法施工時 ,工程已有延誤,被告委由林金鐘出面完成後續工程時,為趕工故,大都口頭 議定,周一鶴於更審前亦自認依業界慣例工程趕工時,卻有口頭約定之情形, 同時原告之油漆工程尚包括為被告水泥施作不良部份進行修補、批土等工作, 另又含括噴漆工程費用等,被告僅以油漆、粉刷作比較,自無法比擬。 3西門國小委由建築師估算之工程預算表,其細目與原告承包之細目內容並不相 同,單價自不可相比擬,且該預算表是否為被告與西門果小的契約內容,與兩 造間契約內容無關。惟一近似者為屋面三厘米PU防水層,建築師估算面積一0 六二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七十元,原告施作面積及價格,為一000平方公尺 ,單價二百八十元,遠低於建築師估算。 4被告在面臨多數債權人假扣押其公司之工程款時,突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周一鶴雖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卻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代表被告與西門國小辦理本工程之估驗結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灣發生大地震後,西門國小壁面出現裂縫,校方函請被告公司處理, 竟由周一鶴代表被告函覆校方,顯見被告確未規避債權人求償而故意變更負責 人,且明知周一鶴去處而不令其出庭,而周一鶴實際仍在未被告處理該工程事 宜,可見被告主要目的只是為了規避債權人之求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乙紙、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 一發票明細表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營業稅申報書各乙紙、賴方伯建築師事務 所工程預算表五紙暨單價分析表三紙、被告公司總分類帳乙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和民、侯東成。並聲請函詢新竹市西門國小八十四年度 新建教室暨廁所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及完工驗收之時間暨單項油漆工程完工及驗 收之時間。並聲請會同西門國小教職員建築師履勘現場,測量原告所完成之工程 數量,並估驗其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林金鐘並非被告負責人,無權代表被告負責西門國小增建工程之發包與完成,林 金鐘縱將油漆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做,概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迄未舉證林金鐘將 油漆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做之事實,亦未舉證其雙方口頭約定各項細部工程之單 價,及西門國小之油漆工程係由其完成,故其主張並不實在,茲否認之。 ㈡從契約之成立而言,原告提出之估價價僅係訂立承攬契約前之報價單,該估價單 尚未經原告主張之定作人林金鐘同意,更未由被告認可,因此該估價單非但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反可據以得知契約尚未成立。次從契約之內容而言 ,估價單本身之性質僅係訂立契約前答覆詢問價格之一種方式,因此估價單並不 足證明林金鐘曾同意該估價單,更遑論被告,從而被告並無義務依該估價單付款 。第從契約之履行而言,估價單並非等於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因此原告究竟完 成哪些工程,完成之工程是否業驗收,及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各為若干均尚待原告 證明。再從承攬報酬之給付而言,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且未交付七 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發票,顯見原告並未完成估價單所載全部工程,從而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承攬關係之雙方間通常固需由承攬然開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然持有他人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或將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則未必均等於有承攬或 其他交易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被告將其所開立編號JK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為 進項扣抵稅額乙節,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實有未洽;況且原告亦自認系爭 辜承,自發包以迄完成驗收,均由林金鐘與原告處理,甚至連完工後之款亦係向 林金鐘為之,直到林金鐘避不見面,原告方主張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顯見原告於承攬之初,即知悉系爭工程為林氏公司自被告處轉包取得 ,被告非定作人,殊屬明確。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定作人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金 鐘或被告曾對原告允諾依估價單付款、原告所完成工程之詳細內容為合?工程是 否已驗收?完成工程之報酬給付方式為何?等事宜,復根據原告尚有三十餘萬工 程款未請求,及有七十餘萬統一發票未提出等節,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是依 估價單所定,且已照估價單完成全部工程云云,不僅難令人信服,也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盡舉證之責。
㈤縱認鈞院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其所舉估價單亦屬虛 偽,因依被告於西門國小所為「保證廠商續辦工程明細表」中第十六、十七及二 十三項次所載西門國小發包予被告關於油漆、防水工程之工程總價僅八十一萬三 千零九十一元,較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相差於七十餘萬元,且關於 工程數量亦顯有差距,而水泥漆之工程單價更是有將近一半之差價,如此而謂估 價單係屬真實,估價單係由林金鐘依現場測量完成之數量囑原告製作俾據以請款 云云,誠難令人置信,反倒是由此足以證明系爭油漆工程並非原告施作,或原告 利用林金鐘行方不明之際,藉訴訟施行詐術。
㈥原告請求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工程款之主張,與後述之事實不符: 1原告與林金鐘有無結算工程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 一頁倒數第三行,主張「㈢原證一估價單係油漆工程完成後,經林金鐘會同各 廠商現場測量完成之數量,原告始依計算之數量開立估價單交林金鐘收執,總 報酬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然證人黃和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證 述「估價單是在八十六年六月或七月製作的,這張是簽約時寫的,不是完工時 寫的。:」,可知原告所述全係虛偽。
2原告既主張交二張統一發票予林金鐘,且與其辦理結算,並依該二張統一發票 主張工程款,但林金鐘僅將其中一張發票交予被告,如此而謂林金鐘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工程款全部。
3西門國小於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覆鈞院之函中指出西門國小之工程有二十 七項缺失尚未改善,故而並完成驗收,據此,原告一再主張工程已完成,被告 對西門國小有數百萬工程款可領,卻故意不為給付云云,顯屬不實,從而更可 得知在西門國小未辦驗收,以致無工程款可領情形下,無論是被告甚或林金鐘 都不可能傻到予原告辦理結算,更不可能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一百多萬元工程 款。
㈦證人黃和民之證言有諸多不實:
1黃和民證稱「:大家都是在西門國小簽約的:林金鐘有簽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林金鐘,我也有簽名、乙○○也是一樣,我的契約今天沒有帶來:」但 事實上,不但原告沒有簽任何契約,估價單上也沒有林金鐘之簽名,連黃和民 知契約亦未提出。
2黃和民稱「:乙○○所作的油漆工程有全部完工,完工後有驗收:」,但事實 上,因西門國小根本未完成驗收,尚無付款義務,林金鐘亦不可能先驗收,而 墊付數百萬元予黃和民、原告及其他廠商。
3黃和民於鈞院提示估價單時,稱「這張是簽約時寫的:」,但如前述,原告根 本無簽約行為,顯見黃和民對估價單所為陳述「:這張是簽約時寫的,不是完 工時寫的,完成和當初估價有稍微出入。:」云云,當屬不實,至為灼然。 ㈧證人侯東成證稱「:總工程款項我不清楚:」,顯見侯東成只是受僱工作,並不 知原告與林金中間關於工程項目、金額之約定,更無法證明估價單之真正。 ㈨按代理法律關係之成立,不論是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般代理,亦或同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均須從代理人為代理行為當時,是否有授權或有表見之行 為,及代理人是否曾為代理之意思表示等情況,作為是否成立代理法律關係之判
斷,然本件原告不但僅與林金鐘一人洽談、處理一切事宜,從未與被告接洽過且 除黃和民之不實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訂約時有為代理行為。至於原告所述 林金鐘向西門國小領款云云,非僅發生於原告所謂契約成立之後,更係事後臨訟 詢西門國小後才得知而主張,顯見原告自始即未以被告為定作人,而係向林金鐘 追所無著後,才主張林金鐘為代理人。
㈩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其工作內容、數量及單價、總價,然: 1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與西門國小交予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即「保證廠商續 辦工程明細表」相對照,其中僅教室天花板、牆壁、屋頂PU等三項相同。 2前開教室天花板及牆壁兩項工程款,被告係分別以二一六、一五0元及二三七 、九八五元向西門國小承攬,但原告確主張被告分別以四八0、000元及三 二0、000元轉包予伊,即被告自願虧本三四五、八六五元使原告承攬本工 程。
3估價單第四至八項工程,在保證廠商續工程明細表中完全無該等項目。 4估價單前一、二項水泥漆工程之數量予保證廠商續辦工程明細表中所載不同, 且從常理而言,教室天花板面積,怎可能剛好與教室牆壁面積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將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辦理作帳一節: 1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視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非依是否有發票之收付。 2證人黃和民證述與林金鐘訂有承攬契約,但交予林金鐘之發票卻係無關之民瑋 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是不能僅憑發票即認為兩造成立承攬關係。 3發票上所載金額三十八萬元(未稅)與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無一相符,故究 竟該發票係原告完成西門國小哪些工程之價款,原告亦未說明,因此該發票亦 無法證明原告究竟完成哪些工程。
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在新竹市,原告之油漆行及住所均在台東市,而依估價單視之 ,原告施工之價格又極貴,依常理而言,林金鐘亦無可能與原告約定承攬契約。三、證據:提出保證廠商續辦工程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及中山稽徵所查明泰淵營造 有限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將英成油漆工程行所開立之上開 二紙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金額,僅聲明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承之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西門國小增建工程後,由林金鐘代表被告負責該工程之發包與 完成,林金鐘將粉刷油漆等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雙方口頭約定各項細部工程 之單價,總數量則依西門國小發包之數量為準,原告於油漆工程完成後,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時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林金鐘並非被告
負責人,無權代表被告負責西門國小增建工程之發包與完成,林金鐘縱將油漆粉 刷工程交由原告承做,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金鐘與原告簽訂估價單, 自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該估價單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金額不符,復與保證廠商續 辦工程明細表金額不同,證人黃和民證言亦與原告所述不相一致,證人侯東成證 言不足證明兩造間承攬報酬之數額,而周一鶴非被告之股東,其所言不實。又原 告迄未證明所施作工程內容及金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原告 設於台東市,且至西門國小之新竹市承攬工程,實啟疑竇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告主張林金鐘代表被告將自西門國小承攬工程中之粉刷油漆細部工程轉包予原 告,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就已開立請款統一發票所示之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 六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乙紙、 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營業稅申報書各 乙紙被告公司總分類帳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林金 鐘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則為首應審究之處。經查: ㈠被告原為西門國小工程原承包商璇櫻公司之保證廠商,嗣璇櫻公司因工人及財 務調度不順,改由被告以保證廠商身分承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函詢西門國小,經該校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新西國總字第三四三 號函復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林金鐘無權代理云云,然被告與璇櫻公司協議上開工程承接事宜後 ,代理被告偕同璇櫻公司、西門國小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者,乃林 金鐘,有兩造不爭之上開西門國小函附認證書可憑。且林金鐘除以被告代理人 身分署名用印外,該認證書上尚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既提供公司大小章予 林金鐘,就以保證廠商身分承攬西門國小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因施工所簽發交予林金鐘之統一發票(JK00000000,發票金額三十八萬元 )業經被告作為進項憑證而為稅款之申報一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八八0六四0二五號函可稽,且 上開統一發票係林金鐘所交付,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林金鐘非以被告代理人而 處理西門國小工程承攬、發包,被告何以將原告所簽發之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西 門國小之進項憑證,因而,原告主張林金鐘乃被告之代理人,顯較符常情,被 告既為林金鐘非代理人而無權發包工程之抗辯,自應就此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而,原告主張林金鐘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西門國小工程之細部工程, 已據證人即承攬西門國小工程泥水粉刷細部工程之黃和民則結證稱西門國小工 程細部工程是林金鐘代理泰淵工程發包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林金鐘代理被告在西門國小工程現場監工、並為工程款之 領取,復經證人侯東成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周一鶴於更審前到場時亦陳稱:「本件所涉二造間 工程係由林金鐘代表本公司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二號卷第十一頁)。從而,林金鐘除代理被告辦理承攬認證事宜外,關 於西門國小工程細部工程之發包,亦獲有被告授權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況周一鶴於更審前亦陳稱:「:依業界慣例,在趕工時,確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是雖無書面
契約,但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原告確有承攬西門國小油漆工程之事實,足以認 定。至被告雖稱證人黃和民就原告所提估價單開立時間先後有所矛盾,然就重 要之點即西門國小細部工程係由林金鐘發包之證詞,則無瑕疵,尚非全然不可 採。再西門國小細部工程項目眾多,承包商人數不少,證人黃和民亦為承包商 之一,關於各承包商與林金鐘簽約之情形,實無法全部知悉,因而對於原告與 林金鐘為工程施作之估價或是完成後之工程款結算,難免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黃和民之證詞全部不實。又周一鶴乃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交由林金鐘使用,已如前述,則其陳稱西門國小工程 乃林金鐘負責,要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和民及周一鶴證言之真實性,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林金鐘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其為施作新竹西門 國小工程,以被告名義,將油漆細部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應 由被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惟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數量,為被告所否認,因 而,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與否,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亦為本件爭執之所 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施工項目及數量計價後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 紙為證,但西門國小「保證廠商續辦工程明細表」中第十六、十七及二十三項 次所載西門國小發包予被告關於油漆、防水工程之工程總價僅八十一萬三千零 九十一元,較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相差於七十餘萬元,且關於工 程數量亦顯有差距,證人黃和民亦證稱估價單乃簽約時所開的,是上開估價單 尚難作為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數量之依據。
㈡被告所承攬之西門國小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辦理初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驗收,並限十二月十八日改善完竣, 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仍有缺失未改善,並未完成驗收 ,有上開西門國小函可查,是西門國小工程雖完工,但未完成驗收,故有工程 尾款、履約保證金尚未領取。然而,西門國小工程初驗時所列二十七項缺失, 攸關油漆及PU項目者甚微,第二次驗收時,有待改善部分已不見油漆及PU之工 程,有上開西門國小函附之初驗報告、驗收記錄茲供參考,是原告稱其所承攬 之油漆工程已全部完工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原告所簽發之未稅金額三十八萬元統一發票(JK00000000)已經被告持以作為 西門國小工程進項憑證而報稅,業如前述,是被告有給付此等金額之承攬報酬 義務甚明。至原告另所簽發之未稅金額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統一發票(KF 00000000),其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係於西門國小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完工之後,原告稱該紙統一發票乃工程部分完工後而開立,堪信屬實,應可 認定是原告施作工程之報酬數額。至被告尚未將此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之 統一發票持以報稅,固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於開立該紙統一發票後,即於當 月份向稅捐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有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 暨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各乙紙可按。如原告預見林金鐘或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豈有先行繳納營業稅之理。又如原告假藉統一發票請領承攬報酬,自將開立
更高之統一發票金額。故而,上開未稅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統一發票乃原 告實際施工之款項。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含稅三 十九萬九千元與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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