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徐偉珉
債 務 人 徐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徐偉珉於民國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徐慶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30,7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徐偉珉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05 9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7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徐慶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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