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基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中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五樓之八
被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周水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五樓
複 代理人 金蘭芳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五樓
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二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縣淡水鎮「淡水觀海」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雙方約定 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合 約書為憑,嗣原告於訂約二日後,即進場依照被告指示開工,日以繼夜全力以 赴,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初將上開工程全數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完畢,詎被 告意圖賴債,自開工日起迄完工日止,竟分毫未付工程款,經原告屢以口頭及 電話催討,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基字第八八○八○五號函請被告支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為此本於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使用臨時水電設備,須分擔臨時水電費四十萬三千三百 二十一元云云,並自承其依據為被告與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宏普公司 )之合約關於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第四條之約定,惟 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合約既為被告與訴外人宏普公司所定,受該 合約拘束之人則為被告與宏普公司,概與原告無涉,被告之主張顯然無稽 ,至原告與宏普公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宏普公司之間,效力不及 於被告,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宏普公司之契約作為抗辯之依據,且 依兩造簽立之臺北縣淡水鎮「淡水觀海」工程合約書中合約條款第十四、 附屬工作:3.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 按係指被告 )提供,唯其設備工
料仍由乙方( 按係指原告 )自備,即明白載明水電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故 意隱瞞前開兩造合約約定,持其與訴外人宏普公司之合約混淆法律關係, 實無足採。再被告又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臨時水電之 工資,原告未進場前之臨時水電工程被告已請其他包商施作,計付工資二 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要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與訴外人宏普公司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然被告有委任其他包商承作 ,其法律效果亦不應及於原告,是原告既已依雙方合約約定施作工程項目 ,並已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主張原告於施工中鑿打牆面,以埋設 管線,原告為修補牆面,使用被告之水泥,原告應賠償共計四萬五千六百 十二元,及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代為粉刷修補,應返還或賠償被告十萬八千 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故被告除非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外,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依前開責任分界說明第一條約定『水 電工程之垃圾由每層之垃圾管道清除倒入至一樓後由營造廠統一運走』足 見,原告施工中所製造之垃圾應由原告負責清潔,...惟查,原告施工 中製造之塑膠管、紙盒、水泥殘餘物、零料等,均未清潔,由被告代為清 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情事,原告除否認前開垃圾為原 告所有,且如前開說明被告以其與宏普公司之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況由被告所提之責任分界說明第一條約定,益足以彰顯工地水電工程之垃 圾應由被告負責清潔,不容被告否認。
3、又被告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臺北縣淡水『淡水觀海』工程合約書中合約 條款第拾肆、附屬工作:3、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提供,唯其設備工料仍 由乙方自備,惟所謂『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提供』,乃指被告委請原告施 作臨時水電設備之施工期間,臨時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非指原告承攬業 主宏普公司工程之施工期間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唯由被告與 業主宏普公司訂立之「宏普建設『觀海』案新建工程中工程標單第一項次 :4.臨時水電電信設備( 需提供給水電、中庭景觀、污水處理、休閒中 心空調設備等使用 )中第4.○四項施工中水電電信費二百四十二萬元」 之內容以觀,宏普建設「觀海案」新建工程有關水電工程、中庭景觀工程 、污水處理工程、休閒中心、空調設備工程施工中所須之水電、電信費用 均列於被告與宏普公司之契約中,易言之,觀海案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 中庭景觀工程、污水處理工程...等等工程施工中所須之水電電信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所提臨時水電費收據中繳費者皆為被告,可知施 工中水電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在施工期間因業務需要,亦自行 申請電話二支,並未與被告共同使用電話,是被告之陳述顯非事實。 4、再被告因未經核准先行動工,基礎版、地下二樓版、地下一樓版、一樓版 至十一樓版、十一層夾層樓版、屋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致遭罰鍰十 四萬四千元,且為補辦各項檢驗手續,竟將原告已完工之水管、電管部分 破壞,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內
之記載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兩造及業主開會記錄第二十三項「10/12 完成 清查,結構鑑定取樣,傷及水電管處,請春暉、基峰協調辦」之記載可資 佐證,是被告稱「因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代為粉刷修補」乙事顯非事實, 又原告在主體工程施工期間並多次僱工整理物料及清潔,且原告亦未曾因 施工期間違反合約廢棄物管理規定或工地管理辦法而遭受罰款等處罰,況 依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亦無記載原告垃圾未清除、工程未修補等情,顯 見被告稱「原告施工中製造之塑膠管、紙盒、水泥殘餘物、零料等均未清 潔」乙事,並非事實,另原告施工期間亦曾委託被告價購水泥,並無使用 被告水泥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水泥,抵銷其應付之工程款,不 足採信。
三、證據:
提出
(一)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基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 (三)宏普公司與基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乙份; (四)被告與宏普公司『淡水觀海』案新建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五)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六)建造執照影本乙份;
(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開會記錄影本乙份; (八)僱工整理物料及清潔之請款申請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九)代購水泥之收據、發票、支票影本各乙份; (十)電話費繳交之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原告共積欠被告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被告茲主張抵銷本件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茲將被告主張抵銷之事項、金額及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應支付被告臨時水、電、電信費共計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被告承攬宏普公司投資興建之「淡水觀海」工程,依原告與宏普公司之合 約關於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第四條約定「臨時水電由土建負責( 土 建出設備材料管線、水電負責工資分擔 )。」有該說明為憑,而原告為承 攬「淡水觀海」水電工程,足見原告依上開責任分界說明,須分擔臨時水 電費,按系爭工程之臨時水費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臨時電費一 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臨時電信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皆 由被告先行支付,依兩造與宏普公司承攬之工程費比例計算,被告承包宏 普公司之建築工程金額為四億四千二百萬元,至原告承包宏普公司之水電 工程金額為九千八百萬元,是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約百分之十八【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8.15% ≒18%】,是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分擔臨時水電、 電信費為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 (322,388+1,709,642+298,411 ) x18% =419,479】。
2、原告應支付被告臨時水、電設備之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按依原告與業主宏普公司之工程契約可證系爭工程臨時水電之工資應由 原告負擔,是原告未進場前被告委請其他包商施作臨時水電設備所支出 之工資,原告顯不當得利且為「原告之事務」,又系爭工程無臨時水電 ,被告即無法施工,查系爭工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而原 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才進駐系爭工地,是被告在原告尚未進駐系爭工 地前,有施作臨時水電之急迫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 七十七條等規定,自應返還該項費用,至為灼然。是原告未進場前之臨 時水電工程被告已請其他包商施作,計代付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 元,有請款估驗單為憑,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償還上開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責 。
3、原告應支付使用被告之水泥費用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 原告於施工中鑿打牆面,以埋設管線,嗣為修補牆面,使用被告之水泥, 系爭工程共計三百六十二戶,每戶計使用一包,每包之價格為一百二十六 元,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 1(包)x326(戶)x126(元)=45,612(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負責賠償。
4、原告應支付被告垃圾清潔費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依前開責任分界說明第一條約定「水電工程之垃圾由每層之垃圾管道清除 倒入至一樓後由營造廠統一運走」,足見,原告施工中所製造之垃圾應由 原告負責清潔,由每層之垃圾管道倒入一樓,惟原告施工中製造之塑膠管 、紙盒、水泥殘餘物、零料等,均未清潔,被告無奈僅得代為清除,每戶 以四百元計,系爭工程共計三百六十二戶,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 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400x362=144,800 )。 5、原告應支付被告粉刷修補費用十萬八千元: 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代為粉刷修補,共計一百八十戶,每戶以六百元計,爰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十萬八千元。
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定被告所受損害之 數額。
(二)又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臨時水電費之依據為被告與訴外人業主宏普公司之合約 關於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第四點,原告以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主張上開合
約既為被告與訴外人宏普公司所定,受該合約拘束之人則為被告與宏普公司, 概與原告無涉資為抗辯,經查上開責任分界說明在原告與業主宏普公司之工程 契約亦有相同約定,足見,依責任分界說明,原告應分擔臨時水電費,灼然至 明。
(三)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臺北縣淡水鎮「淡水觀海」工程合約書中合約條款第拾肆 、附屬工作:3.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提供,唯其設備工料仍由乙方自備, 惟所謂「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按指被告)負擔」,乃指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臨 時水電設備之施工期間,臨時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非指原告承攬業主宏普 公司工程之施工期限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此依債之相對性,應極明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宏普公司訂立之宏普建設『觀海』案新建工程契約中工程 標單第一頁項次:4.臨時水電電信設備( 需提供給水電、中庭景觀、污水處 理、休閒中心空調設備等使用 )中第4.04項施工中水電、電信費二百四十 二萬元,及被告答辯狀所提臨時水電費收據影本中繳費者為被告,即可得知施 工中之水電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該工程標單第4項名稱及說明欄已 載明臨時水電「電信設備」( 需提供給水電、中庭景觀、污水處理、休閒中心 空調設備等使用 ),故被告僅負有將電信設備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並 不負擔臨時水電費,至第4.04項所載施工中水電、電信費,僅為系爭工程 使用水電費之預估,惟依標單第4項之說明欄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至為灼然 。又臨時水電、電信費之收據僅係被告代繳,非謂即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明確 。
(五)被告在與宏普公司及原告之三方會議中均有提出請原告清理其所製造之垃圾及 修補施工錯誤之工程,有會議紀錄為憑,是證人江錦志證稱有通知原告清理垃 圾、請原告修補施工錯誤之工程、原告有使用被告之水泥云云,至屬有據。江 錦志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至「淡水觀海」任職,其或因口誤而稱於八十七年三月 至系爭工地任職,原告據此即稱證人江錦志之證詞均不可採,難免以偏概全, 謹請 鈞院鑒查。而系爭工地因結構鑑定取樣傷及水電管處,與原告施工錯誤 需修補,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亦非可採。且按原告主張其亦曾委請被告 代購水泥云云,顯非事實,此由原告係直接開發票予訴外人幸勝建材有限公司 可證,倘為被告代購,則原告應將貨款給付被告,益證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實在 ,再觀原告所提代購水泥之收據因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茲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
(六)末查,訴外人長州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長州力公司 )承攬系爭工地臨 時水電工程乙案,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出場,有工程保固書為憑,而原告係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進場,足見長州力公司與原告顯無同時在工地現場施工之 情形,被告主張原告製造垃圾,亦有原告與業主及被告間之三方會議記錄為憑 ,至長州力公司部分工程款係出場後始請款,再由被告予以估驗,故不應以估 驗請款單上時間證明長州力公司之出場時間,併此敘明。三、證據:
提出
(一)淡水觀海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乙份;
(二)臨時水、電費繳費收據影本三十五紙;
(三)請款估驗單影本七件;
(四)照片影本五十張;
(五)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件;
(六)電信費收據影本;
(七)會議紀錄影本;
(八)工程日報表影本;
(九)工程保固書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立工程合約,由其承攬被告於臺北縣淡水 鎮「淡水觀海」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為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 十八元,嗣其於訂約二日後,即依照被告指示進場開工,迄八十八年元月初將上 開工程全數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時止,竟分毫 未付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未付,為此本於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分別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宏普公司投資興建之「淡水觀海」案之 土建、水電工程,依兩造與宏普公司之合約關於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第四 條既有約定「臨時水電由土建負責( 土建出設備材料管線、水電負責工資分擔 ) 。」,是原告依上開責任分界說明,須分擔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而因系爭工程 之臨時水費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臨時電費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 元、臨時電信費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皆由被告先行支付,係依兩造與宏 普公司承攬之工程費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約計百分之十八,是原告應分 擔臨時水電及電信費用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且原告未進場前之臨時水電 工程被告已請其他包商施作,計代付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是依前開分 界說明臨時水電工資須由原告分擔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付工資二十四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於上開工程施工中鑿打牆面,以埋設管線,嗣為修補牆面 ,使用被告之水泥,共計使用價格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之水泥,再原告施工中 製造之塑膠管、紙盒、水泥殘餘物、零料等,均未清潔,被告無奈僅得代為清除 ,是原告應支付被告垃圾清潔費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且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代為粉 刷修補,亦應支付被告粉刷修補費用十萬八千元,總計原告共積欠被告九十六萬 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 北縣淡水鎮「淡水觀海」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為五十六萬三 千一百二十八元,嗣其於訂約二日後,即依照被告指示進場開工,迄八十八年元 月初將上開工程全數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未付工程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須 負擔上開工程之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並須給付被告 代付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使用被告之水泥計價四萬五千六百一 十二元,且原告應支付被告垃圾清潔費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粉刷修補費用十萬
八千元,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主張依兩造與業主即宏普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關於水電與建築之責 任分界說明因有約定「臨時水電由土建負責( 土建出設備材料管線、水電負 責工資分擔 )。」,是原告依上開責任分界說明之約定,須負擔上開工程之 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觀之上開分界說明僅係約定原告負責臨時水電之工資分擔,別無原告須分擔 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之記載,即難執上開分界說明之約定,作為原告亦須分 擔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之依據。且依兩造簽立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合約書第拾 肆附屬工作項目既已訂明:「施工中之水、電由甲方( 按係指被告 )提供, 唯其設備工料仍由乙方( 按係指原告 )自備」乙節,是原告主張施工中之水 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非無據。再者,被告向訴外人宏普公司承攬上開「 觀海」案建築( 土建 )工程時,雙方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而依該合 約書第八條並記載解釋契約時特別條款( 或補充說明 )優於一般條款或原則 性之規定,則依卷附建築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第四條既訂有:「施工用水電管 線佈設及水電費由承包商( 按即指被告 )負擔」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宏普公 司間顯有約定施工中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自屬明確,況被告向宏普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總價計為四億四千二百萬元( 內含工程款四億二千零九十五 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加值營業稅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且於 工程標單中亦將被告須施作之工程名稱及費用列載甚詳,則參諸工程標單第 一項次假設工程內既已列計第4項次「臨時水電電信設備( 需提供給水電, 中庭景觀,污水處理,休閒中心空調設備等使用」之工程名稱,且於第4. 04項次中編列「施工中水電電信費二十二月複價二百四十二萬元」,是被 告既負有提供臨時水電電信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且已向業主宏普公司領 取該部分之工程款,則其主張原告須按承攬宏普公司水電工程金額比例,負 擔其所支付臨時水電費及電信費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之詞,自非可採 。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工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後,原告係至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始進駐系爭工地,是被告在原告尚未進駐系爭工地前,因有施作臨時 水電之急迫性,乃請其他包商施作原告未進場前之臨時水電工程,故原告須 償還被告代付之工資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兩 造雖分別承攬訴外人宏普公司投資興建「淡水觀海」案之建築( 土建 )、水 電工程,且為便於施工作業,及釐清工程事項,乃就工程進行中須互相協調 配合施工之事項與業主宏普公司一同訂立「淡水觀海」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 界說明,而依前開水電與建築之責任分界說明第四條雖有約定「臨時水電由 土建負責( 土建出設備材料管線、水電負責工資分擔 )」之事項,惟據證人 即宏普公司進行上開工程之總工程師程金木到庭結證:「淡水觀海」案因係 先就土建工程發包後,再就水電工程發包,與一般工程統包之發包程序不同 ,而因土建發包時尚不知水電會由何家廠商施作,乃與土建得標廠商約定臨 時水電工程須由土建連工帶料負責,並將臨時水電之工資款項直接撥給被告
收取,嗣水電工程發包時就臨時水電工程部分經其與兩造共同協商並訂立分 界說明,雙方約定由原告吸收進場後之臨時水電工資部分,是原告即不能再 向宏普公司請領臨時水電之工資等語,是探求兩造訂立上開責任分界說明時 之真意,應認係指原告於進場施作臨時水電工程後,始須負責分擔臨時水電 之工資,方符合雙方經濟利益及誠信原則。再依被告主張其先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代原告墊付臨時 水電工資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除被告所列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支付訴外人長州力公司臨時水電工資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因係於原告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進場施作臨時水電工程日期以前支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 須分擔此部分之臨時水電工資,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代原告支付訴 外人長州力公司臨時水電工資一萬元乙節,雖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估驗 單為據,惟訴外人長州力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八十七年元月十日止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地臨時水電工程,業據被告提出長州力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 書為憑,且被告亦陳稱長州力公司確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十日自上開工程出場 ,並於出場後始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予以估驗,故估驗請款單上時間並非 長州力公司之出場時間等情,是被告雖列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代原告墊 付長州力公司臨時水電工資一萬元,惟長州力公司施作該工程時間既非係估 驗請款單上所列之日期,即難令原告分擔其進場前已由被告僱請其他廠商施 作之臨時水電工資,則被告所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所代墊臨時水電之工資 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被告之水泥計花費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且原 告應支付被告垃圾清潔費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粉刷修補費用十萬八千元云 云,雖提出照片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江錦志 雖到庭證述原告下包有使用被告之水泥修補牆面,並由被告代原告清運垃圾 及粉刷修補施工錯誤等語,然證人江錦志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始至「淡水觀海 」工地任職,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初即已將上開臨時水電工程施作完畢, 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江錦志於原告施作本件臨時水電工程時既無親自 在場,是其證言即無從證明原告於施作本件臨時水電工程時有使用被告水泥 等情事,參諸被告所提上開工程進行中定期召開之會議記錄均僅記載:「於 初驗前,請基峰( 即原告 )注意所有污染、臨時性均須清除...」、「地 下室水電堆置紙箱、塑膠紙於二日內須清理完成。」、「水電所損傷磁磚、 鋁窗部分特別注意並負責修繕。」、「水電下包施作時之垃圾請謝主任確實 督導由水電下包自行清理。」、「水電對蓋板、安裝排水口等製造之垃圾請 基峰自行處理。」等情,別無原告未將施工中製造之垃圾不予清潔,並使用 被告之水泥,及由被告修繕原告施工錯誤之記載,且兩造所簽立臨時水電工 程合約條款第拾項亦明定:承包商施作直接或間接所製造產生之廢棄物及用 餐後之免洗餐具、易開罐、酒瓶香煙等垃圾應自行清理,且應依現場工作人 員指定之位置堆放。乙方( 按係指原告 )若違反規定,經甲方( 按係指被告 )發現並拍照存證,通知乙方時,乙方應於一日內改善;若一日內仍不見改
善時,甲方現場主任既以點工方式清理現場,乙方不得異議;其點工工資以 二千五百元/工計之,於承包商之工程款扣除乙節,則被告既自認原告未曾 於施工期間因違反上開合約規定遭受被告罰款之情,足見證人江錦志所述顯 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得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云云 ,殊屬無據,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 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徐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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