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原 告 楊天柱即楊天主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謝慧玲即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巷一00弄十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原承攬設計監造如附表所示之建案,經
各業主同意,轉由原告設計、監造,並約定各業主已繳交建築師公會之設計
費及預繳稅款之退款額全額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國稅局
之退稅款項後,竟拒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迭經原告請求皆置之不理。本件
依被告簽立之拋棄證明書所載「該案業主已繳交公會之設計費及預繳稅款之
退款額亦全額轉予楊天柱建築師事務所」,足徵被告並無權利受領保有國稅
局就上開建案退稅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退稅金額。
二、被告確有拋棄設計費及預繳稅款退款額:
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字第三一五號函業提供被告事務所
印鑑卡影本,與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拋棄證明書上立申請書人被告所蓋之印章
由目視即可辨出相符,足證被告確立有拋棄證明書。又前開函文所提供之四
紙拋棄書與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拋棄證明書所載內容亦相雷同,而被告於鈞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附四份拋棄證明
書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拋棄設計監造權利並轉由原告承作無誤,被告就
上開建案既無任何設計、監造之行為,當然亦無從受領報酬,遑論有何扣繳
稅額之可言。
㈡縱被告聲請調閱其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所申請之印鑑卡與原於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申請者並不相同,惟台北市連絡處之印鑑
卡既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申請,與本件提出拋棄證明書之時間八
十七年一、二月間,已有相當一段時日,其日後以他印章之印文申請印鑑卡
,與本件並不相涉,自不得據此而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非真正。
㈢簡文雄案件建造之發造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領照日為八十七年二月
十二日,而原告取得拋棄證明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時程上來
不及為設計人之變更時,該建照已核發下來,惟相關之設計工作均為原告所
為,此由該建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第一次變更時,監造人即由被告改
為原告,足證原告所提之拋棄證明書之設計、監造之拋棄應為真正無誤。
㈣綜上可知,系爭建案之真正設計監造者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既非承攬施作
者即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故待雙方磋商後,被告始於交付原告之拋棄證明書
上載明無意繼續該案之設計監造權利,改由原告繼續承做,該案業主己繳交
公會之設計費及預繳稅款之退款額,亦全額轉予原告,並進而承諾願將業主
已繳交公會之設計費及預繳稅款之退款額,亦全額轉予原告,因上開款項即
為設計監造之報酬故。
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八八○○六四三五號
函所示,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五五、一一五元,扣繳稅額高達一、四一一
、五三二元,內含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稅額一、一八一、三四二
元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稅額六○、○○○元,另有代執字第
一九九號扣繳稅額八三、八二三元,亦為簡文雄、李余瑞二件案件之扣稅總
額,被告既已拋棄設計監造權利,故其八十六年度執業所得甚低,卻有高額
之扣繳稅款,足證被告確將此部分拋棄,故其所得方較扣抵稅額為低。
四、兩造為使預繳稅款能如數退稅,免損害原告應得之利益,是約定被告申報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由原告提供系爭建案之必要費用及成本憑證,俾利
退稅,其數額即以國稅局核定准予退稅之金額為據,否則被告既就上開建案
無任何設計監造行為,卻又從各業主處獲得報酬,並據此申報所得,豈不與
經驗法則有違?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稅金
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叄、證據:提出拋棄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設計費明細表及建造執照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五紙拋棄證明書並非真正:
㈠被告所書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北字第三一五函檢送之四紙拋棄證明書
,依該四紙證明書所載,並無被告應將退稅款退給原告之約定。
㈡被告若要將系爭建築案拋棄予原告,必須經過起造人即業主之同意,原告所
提五紙證明書卻無起造人之簽章,顯非可採。
㈢其中簡文雄等人申請案被告自始至終均為設計人,並未拋棄該案設計權利。
㈣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建築案之拋棄證明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
四日,承辦人員簽呈日期為二月六日,其餘三紙證明書雖僅記載八十七年而
無月日,惟承辦人員之簽呈日期為二月二十四日,足見應在前揭鶯歌鎮案之
後而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且第一份證明書與後三份證明書格式與內容均
有不同,顯為不同時間書立,而原告提出之五紙證明書均記載為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簽立,格式內容亦均相同,倘其所提出者為真正,何以送至建築
師公會及台北縣工務局之日期會有不同?且若謂係私下協議,何須記載「此
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二、稅款係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扶養親屬免稅額等加以計算
,原告就其請求之稅款退款額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依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全年所得申報,由稅捐機關加以審核,倘有退稅依法應由被告受領,乃公
法上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叁、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及台北市連絡處調閱謝慧玲建
築師事務所印鑑卡正本及拋棄證明書,並向台北縣國稅局調取謝慧玲建築師事務
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新執FOMC0000000、Z0000
000000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編號代執字
第一九九號退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原承攬設計監造所附表所示建案,經各業主同意
,轉由原告為渠等建案設計、監造,並約定各業主已繳交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及
預繳稅款之退款額全額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國稅局之退稅款
項後,竟拒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請求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退稅金額。
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字第三一五號函業提供被告事務所印鑑
卡影本,與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拋棄證明書上立申請書人被告所蓋之印章由目視即
可辨出相符,又前開函文所提供之四紙拋棄書與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拋棄證明書
所載內容亦相雷同,而被告該四份拋棄證明書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拋棄設計
監造權利並轉由原告承作無誤,被告就上開建案既無任何設計、監造之行為,當
然亦無從受領報酬,遑論有何扣繳稅額之可言。而簡文雄案因時程上來不及為設
計人之變更,惟相關之設計工作均為原告所為。
㈢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八八○○六四三五號函所
示,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五五、一一五元,扣繳稅額高達一、四一一、五三二
元,內含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稅額一、一八一、三四二元及力泰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稅額六○、○○○元,另有代執字第一九九號扣繳稅額
八三、八二三元,亦為簡文雄、李余瑞二件案件之扣稅總額,被告既已拋棄設計
監造權利,故其八十六年度執業所得甚低,卻有高額之扣繳稅款,足證被告確將
此部分拋棄,故其所得方較扣抵稅額為低。兩造為使預繳稅款能如數退稅,免損
害原告應得之利益,是約定被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由原告提供系爭
建案之必要費用及成本憑證,俾利退稅,其數額即以國稅局核定准予退稅之金額
為據,否則被告既就上開建案無任何設計監造行為,卻又從各業主處獲得報酬,
並據此申報所得,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五紙拋棄證明書並非真正,被告所書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
師北字第三一五函檢送之四紙拋棄證明書,其中並無被告應將退稅款退給原告之
約定。且原告所提五紙證明書並未依規定由起造人同意簽章,顯非可採。又其中
簡文雄等九人申請案被告自始至終均為設計人,並未拋棄該案設計權利。再者,
被告所書四紙拋棄證明書為不同時間書立,而原告提出之五紙證明書均為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格式內容亦均相同,倘其所提出者為真正,何以送至建築
師公會及台北縣工務局之日期會有不同?且若謂係私下協議,何須記載「此致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㈡稅款係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所得扣除成本費用、扶養親屬免稅額等加以計算,原告
就其請求之稅款退款額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依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全年所得申報
,由稅捐機關加以審核,倘有退稅依法應由被告受領,乃公法上之權利,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須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第按納稅義務人係指依該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
所得稅之人,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
繳所得稅之人;而納稅義務人有執行業務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
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所得稅法第七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原承攬設計監造所附表所示建案,經各業主同
意,轉由原告為渠等建案設計、監造,並約定各業主已繳交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
及預繳稅款之退款額全額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國稅局之退稅
款項後,竟拒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固據提出拋棄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設計費明
細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拋棄如附表所示除簡文雄等人於坐落中和市○○段等
之四筆土地之建屋案外案件之設計監造權利及留存設計費,惟辯稱原告提出之五
紙拋棄證明書並非真正,其所出具者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建師北字第三一五號函檢附之四紙拋棄書,其上並未載稱拋棄退
稅款等語。查被告原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預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八八00六三四三號函檢送被告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足憑。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者,
稽徵機關即應退還,被告既為納稅義務人,國稅局退還稅款予被告,與法並無不
符,是不論原告所提拋棄證明書是否為真正,被告受領退稅款均難謂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要非可採。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提出之
五紙拋棄證明書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北縣辦事處及台北市連絡處調閱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印鑑卡正本,惟前者稱被告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轉入台北市連絡處,原留印鑑卡已作廢銷毀,而後者檢
具之印鑑卡上印文以肉眼目視明顯與原告提出之五紙拋棄證明書上印文字體不同
,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建師北字第0七三
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二七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
連絡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建師北連字第一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建師北連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在卷足憑,本院即無從將拋棄證明書上
印文及印鑑卡印文送鑑定是否相符。次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北字第三一
五函檢送之四紙拋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四紙拋棄書係拋棄如附表所示除簡文
雄案外之其他建案,並經起造人同意簽章再送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及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既為拋棄相同建案,衡情即無須書立二份拋棄書,且簡文雄等人之建案被
告仍為設計人,並未拋棄該案設計權利,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佐。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所書立者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北字第三一五函檢送之四紙拋棄書
,被告所拋棄之內容自應依該四紙拋棄書而定,而該四紙拋棄書並無被告應將退
稅款退給原告之約定,被告自無將退稅款返還原告之義務。況縱認原告所提之五
紙拋棄證明書為真正,亦僅生被告違反其義務未將退稅款返還原告,原告得本於
該拋棄證明書請求其履行債務,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F0
~T48
附表
一、新鴻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九筆地號土地之建屋 案
二、文雄工業社於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之十四筆土地之建屋案三、李余瑞、李陳速英於坐落三重市三重埔過圳小段之三筆土地之建屋案四、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汐止鎮○○段樟樹小段九筆土地之建屋案五、簡文雄等四人於坐落中和市○○段等之四筆土地之建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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