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以上開金額 為本金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零五計算之利息,及照上揭應還未還本金金額每一萬元每日一元六角計算之違約 金。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振南之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黃振南於七十二年間擔任另一 訴外人惠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仁公司)負責人,亦兼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依原告與惠仁公司簽訂之自有資金放款合約約定,惠仁公司向原告借款八百萬 元用以建築廠房及增添設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借款期 限自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七年三月,每年之三月一日、六月一日、九月一日及 十二月一日各償還一期。詎惠仁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皆未依約清償 本息,總計貸款本金尚餘五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
(二)又依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本件貸款在未清償前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五計算利息,如原告調整利率時,經通知或公告後,應依調整後之利息計 付,而目前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是原告依照調 整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之原本及原告向惠仁公司追償之結 果云云,惟債務人惠仁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書及來函,其上留存印鑑與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存印鑑均相符合,足證本件放款合約確實存在。 2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繼承,於法不合。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其效力 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無關,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報限定繼承或聲 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黃振南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能以民法總則規定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適 用於本件繼承之事實。
3黃振南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惟查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黃寶榮、乙○○ 共同概括繼承所有之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繼承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五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證據:提出放款合約書及放款或保證申請書影本、帳簿影本、黃振南之全戶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黃振南之繼承表、惠仁公司之申請貸款書及來函影本 ,及惠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始不知被繼承人黃振南有重大債務存在。黃振南於七十二年擔任連帶保 證人時,被告二人均年幼,且因父母離異,均未與父親黃振南同住,實不知父 親在外之交往情形。嗣黃振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自殺身亡,國稅局於同年 五月十八、十九日列印遺產稅申報通知書、申報書與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寄予被 告乙○○時,亦未載明此筆債務,直至八十七年底接獲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之繕本時始知此筆債務之存在。
(二)按民法總則規定意思表示錯誤,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繼承承認亦屬意 思表示,如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瑕疵時,繼承人自可適用民法總則規定 ,行使撤銷權,若被告事前知悉黃父有此重大債務,當然不為繼承,且被告從 未辦理繼承事項,亦未辦理拋棄手續,是被告向原告表示撤銷錯誤繼承,自是 有效。
(三)又原告未能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書」之原本及本件債務向主債務人惠仁公 司追償之結果,亦未提出原告是否有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事實,而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三四一號卷內之「自有資金 放款合約書」影本均為片段,並非全部,且未發現黃振南以連帶保證人在合約 書上簽名之證據,故被告否認本件債務之真正。且觀之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之影 本,亦僅記載連帶保證人黃振南、陳丁士,與惠仁公司或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項下包括本身及其繼續人或承受人在內,截然不同,是縱有連帶保證債 務之存在,亦不及於繼承人即被告。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影本、國稅局遺產稅申報通知書影本 、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影本,聲請函查嘉義市監理處, 關於黃振南所有車牌號碼N二-一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及函查台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關於黃振南所有股份及存款是否仍在其名下,及調閱台南地 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妥字第二八0八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家上易字第 三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銀行關於惠仁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由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向交通銀行轉融通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變 更登記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黃振南之繼承人,黃振南為訴外人惠仁公司之負責人, 兼為該公司向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二年間依自有資金放款合約向 原告借用八百萬元,詎惠仁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後皆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目前貸款本金尚餘五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又黃振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共 同概括繼承其所有之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繼承及保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五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則以,其等不知被繼承人黃振 南有本件債務存在,如事前知悉,當不為繼承,爰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規定,撤 銷對黃振南之繼承關係,又原告未能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書」之原本及本件 債務追償之結果,亦未提出原告是否有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事實,且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三四一號卷內之「自有資金放 款合約書」影本均為片段,並非全部,亦未發現黃振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合約 書上簽名之證據,而否認本件債務之真正等詞以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黃振南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振南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父親黃振南擔任惠仁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 實,固據提出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書影本、惠仁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書及往來函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均為影本且為片段,其上復無 黃振南以連帶保證人簽名之證據置辯。經查,惠仁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書及往來 函件、自有資金放款合約書等,雖均有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存印鑑相符 之印鑑,及黃振南之簽名、蓋章,惟黃振南均係以惠仁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名蓋 章,且合約書中雖有「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振南、陳丁士」之字樣,卻未見黃振南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之簽名,是前述文件僅能證明惠仁公司與原告間放款合約之存 在,尚難證明黃振南曾同意擔任該放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亦自承本件放 款合約書之原本均已不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 權向原告轉融通銀行銀即交通銀行調取本件惠仁公司貸款案,亦以該公司與原告 間之融通案相關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業辦理銷毀無法提供資料函覆,因之,原告 並未提出訴外人黃振南為本件惠仁公司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本院依 職權調查亦無法調閱黃振南兼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為可 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父親黃振南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之存在,其依 民法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振南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清償借款五百零八 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以上開金額為本金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照上揭應還未還本金金額每一萬元每日 一元六角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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