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94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債 務 人 施金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施金理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乙份而
向聲請人借貸,金額為784萬元整,借款期間為自民國(下同
) 106年8月8日起至126年8月8日止(證一、二),利率依年利
率1.44%(即郵政儲金二年期年利率加年利率,目前郵政儲金
二年期年利率為1.095%、年利率為0.345%,證三)計算,另
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詎相對人施金理竟於107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本息,依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
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7,584,9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
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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