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8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曾莉芳
債 務 人 曾文柏(原名:曾繁傑)
債 務 人 何珊儀(原名:何玉珍)
一、債務人何珊儀原名何玉珍、曾文柏原名曾繁傑、曾莉芳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莉芳前就讀豫章工商及致理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曾文柏原名曾繁傑及何珊儀原名何玉珍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7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7113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曾莉芳自民國107年0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981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曾文柏原名曾繁傑及何
珊儀原名何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18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珊儀原名│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69814 │何玉珍、曾│2月25日起 │7月09日止 │一五 │
│ │元 │文柏原名曾├──────┼──────┼───────┤
│ │ │繁傑、曾莉│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芳 │7月10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珊儀原名│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814 │何玉珍、曾│3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文柏原名曾│ │ │百分之十,逾期│
│ │ │繁傑、曾莉│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芳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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