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1669號
PCDV,107,司促,2166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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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許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433761300390203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4,438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44,5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538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4,991元、
  違約金雜費計4,90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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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