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1608號
PCDV,107,司促,21608,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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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608號
債 權 人 王慶元
債 務 人 王金霖(原名:王清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或轉讓之四紙支票後該支票遭退票,並主張均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之利息,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
  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
  本件就關於票號EC1779347 號支票部分,該支票未經記載發
  票日,不符合票據法第125 條之規定,依法尚屬無效票據,
  自無從請求票款之給付,債權人據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另就關於票號AC1011909 號支票部分,該支票發票人記載為
  金色家族資訊企業社,並非債務人個人,且債權人亦陳報稱
  債務人並未於本紙支票為背書,則債權人自亦無從據以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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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