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源遠
債 務 人 翁聖閔
債 務 人 翁英正
債 務 人 彭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聖閔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翁英
正、彭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共申借8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2,878元、42,878元、42,278
元、42,878元、40,865元、42,385元、42,385元及42,385
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
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1.1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翁聖閔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7 年03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8,77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翁英正、彭金珠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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