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42號
TPDV,88,簡上,442,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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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藝術天地乃由上訴人負責 開設,由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作為其情婦。至 於被上訴人出資之款項,確係用於購買經營藝術天地所需之傢俱與圖畫。而上訴 人當初開票之目的,乃在於返還被上訴人有關藝術天地出資之借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玉霞於 十年前,即因拜佛與被上訴人分居至今,並與被上訴人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因二 人考量子女尚在就學,乃暫緩離婚之事,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提及要結婚之事,訴外人吳玉霞均早已知情,亦欣然同意此事。但上訴人於收受 被上訴人之金錢後,即反悔與被上訴人結婚,竟反而指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以性 關係為代價,所為之給付,完全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做其情 婦,而係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結婚。是本件乃上訴人以結婚作為誘餌,欺騙被 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 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支票乃屬於以性關係為對價之給付。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實情不 符,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以致所提出之再議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遭駁回 ,喪失救濟機會。且該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因該案件係 就交付購買房屋款之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支票無涉 ,上訴人援引完全無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於法自屬不合。至於證人吳江林 之證詞,更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證人吳江林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二人 曾同住於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巷四十弄十號之房屋內。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四款之規定,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仍得請求返還。本件乃係單 純給付票款事件,縱退萬步言,本件牽涉二造間情感之因素,上訴人係以願意與



被上訴人結婚,並照顧被上訴人一輩子詐騙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所言 ,故不法原因係存於受領之一方即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號AC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票面金額 為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於八十五年 之間,因被上訴人為追求上訴人作為情婦,自願購買一棟房屋予上訴人,並提供 肆拾萬元之資金予上訴人共同作生意,以換取上訴人作為其情婦之代價。嗣被上 訴人反悔後,要求上訴人返還財物,並對於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刑事 詐欺告訴無法成立,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清償借款為由,對於上訴人提出 返還贈與金錢之訴訟,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 事判決,認為事屬違背善良風俗,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系爭支票屬於兩造間 因性關係所為財產上之給付,被上訴人因該行為所生債務關係,本即無請求權,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到期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據票據關係,給付票款之 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台 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五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係對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原因關係



為抗辯,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台上第一六 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一四五○號判例,以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 九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房屋及肆拾萬元,作為追求上訴人為 其情婦之代價,嗣反悔要求上訴人返還財物,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 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二)而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江林證稱,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董石華告訴上 訴人,欲以每月叁萬元及房屋為代價,作為與上訴人同居之代價。惟證人吳江 林亦自承前述證詞,係聽聞訴外人董石華所轉述,並非親身聽聞,則證人吳江 林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白雲 山人為公證人之公證書,記載:「乙○○投資肆拾萬元,與甲○○共同經營白 雲藝術天地,合約由今日起共同負起事業成長。」亦僅能證明兩造約定共同經 營事業,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肆拾萬元,作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代價。 另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均係就兩造間有關購買位於台北市北 投區○○○路三之三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之壹佰萬元部分,所為處分及判 決,均未論及本件系爭支票,自難依上開案件,即得認定本件系爭支票亦為性 關係之對價。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關藝術天地之出資,確係用於購 買開店所需之傢俱、圖畫,且上訴人當初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為 返還被上訴人有關藝術天地之出資。則綜前論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 法證明本件系爭支票,乃因性關係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而上訴人有關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性關係對價所為之給付,此 原因關係上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首揭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支 付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叁拾 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林鴻達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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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