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8號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09元本息。㈡被告唐 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 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受理,並移付調解成立而 終結(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0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 4,000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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