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鄭政雄
再 審 被告 許盛槐
上列聲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准予 拆除確定,並就使用房屋部分判決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1,72 0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審請求按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之損 害,當時請求基準以再審被告房屋是自用,請求之金額酌依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超過百分之10之規定,然而再審被 告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即訴外人王蘭香、林從興及梁發財 每月各5,000 元租金),再審原告於本月知悉此情,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重新核定租金,而依再審原告每月收租金按再 審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建物占有 面積30.04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按照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8 之3 分之1 計算年租金後,再除以12計算為其每月租金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事訴訟法 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相當 租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變更為自再審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每月租金按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建物占有面積30.04 平方公尺,按照當年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3 分之1 計算年租金後,再除以12計 算為其每月租金。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林歐素雲、王亞嬌、再審被告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於100 年3 月31日宣判,嗣林歐素雲、王亞嬌就上開不服部分提起 上訴,而再審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收受上開判決後,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關於再審被 告之部分,既已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應自 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 7 年3 月22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再 審30日之不變期間,堪可認定。又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始知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為可採,然亦已超過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5 年期間,亦顯非適法,且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自無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