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87號
PCDV,106,重訴,88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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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蔡氏陀尼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侯通亮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賴素賢 
訴訟代理人 徐鉦義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
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萬30 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7 年 3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 萬5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 段 方向直行,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 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停等號誌



之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逆向行駛,適原 告以步行方式穿越上開道路,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 多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上情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 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再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除受有上 開傷害外,亦造成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痛,更因身心受 創而患有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 變等疾病,均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患有之精神疾 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而同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320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陸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建明中醫診所治療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3203元。 ⒉交通費用3 萬373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 療、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 萬3730元。 ⒊看護費用28萬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 106 年3 月2 日止共計休養4 個月,於休養期間均由原告配 偶請假全天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萬元【計算式:2000×120 =240000 】。又原告長期至醫院復健,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 3 月5 日止共計復健治療90次,均需原告配偶陪同照顧,看 護費用以每日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4 萬5000元【計算式:500 ×90=45000 】。是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8萬5000元【計 算式:240000+45000 =285000】。 ⒋未來醫療及生活上所需費用18萬225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急性意識改變、恐慌症、換氣



過度等疾病均需長期復健治療,尤以恐慌症及換氣過度需服 藥治療,且5 年內未發作方可停藥。參以原告自106 年3 月 3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共計赴院復健治療90次,每次之 診療費用、電療費用及來回計程車費用分別為55元、50元、 300 元,亦即原告1 年須復健治療90次,每次405 元【計算 式:55+50+300 =405 】,故未來原告每年可能支出之醫 療及生活上所需費用為3 萬6450元【計算式:405 ×90=36 450 】,原告爰請求自107 年3 月5 日起共計5 年之未來醫 療及生活上所需費用18萬2250元【計算式:36450 ×5 =18 2250】。
⒌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之損害408 萬1632元: 原告先前為健康之女性,從事損傷整復、穴道、運動傷害等 傳統民俗調理之工作,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長期休 養而不能工作。參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 係於68年10月○日生,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年滿37歲,原尚可繼續工作28年,是以依104 年7 月1 日 至105 年12月31日間行政院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 8 元及28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7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408 萬1632元【計算式:20008 ×12×17=4081 632 】。
⒍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須持續回診復健 治療,增加生活不便,身心因此受到重創,且恐無回復之可 能,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 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報警並協助警方製作筆錄 ,且隨即至雙和醫院探視原告及致歉,斯時原告精神狀況良 好,與被告談笑風生,且於翌日即出院返家休養。詎料被告 於翌日再致電原告慰問時,原告配偶態度轉趨強硬,拒絕與 被告協商,亦不願配合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以多方管道 設法盡最大誠意要與原告溝通和解,卻遭置之不理,原告甚 至於調解時提出顯不合理之鉅額賠償金,致調解失敗。原告 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雙和醫院 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應為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左大腿挫瘀傷,然一般性挫傷約3 週即可復原,可見原告 後續至建明中醫診所治療之挫傷為新傷,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損害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之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換氣過度、焦慮狀態、 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等病症,觀之雙和醫院神經內 科會診紀錄及復健科門診紀錄單載明,原告過去病史包含呼 吸急促、疑似過度換氣、焦慮造成不自主運動之情況,且原 有先天性脊椎滑脫、頸椎其他退化性頸椎炎等病症,嗣經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之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 癇、急性意識改變之原因為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原告病歷 後提出鑑定意見表示,依當時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 原告並無顱內傷害之跡象,因此難以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關,均足證上開病症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單據,為長達2 年之總醫療費用,且多有為治療其舊疾 (例如:婦產科、骨科等)之費用,顯然無法佐證各該費用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亦同此認 定而不予理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益見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㈢、被告曾透過友人於106 年3 月15日至原告經營之養生館關心 其復原狀況,得知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狀況均恢復良好,與顧 客互動熱絡,仍可正常工作,並無原告所稱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法工作等情事。原告刻意誇大傷勢、漫天開價,以惡質手 段索求高額損害賠償金,顯不合理,並已造成被告極大之精 神壓力與身心傷害。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 城路3 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 停等號誌之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逆向行 駛,適原告以步行方式穿越上開道路,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第462 頁),並有雙 和醫院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7至 19頁、第22至2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公訴,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和被告均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 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3 頁、第287 至2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過失行為及侵權 事實應屬實在。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 痛、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之 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損害範圍是否包含上開病症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述 傷害(疾病或症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 、頭痛、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 改變之重大傷害等節,固據提出雙和醫院105 年12月9 日 、105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 年2 月25日 、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 院106 年2 月28日、106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21、25、27、29、31頁



)。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之 結果及病名為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頭痛、換氣過度、焦 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惟未敘明各該病 症發生之原因為何,亦未記載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即遽謂原告之頸椎疼痛併 神經壓迫、頭痛、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 急性意識改變之疾病或症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 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參以雙和醫院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9 日神經外 科門診紀錄單、105 年12月1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單載明原 告經診斷有先天性脊椎滑脫、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605 、609 、611 頁),堪認原告之脊椎 、頸椎相關疾病係「先天性」或「退化性」,應有高度可 能性係發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故原告之頸椎疼痛併神經 壓迫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確非無疑。嗣經本院以雙和醫院105 年11月3 日、105 年 12月9 日、105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函詢雙和醫 院關於原告所罹之「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與「頭痛」等 病症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一事,經雙和醫院以106 年 12月25日雙院歷字第1060010444號函覆稱「病患其頭痛可 能與105 年11月2 日車禍有關,建議休養1 個月,未建議 需專人照顧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頁)。足 見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雙和醫院判斷認定僅有頭痛可能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至於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涉而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
⑷另就原告之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等病症之原因, 經臺大醫院以107 年5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094號 函覆稱「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 互的作用,爰無法做單一事件與疾病之因果關係推演」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3 頁)。再就原告之癲癇 、急性意識改變等病症之原因,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亞東醫 院、雙和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17 至425 頁、第467 至642 頁),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經臺大醫院以107 年6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119號 函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根據附件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蔡 氏女士之病症為癲癇與急性意識改變,惟有關105 年11月 2 日之車禍傷勢,雙和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蔡 氏女士有頸部、背部、臀部與四肢外傷,未見有頭部或顱 內傷害,並依據當時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也無顱內



傷害之跡象;因此,難以認定附件一所載之病症與該車禍 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至151 頁)。是依臺 大醫院函覆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何關係,堪信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⑸準此,除雙和醫院105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2 月25日函覆所載之「頭痛」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病症即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換氣過 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屬原告之損害範圍。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頭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8萬3203元、交通 費用3 萬3730元、看護費用28萬5000元、未來醫療及生活上 所需費用18萬2250元、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之損害 408 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 萬3203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 萬3426元、2 萬4578元、 3851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 萬623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7608元、建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萬75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門急診及住院累積欠款 明細表、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建明中醫診所全份病歷內容暨明細收據各1 份、臺



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 55頁)。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瘀傷 、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頭痛之傷勢, 業如前述,故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 2 萬4783元(含急診醫療費用205 元)、於105 年11月4 日 急診之醫療費用550 元、於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13 日因頭痛至神經內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各340 元、465 元(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第29頁),共計2 萬6138元【計算式 :24783 +550 +340 +465 =26138 】,應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而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至於原告 主張其受有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 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之傷害,未據其舉證證明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關,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故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 覽表所載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4 日急診及105 年12 月6 日、105 年12月13日神經內科門診以外之就醫紀錄,係 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胸外科、一般外科、復健科、婦產 科、骨科及不分科門診就醫或復健治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1至27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而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治療換氣過度、 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等病症(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17 至42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44頁),亦難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均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另建明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10萬7500元部分,觀之該診所病歷內容可知 ,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起因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就 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4 個月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關聯性,要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間隔4 個月後有再進行中醫治療且長達半年以上之必要,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額外支 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2 萬61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 萬373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91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93頁)。然原告僅於105 年11日3 日、 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13日至雙和 醫院就醫治療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而細繹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均未 與上開就醫日期相符,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 4 日、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13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 均由其配偶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8萬 5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之雙和醫院105 年11月3 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 日至急診就診,嗣於 105 年11月3 日離開急診,宜臥床休養至少3 日等語(見本 院附民卷第23頁),故其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期間應為105 年 11月2 日下午4 時24分急診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7 頁 )至翌日下午3 時25分出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8 頁)及 其後應臥床休養之3 日,共計4 日。至嗣後原告係因頸椎疼 痛併神經壓迫、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 意識改變等病症再度到院急診、住院與復健治療,原告未舉 證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均經本院析述如前, 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據此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經核與常情相符,應非無稽,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於8000元【計算式:2000×4 =8000】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未來醫療及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換氣過度、恐慌症、急性意 識改變等疾病需長期復健治療,預計未來醫療及生活上所需 費用18萬2250元等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疾病需 長期復健治療,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長期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08 萬1632元之損害等情。觀之雙和醫院 以106 年12月25日雙院歷字第1060010444號函覆稱「病患其 頭痛可能與105 年11月2 日車禍有關,建議休養1 個月,未 建議需專人照顧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至原告 雖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然



未舉證證明頸椎疼痛併神經壓迫、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 慌症、癲癇、急性意識改變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病症而應休養而 損失薪資收入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難認屬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再參以原告係於68年10月○日出生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7歲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應有從事一般性工作之勞動能力。又行政院所核定之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 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 並以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計算標準,堪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 萬8 元。逾此金 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農夫,來臺婚後 經營養生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被告陳稱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作業員、醫院總務,現無業(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31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 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被告該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54萬5542元,名下有投資21筆之財產資料(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9至25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0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 背部挫瘀傷、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大腿挫瘀傷、頭 痛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所罹患之頸椎疼痛併 神經壓迫、換氣過度、焦慮狀態、恐慌症、癲癇、急性意識 改變等病症,未據其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均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 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2 萬6138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 萬 8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5萬4146元【計算式:26 138 +8000+20008 +100000=154146】。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一節置辯 ,原告固否認與有過失,惟自承當時確係穿越雙黃線過馬路 一事(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卷第9 、20 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至 24頁)。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 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2 項 所明訂。而原告身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對於前揭注意義務 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 號 偵查卷第1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疏未注意及 此,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穿越劃有分項限制線之道路,其 行為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賴素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限駛入來車道, 行人蔡氏陀尼,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雙方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刑事卷第55至57頁),亦認原告 之違規行為同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益徵原告與有過 失無疑。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從而,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 萬7073元【計 算式:154146×50%=77073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3 萬9850元之事實,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富 保業字第1060002331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至1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62 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3 萬9850元。準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3 萬72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77073 -39850 =37223 】,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造成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7223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 5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所附之送 達證書1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 10日於106 年5 月1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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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