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吳宇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黃得峰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21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00 0 號駛出右轉新北大道四段時,卻疏未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駛 車輛先行,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因被告貿 然駛入道路,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髖 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282號起訴 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共新臺幣(下同)186,138 元: 此有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收據為證,確為本件事故所 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顯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9,526元:
原告往返醫院就診,因原告係居住在台東市,距離其就診 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有相當距離,原告行動既有不便,自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薪資損失:
①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00元: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送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退,原 告原收入約3 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
,需有18個月休養期間,無法獲致可得預期之薪資,當 屬被告所導致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54 0,000 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5,459,596 元: 原告因車禍事件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然非輕,原 告為86年3 月29日出生,再依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工資33 ,501元計算,依至少減損50 %勞動能力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459,596 元。
⒋看護費360,000 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無法正常活動 ,行動遲緩,其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 ,受傷後需由胞姐吳玉萍辭職後專職看護,得請求以每日 2,000 元計算,自本件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6 個月 之看護費計360,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本為青年,因車禍 受有損害,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身心承受 極大痛苦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先健康身體已不復返, 甚至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本來無憂無慮日子,現已化為烏 有。每思及親人為自己煩憂,日不能專注工作,還須為其 負擔龐大之醫療支出與復健費用,眼見復原之日無期,生 理之殘缺不可抹滅,內心之不安與焦躁無一日稍減,時常 失眠、感到沮喪、暈眩及呼吸困難,雖已求助專業醫師協 助,存有睡眠及社交障礙,是原告除忍受生理之不便與創 傷,心理亦飽受煎熬,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0 萬元, 以慰原告精神之創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86,138元並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及理由: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9,526元,惟依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 明書資料,未見載明「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等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火車票,均與其所提醫療單 據就診日期不符,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與就診無關而非屬 必要費用,故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6 存摺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 退,原告收入約3 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 作,故請求18個月薪資損失,共5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從得知需休 養18個月之事實;又原告是否確實從事工作,未見其提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 資料,然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104 年5 月至7 月間之薪資 收入,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原告薪資仍為3 萬元, 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請求。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每月約薪資收入33,501元;原告又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 ,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
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傷勢行動不便而有請求看護 之必要;又縱有必要,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6 個月36 萬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行為,對於自身所為均深感 後悔,且於原告住院期間均主動慰問原告,甚至分別於10 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20日先行支付33,000元、50,0 00元之賠償費用。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態度並非強硬,實 係因原告於調解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而提出鉅額天 價之賠償數字,被告實無力負擔致和解破局,非如原告所 言如此態度強硬。又原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考量被告 之學經歷,上開情事及侵權行為程度非故意,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 萬元,顯屬過鉅。
㈢原告事發當下疑似車速過快,具與有過失: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5241 1075號函均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然自道路 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兩車撞擊點等客觀資料觀之,
被告明顯係於時速未達10公里之緩步狀態下,原告自被告駕 駛車輛之左處撞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行駱時速約 50幾公里,可證原告有超速事實明確。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影 像,被告於起步前確已停頓3 秒,注意四週並無來車,於順 利起步3 秒後,原告即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撞擊,又原告於 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有先看見對方的車,所以我有先煞車 ,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有稍微停頓一下…」等 語,足證確實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又依行車紀錄影像可知, 原告撞擊速度之快,足徵原告車速未達可安全行駛之車速, 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原告截至今日已獲賠629,400 元:
原告自事發後,自被告處獲賠償83,000元之賠償,且亦自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獲理賠 金546,440元,故原告已獲理賠金629,400元,應予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00 0 號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 然駛出並右轉,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亦行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 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 第3282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12號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 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交通事件卷 宗(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 肇事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輔具費 用共186,138 元等語,業據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收 據影本1 份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5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台東市,距離其就診之醫院即林口長庚 醫院有相當距離,原告行動既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9,526元等語,並提出火車票 及計程車收據影本1 份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57至 67頁);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未 見載明「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內容, 且原告所提出之火車票,均與其所提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不 符,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與就診無關而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駁回等語為辯。
⒉查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曾於 104 年12月18日(2 次)、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 25日、105 年1 月4 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4 月9 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8 月5 日 、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2月9 日(2 次)至該醫院門 診治療,仍有下肢運動功能(垂足)及感覺缺損,右足桌 背屈掌屈肌力0 分,右足腳趾伸屈功能缺損,行走需垂足 板輔助,難以從事勞動類工作之情,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之傷害,已導致 其行動困難至明,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台東市,往返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有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應屬可採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火車票及計程車收據所示,除其中之 105 年3 月13日、3 月14日、3 月15日、4 月9 日、6 月 26日、6 月28日、8 月4 日、8 月5 日、10月11日之火車 票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7,310 元(即:783 元+490 元 +490 元+783 元+490 元+490 元+783 元+799 元+ 799 元+604 元+799 元=7,310 元),可認與原告往來
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而應予准許外,其餘之 火車票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難認屬於原告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本件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㈢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送醫院急診後無法工作,而遭辭退 ,原收入每月約3 萬元,因住院期間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 作,需有18個月休養期間,無法獲致可得預期之薪資,當 屬被告所導致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0,00 0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 卷第69至71頁);被告則否認上開存摺資料之形式及實質 上之真正,並抗辯: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從 得知需休養18個月之事實,原告是否確實從事工作,未見 其提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收入部分,原告雖提 出存摺資料,然該存摺資料僅能證明104 年5 月至7 月間 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原告薪資仍為每 月3 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請求 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白金公 司)濾光處切割部圓切課切割組,擔任作業員,任職期間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業據其提出離職 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又證人即白 金公司人力資源部專員徐雅玲到庭證稱: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即到白金公司任職,工作性質是現場操作切割玻離 台的技術員,要久站,含加班費之經常性薪資約3 萬元, 但原告在104 年7 月暫時離職,同年8 月重新任職,因沒 有缺正職人員,故以時薪支薪,9 月份公司又有缺正職人 員,再以正職人員任用,104 年9 月原告全薪是25,000元 ,11月沒有全勤,領24,000元,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就 沒有回去工作等語,並提出原告在白金公司104 年1 月至 12月份薪資條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09 頁、第 217 至223 頁),可見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確在白 金公司任職,且應其離職後重新任職之故,自應以其在10 4 年9 月重為白金公司正職人員時之每月薪資25,000元作 為計算其因本件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基礎,較符合實情 。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 有下肢運動功能(垂足)及感覺缺損,右足桌背屈掌屈肌 力0 分,右足腳趾伸屈功能缺損,行走需垂足板輔助,難 以從事勞動類工作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18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0 元(即:25,0 00×18=450,000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
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0% ,被告雖否 認原告之主張。查有關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吳君於107 年5 月8 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 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及神經電 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併右腰薦 神經叢損傷,現殘存右垂足、右下肢感覺異常、腰痛、無 法蹲、跑、跳及久站久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 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7 %。」有林口 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88號函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7 頁),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係86年3 月2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車禍發生之日即104 年11月17日為18歲7 月又19日,至退 休年齡65歲時尚有46年4 月又11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 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18個月後,原告得請求減損 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44年10月又11日(44.85 年),再 以前述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損失25,00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81,000元(即:25,000元×12×27% =81,000元),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933,968 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 81000 ×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 霍夫曼係數)+81000 ×0.85×(23.00000000-00.00000 000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正常活動,行動遲緩,其 起居、飲食等尋常生活事項當需他人照料,受傷後需由胞 姐吳玉萍辭職專職看護,故得以每日2,000 元計算,自本 件事故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6 個月計360,000 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之姐吳玉萍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 重附民卷第73頁)。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提上開離職 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證明其傷勢行動不便而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又縱有必要, 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6 個月36萬元,顯屬過高而不合
理等語置辯。
⒉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既已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髖臼骨折、右腰薦神經叢損害之傷害 ,而導致其行動困難,是其主張車禍受傷有請他人看護以 維持正常生活,並非無稽。又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說 明依原告有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及其期間後,該醫院函 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吳君係於104 年11月7 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同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 於104 年11月13日出院,並持續略誘追蹤治療;依病人之 病情研判,其於104 年11月7 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此住院 期間應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自104 年11月3 日出 院後三個月因行動不便,故亦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6日(107 )長庚 院法字第00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兩 造對於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是本件原告應有3 月又7 日需他 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依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之行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於3 月又7 日之194,000 元 (即:2,000 ×97=194,000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白金公司濾光處作 業員,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 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又原告於105 年度 僅有白金公司之薪資所得2,15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於105 年則有股利、租賃及薪資所得共154,720 元,104 年 度有財產有4 筆,財產總額共1,120,000 元,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 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傷害,現殘存右垂足、右下肢感覺異常、腰痛、無法蹲、
跑、跳及久站久坐等症狀,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7 %,顯見 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 萬元範圍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以上合計金額為4,771,416 元(即:186,138 +7,310 +45 0,000 +1,933,968 +194,000 +2,000,000 =4,771,416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抗辯:本件自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兩車撞 擊點等客觀資料觀之,被告明顯係於時速未達10公里之緩步 狀態下,原告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處撞擊。且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時行駱時速約50幾公里,可證原告有超速事實明確 。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於起步前確已停頓3 秒,注 意四週並無來車,於順利起步3 秒後,原告即自被告駕駛車 輛左側撞擊,又原告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有先看見對方 的車,所以我有先煞車,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 有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足證確實有看到被告之車輛,又 依行車紀錄影像可知,原告撞擊速度之快,足徵原告車速未 達可安全行駛之車速,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為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云云。惟查,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筆錄、照片及 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分析,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停車場駛出右轉新 北大道時,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與沿新北大道四段往迴 龍方向行駛筆原告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自路外駛入 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無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讓行駛中之原告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至明。原 告則係於車道上正常行駛,於警訊時雖供稱行駛速度約50幾 公里,但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確有超越限速50公里行駛 ,且原告於警訊時亦曾供稱:「…我一開始看到對方的車, 所以我有先剎車,並且稍微往左閃他的車,我看對方有稍微 停頓一下,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在我快要到他車頭前面的 時候,他突然往前衝,我按剎車已經來不及,直接撞上對方 車頭左前輪胎上…」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於起步前有停頓3 秒,並注意四週無來車後才起步,顯有可疑?況原告係於正 常車道行駛,何能要求其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之
停車場突然駛入車道?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再者,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得峰(即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宇泰(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結論仍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 交安字第1052411075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應負本件車 禍全部之肇事責任至為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囑託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鑑定, 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440 元,業經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函復本院甚明,並該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 187 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另被告業 已先賠償原告83,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24 至125 頁),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賠償總額中加予扣除 ,上開2 部分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1 1,976 元(即:4,771,416 -676,440 -83,000=4,011,97 6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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