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02號
PCDV,106,重訴,60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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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鄭乙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
審重附民字第10號),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11 萬0,356 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43%、原告甲○○負擔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103 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執行;但被告如以311 萬0,356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6 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5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 係將原告2 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區分,渠等實際請 求之金額並無擴張,尚未超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之範圍,並均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亦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自友人劉哲睿處收受含有 硬石膏成分之黃色粉末1 包後,本應注意該包黃色粉末之 外包裝有「SILKY-ROCK」之標示,產品目錄欄位亦記載「 DIESTONE(硬石膏)」,而石膏粉調水膨脹後,就會產生 放熱現象,且劉哲睿斯時已明確告知該包黃色粉末不可直 接接觸人體,非用於製作倒模(即模具)使用,而係用於 製作翻模(即灌入倒模待凝固後形成之模型),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查證確認, 誤認自劉哲睿處收受之黃色粉末係海藻粉,即於同年2 月 21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大體修復課程 之同學即原告甲○○聯繫,嗣雙方達成合意,由原告甲○ ○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黃色粉末共計10公斤(下 稱系爭材料),原告甲○○復於同年3 月4 日上午9 時7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950 元(原告甲○○另 向被告購買1,750 元之矽膠,連同運費200 元,總計4,95 0 元)至被告不知情之胞兄楊文豪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再將系爭材料寄 送予原告甲○○。其後原告甲○○得知臺中市東勢區某民 宅發生火警,該住戶18歲女兒肢體遭燒燬碳化,遂決定協 助製作手部義肢模具,而於同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內,將自被告 處購得之系爭材料倒入寶特瓶空瓶與水混合,並由其女即 原告乙○○將右手放入寶特瓶中以製作倒模,然該含有石 膏粉成分之系爭材料遇水發熱並隨之凝固,原告甲○○緊 急將原告乙○○帶往廁所沖水,以鐵鎚敲打石膏,然因無 法成功卸除,隨即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緊急處理,並將原告 乙○○接連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進行救治,惟原告乙○○仍因 此受有右手手指至手掌2 至4 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2 %)及右手第2 、3 、4 、5 指遠端指節壞死之傷害,嗣



於同年月23日接受右手第2 、3 指遠端指節截斷手術,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二)原告乙○○部分:
1、預期工作損失至少為737萬4,159元: ⑴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未成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起算日,應 自成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合計45年。 ⑵原告乙○○受害時年僅18歲,於通常情形,成年後有勞動 能力足以自立,非謂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原告鄭以芳所受 系爭重傷害,經貴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一手5 指殘缺 第7 級殘廢,參照過去勞工保險局頒佈之勞動力減損與失 能等級對照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略以65%計算。又參以勞 動部106 年1 月1 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 ,原告乙○○自20歲成年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預 期工作損失計算45年,預期工作損失至少為737 萬4,159 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0.65×45年=7,374,159 元)。
⑶原告乙○○因家境清苦,雖就讀大學,欲於暑假期間尋覓 工讀機會,貼補家用,均無人願意僱用,足見原告乙○○ 現實環境難有工作機會,其遇到挫折,請貴院以喪失勞動 能力最高級數核算損害賠償數額。
2、醫療費用29萬0,934 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在馬偕醫院之急診治療費用共計1 萬6,787 元,及於 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在榮總醫院之清創 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27萬4,147 元,合計為29萬0,934 元 。
3、自費相關醫療耗材3,401 元:
原告乙○○於出院後,為護理與包紮傷口購買之紗布、生 理食鹽水、棉棒等醫療耗材費用為3,401 元。 4、精神慰撫金88萬2,879元:
原告乙○○於治療期間歷經16次全身麻醉清創手術,每次 手術均致其肉體與精神上之巨大折磨與痛苦,且日後仍需 持續進行清創與重建手術,不僅曠日廢時,對原告乙○○ 生活與心理之不良影響難以言喻。原告乙○○因右手之手 指頭全部連接在一起,實施手術撐開並植皮,目前在長庚 醫院進行手術,植皮十分痛苦,以手術次數量化,每次手



術請求慰撫金3 萬元,16次,共計48萬元。又原告乙○○ 住院期間攝取之營養品為保持體力以承受醫療行為,並維 持日常生活,同時撫慰因手術造成之心理創痛,該費用為 40萬2,879 元,亦應計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疇,總計88 萬2,879 元。
5、原告乙○○已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領之補償金額為160 萬2,695 元 。
(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基於與被告乙○○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70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預期工作損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似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來,乃勞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僅有各種失能等級及其給付標準等 記載,並無各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原 告乙○○不得空言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事。又原告 乙○○迄未提出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其傷勢情況而出具之診 斷書,證明其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究竟為何,所列計算式 亦未扣除霍夫曼係數之中間利息,顯然有誤。故原告乙○ ○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第7 級殘廢程度,並據此推論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65%,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乙○○成年後 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按106 年1 月1 日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2 萬1,009 元計算預期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2、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乙○○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支出急診費用1 萬6,787 元;於105 年6 月13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因實行清創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27萬4,147 元,均不爭執。
3、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出院後,為護理與包紮 傷口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等,支出醫療耗材費 用3,401 元,不予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以手術次數,量化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顯屬無據,況原告乙○○未提出其因所受傷勢 已接受16次全身麻醉清創手術之相關證據資料,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尚非可採。又原告乙○○主張 其於住院期間所攝取之營養品係為保持體力以承受醫療行 為並維持日常生活,同時撫慰因手術造成之心理創痛,其 費用應計入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云云,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 ,惟觀諸上開單據內容,所購品項包含「清神茶(60包) 」、「交響樂/ 綜合水果(10球/ 盒)」、「沛能營養飲 料- 綜合水果(30包)」、「千禧營養飲料(30)包」、 「千禧泉2 號(5 包/ 盒)」、「桂花膏」等,均為丞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產品,並無相關醫囑佐證原告乙 ○○確有補充食用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產品之需要,遑論 該支出實非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衡量標準,原告乙○○ 請求將上開支出計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二)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乙○○應承 擔原告甲○○之過失:
1、原告甲○○向被告收受系爭材料,並以透明塑膠分裝袋分 裝時,應先行測試確認成分無誤後,方可施用於人體,原 告甲○○未加以確認逕予原告乙○○使用,已有疏失。 2、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7 月27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稱:「甲○○…再囑其女兒乙○○將雙手放入方型寶 特瓶容器中,…在等待該手模成型過程中,乙○○突然感 覺雙手有灼熱情形,因此立即將左手抽離該模型…」,可 知原告乙○○之左手既可抽離無礙,顯見原告甲○○確有 遲延右手抽離時間之疏失。
3、「DIESTONE」於調和時間1 分鐘後,仍有約莫3 分鐘操作 時間(操作時間乃指石膏材料有足夠的流動性和稠度讓操 作者可以按需要而使用石膏),並自水粉調合開始約有13 分鐘之初期凝結期間,而「海藻粉(膠)」固化時間極為 快速,於攝氏26度之水溫下平均僅需3 分鐘多,且溫度約 高則固化速度越快,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05 年6 月間, 正值夏季,依原告甲○○修習大體修復課程及豐富製作義 肢之實務經驗,於原告乙○○右手浸入液體之3 分鐘期間 經過後,系爭材料仍未凝結,原告甲○○即應查覺系爭材 料有異,應立即將原告乙○○右手取出,然原告甲○○漏 未察覺,延遲右手抽離時間,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4、原告甲○○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且事發時其為 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原告乙○○應承擔原告甲○○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
(三)對於榮總醫院之函覆,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乙○○未來從事工作類型不明,工作能力是否減損須 取決於未來工作類型而定,且其為觀光科系,未來從事工 作多為領隊、導遊,而非從事文書工作,對於領隊、導遊 此類工作而言,並不會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不得以榮總 醫院之函覆作為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2、況以榮總醫院之函覆內容,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認 定,係以原告乙○○慣用右手,從事文書工作、書寫及電 腦繕打之基礎下,所為之認定依據,實屬偏頗且過高。又 於醫療技術日益進步下,本件傷害並非無回復可能。(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母。被告於105 年1 、2 月間某 日,自友人劉哲睿處收受含有硬石膏成分之黃色粉末1 包後 ,該包黃色粉末之外包裝有「SILKY-ROCK」之標示,產品目 錄欄位亦記載「DIESTONE(硬石膏)」,而石膏粉調水膨脹 後,就會產生放熱現象,且劉哲睿斯時已明確告知該包黃色 粉末不可直接接觸人體,非用於製作倒模(即模具)使用, 而係用於製作翻模(即灌入倒模待凝固後形成之模型),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查證確認, 誤認自劉哲睿處收受之黃色粉末係海藻粉,並於同年2 月21 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大體修復課程之原 告甲○○聯繫,雙方達成合意,由原告甲○○以3,0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包黃色粉末共計10公斤(即系爭材料), 被告再將系爭材料寄送予原告甲○○。其後原告甲○○在其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52號5 樓之住處內,將系爭材料倒 入寶特瓶空瓶與水混合,並由原告乙○○將右手放入寶特瓶 中以製作倒模,然該含有石膏粉成分之系爭材料遇水發熱並 隨之凝固,經送醫救治後,原告乙○○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3 份、調查筆錄1 份、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各 1 份、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9 張、馬偕醫院 急診病歷0 份、訊問筆錄3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卷第5 至19頁、第21 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卷第17至23頁 、第32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9、50頁)。又被告因本件 事實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卷 第56頁、第6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有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 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 。再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將含有石膏粉 成分之系爭材料誤為海藻粉而交付他人,致原告甲○○持以 製作倒模,並由原告乙○○將右手放入混合系爭材料及水之 寶特瓶中,致原告乙○○受有系爭重傷害等節不為爭執。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原告乙○○所受系爭 重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致原告乙○○受 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 原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 告固不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甲○○就原告乙○○受有系爭重 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就原告乙○○受有系爭重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
1、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 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友人處收受含有硬石膏成分之系爭材料後,系 爭材料之外包裝有「SILKY-ROCK」之標示,產品目錄欄位



亦記載「DIESTO NE (硬石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參以證人劉哲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 我她們在做大體修復,需要翻模,我這個是翻模使用的齒 模粉,但我有告知被告如果適用的話就使用,如果不合用 就自行丟棄。我送給被告的石膏粉,是作為翻模使用,不 是倒模使用。我有告知被告,不可以直接接觸人體等語(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60 號偵查卷第38頁)。原 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上課的時候,有 兩位同學請被告代購齒粉,上課時使用是沒有問題。上課 時購買的齒粉就是一般我們會到齒科材料行買的齒粉,是 1 包的有正常外包裝的,被告賣給我的齒粉,據她說是別 人給她的,她再用透明的拉鍊袋分裝給我等語(同上新北 地檢署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自劉哲睿處取得系爭材料 時,系爭材料原外包裝上有「SILKY-ROCK」之標示,產品 目錄欄位並記載「DIESTONE(硬石膏)」,並經劉哲睿明 確告知系爭材料不可直接接觸人體,被告顯然得以知悉系 爭材料之實際成分,且因不可直接接觸人體,故僅得作為 「翻模」,而不得作為「倒模」使用,其後被告將系爭材 料交付原告甲○○時,已除去前開外包裝,另以透明袋包 裝,復未告知原告甲○○系爭材料不得接觸人體等情,於 此情形下,原告甲○○顯然無從得知系爭材料已非兩造平 日上課時所稱之齒粉,實為「DIESTONE(硬石膏)」,復 以系爭材料與渠等平日使用之齒粉均呈現粉末狀,而原告 甲○○雖曾修習大體課程,但究不具相關化學專業,對於 「DIESTONE(硬石膏)」與海藻粉之外觀、性質之區別, 實無從予以區別,其基於信賴被告不致於出售危險物品供 其使用,故未能先行測試確認系爭材料之成分,尚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
3、被告另辯稱:原告甲○○於原告乙○○右手浸入液體之3 分鐘期間經過後,系爭材料仍未凝結,原告甲○○即應察 覺系爭材料有異,並應立即將原告乙○○右手取出,然原 告甲○○漏未察覺,延遲右手抽離時間,於損害之發生顯 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牙醫材料學(Dental m orphology )石膏產物(Gypsum Products )資料(作者 :董德瑞老師)1 份、中山醫學大學牙科材料研究所碩士 論文(牙科用印模材精確性之比較,The Comparison of the Accuracy of Dental Impression Materials ),關 於印模材硬化時間實作之研究節錄1 份,及其他實作證明 2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5 至243 頁),惟 上開資料所提及之水粉比例、水溫情形、材料性質、凝結



情形、發熱現象與本件原告甲○○使用系爭材料時之情形 ,是否完全相同,尚未可知,自無從依上開文獻判斷原告 甲○○尚有3 分鐘反應時間。又參以原告甲○○於上開刑 事案件警詢中陳稱:「…105 年6 月3 日晚上,就用我女 兒乙○○的雙手讓我做手模,並使用被告販售給我之上開 齒粉加水調製成濃稠狀,然後再慢慢灌入2 公升裝之方型 保特瓶,我們在等待過程中,我女兒乙○○開始感覺到雙 手發熱情形,乙○○先把左手拔出來,後來右手竟然無法 拔出來且有持續發熱狀態,我們就趕快到廁所沖水並用鐵 鎚敲打,但是都敲不開,後來就請119 救護車送馬偕醫院 敲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 0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是原告乙○○於發現系爭材料 有異狀時,立即將左手抽出始免於左手受傷,然因右手無 法自裝有系爭材料之方型保特瓶抽離,原告甲○○尚有嘗 試以鐵鎚敲打試圖破壞等方式,以救治原告乙○○之右手 ,並送往馬偕醫院時,其右手已完全凝結於系爭材料內, 有照片在卷可稽(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7頁),本院 審酌原告甲○○並不具有化學專業,已如前述,對於硬石 膏與水混合後所產生放熱及凝固現象之時間,及後續可能 對原告乙○○右手產生之傷害,難以預判,而觀之其於第 一時間已使原告乙○○將左手拔出,並急於以沖水、鐵鎚 敲打破壞已凝固之硬石膏欲使右手脫離寶特瓶,不成後旋 將原告乙○○送醫急救,難認原告甲○○有何遲誤使原告 乙○○右手自系爭材料內抽離之過失情形,被告上開辯解 ,應屬無據。
4、準此,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原告甲○○之過失視同原 告乙○○之與有過失一節,尚無足採。
(二)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 ,在馬偕醫院急診治療費用為1 萬6,787 元,及自105 年 6 月13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在榮總醫院醫療費用為 27萬4,147 元,合計29萬0,934 元(計算式:16,787元+ 274,147 元=290,934 元),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總醫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 紙(均影本)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主張其出院後,為護理與包紮傷口購買紗布、



生理食鹽水、棉棒等醫療耗材支出3,401 元,並提出藥局 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均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3、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 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滅失在內;又按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 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 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 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 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 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 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⑵查:關於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 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請榮總醫院就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回復 可能性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鑑定,經該院外科部函 覆稱:「…二、鄭○○(即原告乙○○,下同)本件傷害 沒有回復的可能性。…」,及同院復健部函覆稱:「鄭○ 芳女士因接觸性燙傷導致右手第2 、3 、4 指截除後殘缺 ,經本院鑑定結果,鄭女士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約略為40% ~60 %。」,有榮總醫院106 年11月3 日北總外字第1060 005934號函、107 年6 月11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4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第203 頁)。 復審酌原告乙○○所受右手手指至手掌2 至4 度燒燙傷( 約占體表面積2 %)及右手第2 、3 、4 、5 指遠端指節 壞死之傷害,並接受右手第2 、4 指遠端指節截斷手術等 傷害,有榮總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 醫院105 年6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臺北 地檢署同上偵字卷第14、16頁),及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資料1 紙及X 光照片1 張所示:「病人於105 年6 月13日 住院,於以下日期接受多次清創、右手第2 至4 指截指手 術、術後第1 手指之第1 指節及補皮瓣手術…又因右手手 部功能嚴重受損,需要長期復健,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複查。」(本院卷第195 頁),另原告乙○○有右手1 至



5 指截肢皮瓣術後疤痕孿縮之情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0 、221 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乙○ ○之慣用手為右手等語,認原告乙○○之右手手掌功能已 幾近喪失,對於其往後求職、工作影響甚鉅,故認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應以60%為適當。
⑶原告乙○○雖主張應以原告乙○○右手1 至5 指全遭截肢 之第7 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局頒布之勞動力減損與失能 等級對照表,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65%計算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云云。惟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動部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其所劃分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計算,固得作為計算理賠勞保失能給付保險金之依據, 然並非對於具體個案勞動力喪失比例所為之醫學鑑定,尚 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逕作為原告乙○○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故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榮總醫院復 健科醫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評估,佐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失能情形為判斷基準,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乙○○未來從事之工作類型不明,工作 能力是否減損取決於未來工作之類型,榮總醫院係以原告 乙○○慣用右手為鑑定,所為之認定依據實屬偏頗且過高 ,且以醫學進步狀況,本件傷害非無回復可能云云。然以 原告乙○○現仍就讀於大學,因本件事故導致右手受有系 爭重傷害,並接受右手第2 、3 、4 指遠端指節截斷手術 ,以目前醫學水準,尚無截肢再生之可能,且經榮總醫院 函覆無回復可能明確,系爭重傷害實已影響原告乙○○以 雙手操作電腦、從事基本文書工作之能力,並不因其未來 從事工作內容而有別,自可預期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要難 以其未來將從事工作係屬不明,作為拒絕賠償此部分損害 賠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足採。
⑸基此,原告乙○○係88年3 月13日生,現尚未成年,故其 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其年滿20歲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以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1 月1 日 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作為認定原告乙○○ 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屬允當,故以上開基本工資按年 給付之金額為15萬1,265 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 60%=151,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61 萬8,716 元【計算方式為:151,265 元×23.0 0000000=3,618,716.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 因本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導 致其慣用之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且於醫療過程中 尚需忍受諸般身體上之不適,其精神上亦顯然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母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旁目睹過程,見至親受有上 開難以回復之傷害,並需分擔照顧之責任,顯然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2 人間基於母女身分相關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以原告乙○○目 前為大學在學生,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一般行政 工作,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 第226 頁);被告具狀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無任何工作 收入,與父母及2 位兄長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甲○○、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甲○○於 104 、105 年間所得分別為26萬3,260 元、28萬8,016 元 ,名下有3 筆投資,無不動產、汽車之財產資料,財產總 額36萬元;被告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 車1 部,無不動產、投資之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乙○ ○因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甲○○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基上,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共計471 萬3,051 元(計算式:290,934 元+3,401 元 +3,618,716 元+800,000 元=4,713,051 元);原告甲 ○○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三)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內容可知 ,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 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 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 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本件原告乙○○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新北地檢署申請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補償,經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乙○○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 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0 萬2,695 元,有 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4 號決 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 至255 頁),揆諸上開 說明,應自本件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前開 補償金,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1 萬0,356 元(計算式:4,713,051 元-1,602,695 元 =3,110,35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乙○○311 萬0,356 元、原告甲○○20萬元,及均自106 年 5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3頁)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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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