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蘇維盛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呂憶宜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萬0,20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9 萬0,42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7號越堤 道與19號越堤道間之圓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至新北市○
○區○○○○道路00號越堤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00號越堤道下坡往三重方向駛至,二車旋即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顱骨底閉鎖性骨 折、右顴骨及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 疾患併脊髓病變及脊髓損傷、左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8,888元 、看護費用173萬6千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失3萬1,852元、 2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2萬7千元、勞動能力減損384 萬0,94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被告應負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及伊已領得 之強制責任保險19萬7,330元,伊受有損害合計739萬0,4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0,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已逾必要 合理期間,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請求酌減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7號越堤道與19號越堤道間 之圓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至新北市○○區○○○○道路 00號越堤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00號越堤道下坡往三重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8日新北交安字 第1051175616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9、13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萬8,888元、受有系爭機車 損失3萬1,85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
車修復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97頁、本院 卷第139至150頁;本院附民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37頁 )。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27頁),並有 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合計73 9萬0,42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㈡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左轉欲至新北市○○區○○○○道路00號越堤道致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為被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萬8,888元、受有系 爭機車損失3萬1,852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是此部分損害金額,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直 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868日),均需人看護,以每日看
護費用2千元計算,伊支出看護費用173萬6千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277至 283頁)。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 意旨);是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係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而不能為正常生活起居、自理生活,雇人或由親屬 代為照顧其正常生活起居而支出之費用,其理自明。 ⒉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急診治療,於105年1月14日行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手術,10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後因雙手無力及 麻痛須持續復健治療半年,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及需人看護乙 節,業據亞東醫院依神經外科、復健科說明內容,於107年5 月1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59頁)。次依亞東醫院復健 科於上開函覆意旨敘明意旨,被告目前右側上肢仍無力及左 側髖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執行需要很用力的事情或工作,走 路有些許異常,基本的日常生活功能可自己執行速度較慢, 但較進階的日常生活功能,如購物、開車/騎車、繁重家事 、洗衣服等,有些仍需人幫忙,若須人看護期間包含較廣義 的進階日常生活功能,則自車禍半年後迄今,仍須人看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460頁),足見原告業已可以執行其基本的 日常生活。又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 臉書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24、465頁),原告自105 年9月24日起即隨同家人共同至各地出遊,原告或有偕同子 女拍攝照片,或有單獨乘坐遊船而無需他人攙扶,難認原告 有何未能自己執行基本日常生活之情。本院綜合上情,應認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原告 出院滿半年之前1日止(合計211日,105年2月有29日),有 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堪為有理。原告雖以
上開亞東醫院函所載復健科敘明意旨,並提出由亞東醫院復 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27 7至283頁),證明其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亞東醫院復健科已明白說明原 告目前已能執行日常生活功能,所謂迄今仍須人看護者,係 指執行進階的日生活功能,此據上開亞東醫院函示明確,可 知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起,已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 照顧之必要,上開書證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取。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千元計算乙節,初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事後辯稱:原告以其配偶看護 ,其配偶有無專業能力非無疑義,且原告應有實際支出之憑 證始為可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64頁),惟徵諸前開裁判意 旨,縱係原告之配偶為其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上開辯解,亦 無可採。依原告需人看護期間211日計算,原告主張其支出 看護費用42萬2千元(即:2千元×211日=42萬2千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直 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29月),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且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9,以每月薪資6萬3千元計算,伊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182萬7千元、勞動能力損害384萬0,948元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 第277至283頁)。查:
⒈依前述亞東醫院107年5月14日函覆意旨,原告就其所受系爭 傷害,於105年2月12日出院後須持續復健治療半年,復健期 間無法工作;亞東醫院復健科於上開函文更敘明,原告真正 需要休養期間應為車禍發生內半年,但若指恢復原有工作( 原告為建築綁鋼筋工人)之休養者,則建議休養時間為系爭 事故至今(即107年5月14日函覆本院之日)為止,但可從事 一般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459頁)。依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5年8月11日止,確需休養並 進行復健治療,以回復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之雙手無力及麻痛 症狀,則上開期間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12日後,其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雙手無力及麻痛症狀尚未回復有而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 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11日業已症狀固定而醫療 終止,而徵以症狀固定後之復健治療目的,係在於使所受傷 害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的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
前之狀況,此觀亞東醫院上開函示意旨,敘明原告迄未能恢 復其原有工作至明(見本院卷第459、460頁),則原告固提 出亞東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迄今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徵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迄今仍有續行休養及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復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 事,況由原告自行在臉書打卡資料顯示,其已在106年10月4 日工作且在加班中(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證原告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4年 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 上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4年4至12日受領 薪資總額56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計算每月薪 資應為6萬3,111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千元,即 非無稽。次依原告斯時僱用人益玖營造有限公司107年7月24 日陳報本院意旨,謂原告自104年4月起受雇於益玖營造有限 公司,依其指派至工地進行鋼筋綁紮,每日工資為2,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2,600 元至2,800元(見本院卷第490頁),徵以原告自陳其每月工 作一般約25日(見本院卷第490頁),核與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規定大致相合,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每 月薪資至少為6萬5千元(即:2,600元×25日=6萬5千元) 。準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千元,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每月 薪資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 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為,復參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文義,可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或喪失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參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 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262至263頁)。準此,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者,係斟酌被害 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於 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其理自明。而原告之 投保薪資,僅係計算其投保勞工保險應納保險費及計算相關 勞工保險金額,尚無足實際反應原告在通常情形下之勞動能 力及工作所得,自不得據此認認原告每月薪資,是被告上開
辯解,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⒋承前所述,原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合計 6月29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6萬3千元計算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43萬8,900元(即:6萬3千 元×〈6+29/30〉=43萬8,9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 百分之29,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亞東 醫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原告每月薪資6 萬3千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8,270元( 即:6萬3千元×29%=1萬8,270元)。原告為68年11月1日生 (見本院卷第35頁),自105年8月12日(即原告應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終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133年10月31 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一日止,尚有28年2月19日,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386萬4,1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其中之384萬0,948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合計為427萬9,848元(即:43萬8,900元+384萬0,948元=4 27萬9,848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在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 年制銀行保險科修業期業,經授予商學副學士學位,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在益玖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鋼筋加工及組立 作業員,每月薪資約6萬3千元,有原告提出副學士學位證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此據被告於系爭 刑事偵查案件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25頁),佐 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置 於卷外),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3萬2,588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888元+系爭機車損失3萬1,852元+看 護費用42萬2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合計427萬9,84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563萬2,5 8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 意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至新北市○○區○○○○道路00號越 堤道,使其不及反應致生系爭事故,此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62頁、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175616號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 ,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 任。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部分賠償原告20萬元,且原 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19萬7,330元(見本院卷 第48、13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298萬2,223元(即:563萬2,588元×6/10-20萬元-19 萬7,330元=298萬2,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8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64,106元【計算方式為:18,270×211.00000000+(18,270×0.00000000)×(211.00000000-000.00000000)=3,864,105.0000000000。其中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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