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40號
PCDV,106,重訴,340,2018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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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藍阿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佳穎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莉蓁 
被   告 柯蓁婷 
訴訟代理人 陳筑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告 謝忠達 
被   告 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志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蓁婷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柯蓁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蓁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柯蓁婷、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柯蓁婷謝忠達、謝 志怡(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客公司),並變更先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 忠達、喜客公司、謝志怡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9日 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忠達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原告又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先、備位聲明第2項為:柯蓁婷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 元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原告末於 107年6月2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為:柯蓁婷謝忠達 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 ㈢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謝忠達、喜客公司、謝志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柯蓁婷原係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 誠人壽公司於98年間將其業務員及銷售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 壽公司)業務員,並為原告及原告之女藍莉蓁(原名:藍淑 芬)分別辦理編號000000000號保單(下稱037號保單)、投 資型00000000號保單(下稱908號保單)、00000000號保單 (下稱422號保單,上開3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編號00 000000號保單(下稱618號保單)、00000000號保單(下稱



466號保單,上開2保單係以藍莉蓁為要保人)之保險事宜, 柯蓁婷因此經常出入原告住處,進而取得原告信任。柯蓁婷 見高齡80餘歲之原告時常單獨在家,竟於94年9月24日偽造 藍莉蓁之簽名後,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更99年3月29日,乘身為原告保險業務員之便,偽造原 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並於 99年3月30日因中國人壽公司匯款取得300萬元後,旋即於同 年月31日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將該300萬元自原告設於 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莊郵局帳戶) 全數轉入柯蓁婷之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300萬元,柯 蓁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中國人壽公司柯蓁婷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柯蓁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 位聲明請求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退步言之,柯蓁婷自認其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 得300萬元,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至原告起訴狀載民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未再聲明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是此部分不再論 述,附此敘明)。
柯蓁婷見原告之422號保單於100年5月3日解約,知悉原告帳 戶有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及數筆款項,遂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並分別於100年5月3、12日,自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 50萬元、提領30萬元,惟柯蓁婷迄未清償該借款80萬元。又 柯蓁婷前因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 人壽公司借款,使原告無法按年領取20萬元生存金,柯蓁婷 遂於105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於105年4月25日、106年2 月8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惟柯蓁婷未依約於106年2月8日2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
柯蓁婷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有借款之需要,欲以其個人 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借款,但農會 人員表示須提供原告所有房地之門牌號碼始得辦理借款,原 告因老邁並信任柯蓁婷,遂於101年9月24日與柯蓁婷、謝忠 達共同前往中和農會,柯蓁婷分別偽造原告簽名,並以偽造 之印章用印於中和農會提供之個人資料表及授信申請書,並 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名義擅自開立中和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和農會帳戶)後,柯蓁婷於101年10月1 日偽造原告簽名,以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中和農會提供之借據 ,以原告名義借款710萬元,所借款項匯入原告中和農會帳



戶後,旋即匯款700萬元至謝忠達之弟謝志怡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喜客公司,使原告受有損害710萬元,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喜客公司(下稱柯蓁婷等4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柯蓁婷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710萬元係謝忠達 向原告借款,依謝忠達於104年9月30日書立之借款憑據約定 書意旨,謝忠達柯蓁婷係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並約定應於105年4月1日清償710萬元,則依上開借款憑據約 定書,備位聲明請求謝忠達柯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 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柯蓁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柯蓁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 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柯蓁婷、謝忠 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柯蓁婷則以:伊確實於99年3月間、100年5月間,分別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8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06年2月8日 給付原告20萬元,且在借款憑據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 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偽造簽名、印章之侵權行為,且伊向原 告借款之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伊與柯蓁婷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屬無據。其次,原告並未舉證柯蓁婷偽造藍莉蓁



簽名變更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亦未舉證柯蓁婷偽 造原告簽名辦理保單質借,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保單變更 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辦理並無因果關係。又柯蓁婷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因借貸行為所生損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柯蓁婷於本件有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伊已於受理保險單借款當時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借款 ,已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謝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向柯蓁婷借貸其向原告借取之 700萬元,但從未向原告借款710萬元,亦未與柯蓁婷共謀以 偽造原告印章、簽名方式代原告向中和農會借貸款項,則原 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伊 給付7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謝志怡及喜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從未向 原告借貸款項,亦未利用以偽造印章、簽名方式,擅自將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向中和農會借貸,更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710萬元,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柯蓁婷原係保誠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間將其業務 員及銷售之保單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並為原告及 原告之女藍莉蓁(原名:藍淑芬)分別辦理037號保單、908 號保單、422號保單(上開3保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618 號保單、466號保單(上開2保單係以藍莉蓁為要保人)之保 險事宜。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之要保人,於94年9月24日 申請變更為原告,並自94年9月29日生效。有上開保險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 至147頁)。
中國人壽公司前依以原告名義之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 ,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148萬元、152萬元(合計300萬元 )至原告新莊郵局帳戶,並於99年3月31日轉至柯蓁婷銀行



帳戶。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49頁)。
柯蓁婷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100年5月3、12 日,自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50萬元、提領30萬元,而 取得借款合計80萬元。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柯蓁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於106年2月8日給付 原告20萬元,惟迄未給付。有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0頁)。
㈤中和農會前依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借據,於101年10月1日匯款 710萬元至原告中和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匯款700萬元至由謝 志怡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喜客公司。有中和農會個人資料表、 授信申請書、借據、原告中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喜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8、 294至296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將618 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後,於99年3月29 日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 借款並於99年3月30日因中國人壽公司匯款取得300萬元後, 旋即於同年月31日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將該300萬元自 原告新莊郵局帳戶全數轉入柯蓁婷之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 損害3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柯蓁婷之僱用人,先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本息。又柯蓁婷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 未為清償,復未依切結書意旨,於106年2月8日給付20萬元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100 萬元本息。另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與喜客公司共謀,使 原告向中和農會借款710萬元後,將其中700萬元匯款至喜客 公司,應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710 萬元本息;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由謝忠達柯蓁婷連帶 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連 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各給付80萬元本息、2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柯蓁婷謝忠達謝志怡、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 元本息,備位依借款憑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謝忠達連帶



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柯蓁婷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後, 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致其得於99年 3月29日偽造原告簽名,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 壽公司借款300萬元,是上開2行為具有計劃性之侵權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柯蓁婷則否認有於94年9月24日 、99年3月29日分別偽造藍莉蓁及原告之簽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未舉證柯蓁婷於94年9月24日偽造藍莉蓁之簽名以變更618 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 。其次,系爭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之保險費,係每年分別 按期繳付20萬7,200元、19萬5,600元,有618號保單、466號 保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60頁),則上開保單每期 繳付保險費金額非微,倘柯蓁婷於94年間偽造藍莉蓁簽名而 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迄至原告105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期間已逾11年,藍莉蓁或 原告焉會對於渠等按年各自少付、多繳保險費40萬2,800元



(即:20萬7,200元+19萬5,600元=40萬2,800元)乙節渾 然不知?況原告不爭執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申 請書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若非藍莉蓁與 原告均同意將618號保單、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 告自無由在上開申請書簽名並按年再負擔保險費40萬2,800 元之理。再者,618號保單、466號保單係於94年9月間即已 變更要保人,距以中國人壽公司99年3月間依以原告名義持6 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300萬元,期間長達近5年,實難 該2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94年間618號保單 、466號保單要保人變更與99年間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 借款300萬元,係柯蓁婷具有計劃性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 其據,自不足取。
㈢次查,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3月29日收到以原告名義,並以 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借款30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 撥打00-00000000電話詢問原告有無借款、借款金額、匯款 帳戶及確認個人資料乙節,有中國人壽公司提出電訪紀錄表 、電話錄音及譯文(下稱99年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04頁、卷㈡第167至171頁)。原告主張:依99年電話紀 錄內容,中國人壽公司人員電訪對象,既不清楚自身之身分 證字號,且有誤稱生日情形,並就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詢問保 單質借乙事猶豫許久且沈默,始答以300乙詞,可知該電訪 對象並非原告,縱係原告,原告亦不知悉有保單借款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9頁)。惟原告不爭執上開00-000 00000電話係原告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中國人壽 公司人員電訪詢問地址時,亦答以:「(你現在住在永寧街 嗎?)永寧街…嘿…我是都來來去去啦。」、「(永寧街的 地址)幾號喔…24巷,永寧街24巷6號2樓。」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70至171頁),原告復自陳其曾經居住過上開永寧街 24巷6號2樓住處(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徵以原告所陳因 藍莉蓁白日皆須外出工作,伊時常單獨在家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13頁),佐以依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事後其致電原告之電 話錄音及譯文(非99年3月29日之電訪紀錄,下稱第2次電話 紀錄,原告不爭執第2次電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原告自陳伊有讓業務員至公司借款,且借款的錢匯到 伊帳戶後,伊再借款300萬元給業務員,當時借款時,公司 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8頁),原告雖稱 伊以為前開電話係推銷電話,所以敷衍回應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3頁),誠屬無理。再者,原告係24年6月13日出生( 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99年間已高齡75歲,縱有不清楚自 身之身分證字號,且有誤稱生日情形,衡與其年紀、成長時



空環境相符,自難僅憑上情逕謂該電訪對象並非原告。依上 各節,應認中國人壽公司人員99年電訪對象確係原告無訛。 準此,依99年電話紀錄及第2次電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確 實有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 ,且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確認後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新莊郵局帳戶等節,堪以認定。原告既係以618號保 單、466號保單持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並經中國人 壽公司確認而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柯蓁婷偽造原告簽名, 以618號保單、466號保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致原告受有 損害3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柯蓁婷之僱用人,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蓁婷與中 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向中國人壽公司以618號保單 、466號保單借款之300萬元借貸予柯蓁婷乙節,為柯蓁婷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有原告新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之第2次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9、398頁),依柯蓁婷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 ,兩造約定柯蓁婷應於106年3月25日清償借款300萬元完畢 (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原告並自陳柯蓁婷上開300萬元借 款與中國人壽公司無關,且同意此部分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 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129頁 ),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就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 各給付80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柯蓁婷於100年間向伊借款80萬元,伊遂於於100 年5月3、12日,自伊新莊郵局帳戶各自轉帳50萬元、提領30 萬元交付予柯蓁婷,惟柯蓁婷迄未清償該借款80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清償借款80萬元云云。柯蓁 婷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貸得80萬元,惟辯稱: 伊曾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茲為債務擔保,嗣伊清償借 款完畢後,原告即返還該50萬元支票等語,並提出簽收明細 表、面額50萬元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101頁)



,原告則主張上開簽收明細表關於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查,原告起訴時即 已提出其有載有原告「藍阿金」簽名之簽收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156頁),依該簽收明細表所示,柯蓁婷自101年1月 13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已分期(合計15期)清償上開借 款80萬元完畢,倘該簽收明細表係被告提出由他人偽造原告 簽名者,衡情被告自無將該簽收明細表交付原告收執,以自 證其罪之理,則原告主張該簽收明細表並非真正乙節,已有 可議。其次,原告不爭執柯蓁婷向伊借款時,曾提出卷附面 額50萬元支票茲為擔保,惟稱:因擔心有跳票疑慮,遂未收 受該5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惟矧以支票 係具有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倘柯蓁婷未依約清 償借款,原告自得提示該支票茲為清償,較一般訴請返還借 款更具便利性,此乃通常之理,然原告僅因跳票疑慮而拒絕 收受該50萬元支票茲為債務擔保,實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則柯蓁婷辯稱,伊於借款時所交付的50萬元支票,因清償 借款而取回乙節,堪可憑信。又柯蓁婷曾於105年3月25日就 前開300萬元借款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於106年3月25日前清 償完畢,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㈣),若非柯蓁婷已依簽收 明細表記載於102年11月9日清償該80萬元借款完畢,兩造焉 會未於切結書中敘明該8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之理?益證柯 蓁婷所辯伊已清償該80萬元借款完畢乙節,應符事實。是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返還借款8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 就該簽收明細表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0頁)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鑑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柯蓁婷未依105年3月25日切結書意旨,於106年2 月8日給付原告20萬元,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 20萬元等語,為柯蓁婷不爭執,並有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303頁、卷㈠第150至15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蓁婷謝忠達、謝 志怡、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款 憑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謝忠達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柯蓁婷等4人於101年9月間,以前述偽造原告簽 名、印章方式,以原告名義向中和農會借款710萬元後,旋 即將其中700萬元匯至喜客公司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710萬 元,則柯蓁婷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柯蓁婷等4人否認在卷。查,原告迄未舉證柯蓁婷等4人共



謀而侵害原告權利,自不得以謝忠達於辦理貸款時,與原告 、柯蓁婷到場,並於104年9月23日簽署借款憑據約定書,且 上開中和農會出具之借款710萬元中之700萬元匯入喜客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78頁),逕認柯蓁婷等4人為上開共同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柯蓁婷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次查,謝忠達前以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貸其以房地向中 和農會抵押貸款之710萬元,原訂清償期限為104年10月1日 ,因無力清償,原告同意延續清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並 由柯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據卷附借款憑據約定書記 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至55頁,柯蓁婷謝忠達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卷㈠第346頁),足證原告 向中和農會借款之710萬元係出借予秉瀚公司,並由柯蓁婷 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與謝忠達個人無涉。是則原告依借款憑 據約定書,請求柯蓁婷給付7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謝忠 達應與柯蓁婷連帶給付7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借款憑據約定書 約定,請求柯蓁婷給付1,03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3 月2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年1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㈢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 ㈡第29頁)起、其中710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柯蓁婷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及原告106年8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聲請調查 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1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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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