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10號
PCDV,106,重國,1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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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許少楓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徐嘉志
       黃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拒絕 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民國106 年8 月3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6頁),惟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原為: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許少楓新臺幣(下同)349 萬3,34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許彥綸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許廷生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107 年3 月28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①許少楓部分:⑴被 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349 萬3,349 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寶公司)及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 等應連帶給付許少楓349 萬3,34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 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②高陳育隨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應給付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



高陳育隨250 萬6,65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 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③許彥綸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 付許彥綸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 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彥綸250 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許景承部分: 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公司等應 連帶給付許景承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 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⑤許廷生部分:⑴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 許廷生2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嘉志黃盈達、王志 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許廷生250 萬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⑶前⑴、⑵項所命之給付,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且原告係依據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更正聲明,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死者高秀玲為許少楓之配偶、高陳育隨之女兒及許彥綸、許 景承、許廷生之母親。緣高秀玲於104 年10月21日21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2 段至橋和路口時,突遭自上方永福橋懸下之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致車子失控向左偏斜之際,即遭後方駕駛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上,因此撞擊彈往右前方倒地受傷 ,所乘機車也毀損。經緊急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 4 年10月22日1 時4 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㈡導致本件事故之源由為新北市○○區○○○路○○號107340 號基座下方旁引接處遭他人接了不明電線(下稱本案私接電 線),該電線纏繞橋梁圓柱並延伸至永福橋下,本件事故發



生前一天(104 年10月2 日)曾拍到該線已呈U 自行懸掛在 橋體下,於事發發生時間點前垂下(約在104 年10月21日21 時51分左右看到不明電線垂下左右飄移),垂下原因不明, 但警方調查在事故發生前20分左右(約21時30分左右)曾有 一曳引車經過,且車頂出現火花,不排除是該車經過時帶下 該不明線路,隨後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㈢再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 中更發現,該條不明線路於102 年1 月時就已經存在且延伸 至永福橋下,隨時都可能因各種原因垂下,且依照片顯示, 該線路並非隱蔽,而是十分明顯,但長期無人聞問及處理, 終於在104 年10月21日垂下,造成高秀玲騎車經過被纏繞失 控遭撞之死亡結果。
㈣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如前所述,造成事故之 不明電線自102 年初即已存在,長期無人管理清除,可見身 為業管單位之相關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縱有委外排除 此等私接電線情事,以長達近三年時間委外廠商都沒有察覺 這麼明顯之私接情形進而排除,可見身為業管單位之新北市 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人員監督不周;倘調查後認為委外廠商 依約並無排除該不法電線之義務者,則代表身為業管單位之 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並未切實規劃責任分配,才會任由此等 非法接電之電線外露掉落情事,無人負責處理,是以不論如 何,業管單位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所屬承辦人員至少對此電 線掉落之危險狀態存在,都有疏失,永和區公所自應負國家 賠償法之賠償責任。
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 ⒈渠等雇主(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既依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 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光寶契約)負有巡查 並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而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身為系 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基於與其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即有巡查 並排除私接電線之作為義務。
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等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審理,足認渠等有違反該刑法之規定,故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 。
㈥光寶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
⒈光寶公司承攬光寶契約之採購案,依約負有巡查及排除私接



電線之義務,是以,光寶公司乃過失違反此等作為義務,自 應就其因此所造成高秀玲之死亡結果及原告等之損害,負民 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光寶公司之本件承辦人黃盈達徐嘉志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雇主 光寶公司也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黃盈達徐嘉志之行為,連 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㈦益詮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8條規定:王志中乃益詮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益 詮公司承攬光寶公司上開維護案之承辦人,卻未依約巡查及 排除本案私接電線而有過失,依法人實在說,益詮公司自應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之侵權責任。 ㈧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均因過失侵 權行為而造成同一損害,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連帶責任 。
許少楓支出高秀玲事故後往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機 車修理費等而有損害;而高秀玲依法對其母親即高陳育隨有 法定扶養義務,故高陳育隨受有扶養費損失;另全體原告因 痛失至親,飽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是以,原告等受損害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共計2,059 元。
⒉喪葬費用:共計98萬4,040 元。
⒊機車修理費:共計7,250元。
高陳育隨之扶養費:36萬2,937 元。
⒌精神慰撫金:許少楓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請求250 萬元,高陳育隨則請求214 萬3,714 元。 ⒍綜上,許少楓請求金額為349 萬3,349 元、高陳育隨請求金 額為250 萬6,651 元、許彥綸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許景承 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許廷生請求金額為250 萬元,合計為 1,350 萬元。
㈩並為如前述更正之聲明(見上揭壹、程序事項、三部分)。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 日與光寶公司簽定光寶契約,依 據光寶契約第七章7.1.8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 ,乙方(即光寶公司)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 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測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 、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 ,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之約定,光寶公司即負有路燈 線路遭偷接應將之移除之義務。又查,光寶契約第一章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光寶契約即包含光寶契約之本文、附



件、決標文件、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執行計畫書等,茲據 光寶契約之附件之「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 護案」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8頁,載明:「災害意 外前防範措施:換裝期間:解決路燈鏽蝕,電線外露及非法 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清查時就能一併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 ,以免路燈倒榻壓到民眾或車輛以及感電等危險狀況發生」 等文字,亦足以證明得標廠商光寶公司應負有巡查並將路燈 遭偷接電線移除之義務。
㈡承前所陳,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國賠責任,應無理由:
⒈茲據光寶契約之約定,就路燈之管理維護,得標廠商光寶公 司應負有巡查並將路燈遭偷接電線移除之義務,益證光寶公 司已經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至於原告主 張本件造成事故之不明電線,自102 年初即已存在,並提出 照片,然上開照片內之電線與本事故之電線並非同一條電線 ,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本身之設置,自不生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問題。
⒉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橋梁、橋墩、路燈之設置,係供公眾過 路及照明之用,橋梁橋墩之高度、道路及路燈均符合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事故發生前係因有一曳引車經過,該 曳引車高度過高而將電線勾纏下垂,導致死者高秀玲所騎乘 之機車右車手遭垂落電線纏住而車身傾斜,此時由鄭容廷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在一般情形下,縱令橋樑下有不 明電線,但如無車輛經過將電線勾落,且高秀玲騎機車經過 橋下右把手遭該垂落電線纏住致車身傾斜,此時又剛好後方 由鄭容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此係一連串之偶發事 件,如依客觀情形觀之,如行經該處之車輛稍加注意,則必 不會發生此一結果,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故本件 損害之發生確實因為一連串之偶然事實所造成,此損害之發 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之國賠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公務員應執行之 職務係指公權力之職務而言,亦即公務員必須依法對於特定 人有作為之義務時,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權利受損害 始屬怠於執行職務。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親人死亡之結果,絕非僅因為路燈遭 不明人接電為其唯一原因,且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已於103 年



10月1 日委託光寶公司進行維護保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公務員實亦無法預見電線會因為曳 引車過高而勾落下垂而導致一連串之偶發事故,且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之公務員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對特定人有作為之義 務,故原告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無理由。
㈣退步而言,如認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負賠償責任,然對於 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亦有爭議:①許少楓請求之喪葬費用超過 20萬元過高;②許少楓請求之醫療費2,059 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7,250 元無爭執;③高陳育隨請求之扶養費用362,937 元 並無理由;③慰撫金金額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徐嘉志黃盈達則以:
㈠本案私接電線非屬光寶契約所定巡查義務所及之範圍,是徐 嘉志、黃盈達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可言。退萬步言,縱不 明私接電線為光寶契約巡查義務所及,然徐嘉志於光寶公司 中之職務為光林照明事業部行銷業務專案經理,其於104 年 11月5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受訊問時係 代表光寶公司說明光寶契約之內容,而黃盈達於光寶公司中 之職務則為光林照明事業部專案工程經理,光寶公司將實際 執行部分與益銓公司締結契約,黃盈達則處理聯繫及解決專 案問題。由是可知,徐嘉志黃盈達皆非實際從事巡查之人 ,自無從得知路燈有不明私接電線之情形。既無從得知路燈 有不明私接電線之情形,徐嘉志黃盈達自亦無故意過失可 言,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顯有不符。 ㈡縱徐嘉志黃盈達依光寶契約有作為義務,其等不作為之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 係因其機車遭垂懸之本案私接電線纏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而本案私接 電線之所以垂懸,則係因104 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永福橋下涵洞時,將本案私接 電線扯落所致。且該電線於本次事故發生前,至少於101 年 7 月間即已存在,而永福橋下涵洞限制高度為4.7 公尺,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子車高度為3.68公尺,而高度 3.68公尺之車輛係在永福橋下涵洞通行限制高度內,此種高 度之車輛通行於永福橋下涵洞乃屬正常情形,然自101 年7 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皆未發生車輛將本案不明私接電線 扯落之情事。由是可知,本案私接電線懸掛於永福橋下涵洞



並不必然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將不明私接電線扯落,方屬製造本件被害人死亡風 險之行為,而此風險實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而實現(即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本件因果關係實存在 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明私接電線扯落及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從而,徐嘉志黃盈達之不作為,實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萬步言,倘徐嘉志黃盈達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光寶公司則以:
㈠依光寶公司與養工處之光寶契約,並無巡查、處理電線外漏 及非法接電並剪除電線之義務,基此,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義 務既非契約範圍,徐嘉志等人亦無依約負有巡查及處理私接 電線之職務,即未因執行職務而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光寶公 司亦無從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寶公司應與本件承辦人黃 盈達及徐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二人僅為光寶公司之專 案經理,並非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之董事或其他與董事地位 相當而有代表權之人,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 述,私接電線之巡查及排除既非屬於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 養工處契約之範圍,光寶公司依契約既無巡查及排除之義務 ,光寶公司與黃盈達徐嘉志對於被害人自無負有任何作為 義務,即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 。
㈢被害人係因本案私接電線垂落,遭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 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 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可見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 ,與契約履行無涉,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徐嘉 志等人、王志中。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呈U 字 型緊貼於永福橋下尚未垂落,然於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 20日已呈U 字型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其間有無人為或 其他因素介入致本件系爭不明私接電線向下垂落,已有可疑 。況本系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橋下方,嗣因不明原因向下 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 亡,此實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事,亦難認通常有私接電線緊 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亦難



徐嘉志等人、王志中未剪除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徐嘉志等人就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賠償之責,光寶公 司亦無從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退步言,倘若認為光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益詮公司、王志中則以:
㈠益詮公司對於事發時,事發現場之本案私接電線,並無原告 所稱之巡查、剪除等契約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益詮公司有 契約上之義務,且須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光寶公司曾於103 年10月間與新北養工處簽訂光 寶契約,嗣光寶公司復因此再與益詮公司簽訂新北市南區徵 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節能路燈換裝暨維 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 游廠商,然光寶公司及益詮公司對於本案私接電線,皆無契 約上之巡查、剪除義務,且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3 人亦 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原告主張 永福橋下、垂懸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 面上方之本案私接電線,並非永福橋上路燈之線路,而係一 不明私接之外露電線,實則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所簽訂之益 詮契約,契約內亦已明示巡查、剪除外露電線之工作項目並 非益詮契約之履行範疇,遑論原告所指摘之不明私接外露電 線。光寶契約皆係以路燈是否正常放亮作為主要契約內容, 亦即僅須光寶公司依約所更換之路燈有正常放亮、光寶公司 依約進行巡查,發現有路燈未正常發亮時,光寶公司有因此 進行路燈正常發亮之回復工作,光寶公司即屬已履行契約義 務,且光寶公司與養工處所簽訂之光寶契約係採「NO servi ce , No pay . 」之PFI 精神,亦即將績效服務與付款機制 結合,廠商需達到契約規範的服務品質標準,政府才會支付 款項,若未達服務品質標準,則會扣減績效維護費,而光寶 契約就工作成果之基本要求約定、績效評核之作業規則,亦 確實均著重在於燈具品質(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 害緊急搶修、絕緣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 意度等事項,全無提及私接電路之處理者,故光寶公司並無 依光寶契約進行私接電線之巡查、清整義務。
㈡退萬步言之,即便益詮公司有巡查、清整系爭私接外電線之 契約上義務,然高秀玲於104 年10月21日所發生之車禍,仍



應與本案私接電線之垂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益詮公司及王志中,須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仍無可採。查本案私接電線至少於102 年初便存在,且 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認同;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 仍係以U 字型之方式緊貼於永福橋下並未垂落,係因案發前 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永福橋下亦發生車禍,因而方知 系爭私接電線斯時已呈U 字形垂落於永福橋下之狀況,且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一自用大貨車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30分 許行經永福橋下之涵洞時,將原本懸掛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 私接電線扯落,以致該電線纏繞在後來行經該涵洞之被害人 機車上,因而導致本件遺憾事故之發生,故依前述之經過說 明,自可得知光寶公司於103 年10月間簽訂光寶契約時,本 案私接電線至少已存在近1 年又10月以上之時間,故縱有發 生危險之可能,其實亦非光寶公司所造成,且參以本案私接 電線呈U 字型垂落於永福橋下之時點係104 年10月20日,此 可證系爭私接電線至少已緊貼於永福橋下近2 年又11個月多 之時間,而前開期間均無發生任何問題,是要非於101 年10 月20日可能因人為或其他因素之介入,導致該電線於104 年 11月20日晚間發生垂落之情形,又適逢104 年11月21日21時 30分許,有一自用大卡車行經該涵洞,並將系爭私接電線扯 落,且因此纏繞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發生 車禍,衡之應難認一般於橋上之私接電線,都會發生如本件 遺憾事故之結果,是本件應屬偶一發生之遺憾事故,且此事 故應與原先緊貼於永福橋上之本案私接電線有無剪除,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光 寶公司等5 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仍屬誤會,應 予駁回。
㈢本件縱認益詮公司及王志中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數額仍顯有相當爭議。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分 應僅須支出20萬元即可,故超出此部分之費用應屬不必要之 費用;醫療費2,059 元不爭執,但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應有 折舊規定之適用;扶養費部分,高陳育隨應先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否則即未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精神 撫慰金之請求皆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公司專案經理,王志中為益詮公 司負責人,養工處就新北市永和區有關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9 月5 日由光寶公司得 標,並簽訂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益詮契約 ,光寶公司、益詮公司各依所簽訂之契約,履行契約所載權 利義務;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61 532066號函指定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另被害人高秀玲發生意外之經過:於104 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永福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新北市○○區○○路○○○ ○○○號第107340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 在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高秀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 接電線纏繞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向左倒 地而遭左後方駛來由鄭容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高秀玲受有雙側創傷氣胸、左側多 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 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查報告彩色照片、交通 大隊永和分隊104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光寶契約、新北市 政府106 年8 月10日新北府法賠字第1061532066號函及益詮 契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7 頁至第18 0 頁、第263 頁第267 頁、第491 頁至第541 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 光寶契約負有巡查及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應連帶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其所屬 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對本案私接電線掉落之危險狀態存 在有疏失,應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有無巡查 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 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茲析述如下:
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



有無巡查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 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公司 依光寶契約有巡查並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然觀之 光寶契約第1.1.1 條:「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乙 方(即光寶公司,下同)應自本案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下同)通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一 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 路燈,為期六年」、第1.3.6 條:「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 義如下:…維護:指本契約第7 章所約定之路燈維護事宜」 、第7.1.2 條:「乙方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內之分年維護執行 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⒋民眾發生意外(如感電受傷)之事 前預防、發生時緊急處理、發生後復舊或善後賠償、檢討改 進措施等。」、第7.1.8 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 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 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 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第八章附件1 成 果規範第3 條第14款:「名詞定義:⒕路燈:由台電端至燈 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 、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 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 C 管、鐵管、導線管…等)」(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第16 4 頁、第176 頁、第178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666 號卷第43頁反面),可知光寶契約所約定履行項目皆係 以路燈換裝、維護為主要內容,且僅就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 ,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 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 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等項目進行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均未見對於非屬路燈之其他私接電線有明確約 定屬於光寶契約之巡查、排除項目,已難認定認定本案私接 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再者,依光寶契約第八章附 件1 成果規範第5 條成果之基本要求、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 規則,著重在燈具品質、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 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 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 等事項(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卷第45頁正 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均未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方 式,顯見光寶契約之契約宗旨確係以換裝、維護路燈為主要



執行標的,尚難認定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屬於光寶契 約之維護範疇。參以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4 點 第6 項亦有規定:「維護範圍不含…涵洞…橋孔、橋下空間 …」,而本案私接電線原懸掛於新北市永福橋下緣,嗣遭扯 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進 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私接電線係連接、懸 掛在永福橋體下方(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亦非屬光寶契 約之維護範圍,益徵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 益詮公司依光寶契約並無巡查、排除本案私接電線之義務。 ⒉基上,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既然非屬於光寶契約之維 護項目、範圍,而益詮公司為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本於同 一理由,亦難認本案私接電線之巡查、排除屬於益詮契約之 維護項目、範圍,自不能遽認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 寶公司、益詮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 公司、益詮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 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光寶公司、益詮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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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